在本世纪上半叶,只有罕见的几个判例承认董事会对非股东利害关系人所负的的义务。其中,最为著名的就是派泊诉李顿一案。在本案中,作为公司控制股东的李顿使公司承认了一份对自己有利的、有关追溯到至少5年之前的工资请求权的判决。法院认为,董事的“信托义务是为了保护公司的全体利害关系人---债权人和股东的利益而确认的。”[43] 但正如汉克斯所说的,由于本案中的一些特殊情形,特别是李顿作为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双重身分,致使本案判例作为董事对债权人负有一般义务的权威判例就大打折扣了。[44]
就公司所作的利于非股东的决定而言,只要该决定有可能给公司及其股东带来直接的利益,就有可能被法院视为正当。如1900年卧吉尔诉卧吉尔公司一案的判决即其适例。[45]而且,由于很多法院适用经营判断原则,实际上等于预先推定公司所作的利于非股东的决定符合公司的最大利益。这一点在伊利诺上诉法院在1968年就希伦斯基诉力格力一案的判决中表现得尤为明显。在本案中,虽然原告有充分的证据说明被告更加关心股东之外的第三人即公司邻居们的利益,但法院并未要求被告就其决定作出解释。相反,法院推定被告的决定符合公司的最大利益;并认为“对周围邻居的影响可以被董事们予以很好的考虑”,企业的“长远利益”要求保护相邻人的利益。[46]从表面上看,该案的判决似乎与道齐诉福特汽车公司一案的判决相反:前者强调董事的权限和自由裁量权,后者则强调董事最大限度赚钱的责任。但经过仔细分析,便不难发现,两者最终是相一致的。因为前者并未拒绝后者所提出的赢利最大化的命题,相反,为了更好地鼓励董事们大胆地赚钱,而采用了后者所提出的经营判断原则。
因此,美国法院在这一领域的判例大多采取了一种实用主义的态度。也就是说,凡是有利于股东之外第三人利益的行为是否可以对抗股东的异议,都要拿该行为是否有利于维护股东的利益特别是长远利益度量一下。凡符合这一标尺的,法院就承认其效力;反之,则相反。例如,特拉华州法院在一系列判决中反复阐明的基本立场便是,对非股东集团的考虑或对其提供的利益必须与股东的利益存在相当合理的联系。在1986年列伍伦公司诉麦克安德鲁及福伯斯持股公司一案中,特拉华最高法院拒绝了“在不能给股东带来合理相关的利益的场合,董事会对票据持有人负有义务”的提法,即是明证。[47]
那么,公开明确要求董事会放弃仅以股东利益最大化作为唯一行为指南的判例有没有呢?1953年的史密斯公司诉巴楼一案提供了一个可资研究的判例。法院支持公司的慈善捐款行为,理由之一便是“现代条件要求公司认识到、并且履行其作为经营所在地社区中的一员,所应承担的社会责任和私人责任”。[48] 这似乎肯定了与股东利益不一致、但有利于促进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但该法院同时又说,股东们的长远利益往往因为诸如慈善性赞助之类的行为而得到促进,尽管这类行为有害于股东们的近期利益。因此,该判例实际上还未真正彻底地把公司履行社会责任看作与赚钱最大化比肩而立的公司经营目标。所以,美国学者本桥指出,该判例与道齐一案判决的区别只是象征性的。[49] 这是很有道理的。需要指出的是,即便是此类犹抱琵琶半遮面的判例在美国仍不是很多的。
让人惊讶的是,到了本世纪80年代,法院开始有限度地允许董事会在面临公司收购威胁的情形下考虑非股东的利益。在1985年的昂诺考公司诉米萨石油公司一案中,特拉华法院指出,在确定为防御收购所带来的威胁而采取的行动的合理性时,董事会可以考虑“对股东之外的利害关系人,如债权人、顾客、雇员、或许还有整个社会的影响”。[50] 这当然反映了大多数公司董事们的利益和心愿,客观上也符合社会公共利益。只可惜,此类判决只局限于公司收购的特殊场合,而不及于公司经营过程中的其他方面。
(四)美国多数州的非股东利害关系人立法
自本世纪80年代以来,美国大多数州的
公司法陆续经历了一次革命性的变迁,通过了保护非股东的其他利害关系人的立法,认为股东只不过是各类公司利害关系人中的一类,要求公司经营者不仅要为公司股东谋利益,也要顾及其他公司利害关系人(Stakeholders)的利益。说它是一次革命性的变迁,是因为这些立法首次在公司立法史上对于一元化股东利益最大化的传统理念提出了挑战,尽管挑战的领域、力度在各州有所不同。
这次立法改革决不是空穴来风,而是起因于立法者们对80年代公司收购浪潮的效果的关注,他们在本州地方利益的驱使下赋予董事们多余的理由以击败敌视的收购控制权的要约。具体说来,美国在本世纪80年代的公司收购浪潮汹涌澎湃。其中,敌意收购(hostile takeover)占有相当高的比例。所谓敌意收购,是指目标公司(目标公司)经营者不喜欢的市场主体,先以重金购买目标公司的股票,然后对目标公司的董事会进行重新组阁,对公司经营战略和经营计划予以调整,对职工进行大量裁员。
对于敌意收购,目标公司的董事会与股东往往持有不同意见。由于公司收购后,目标公司的董事会原班人马有可能饭碗不保,因此目标公司的董事会对敌意收购采取敌视态度。“敌意收购”一语恰恰反映了目标公司董事会的敌视心态。美国通用汽车公司(GeneralMotors)前总裁托马斯·墨非(Thomas Murphy)在1990年就曾气愤地说,“不少所谓的‘投资者’,眼睛只盯在短期的股票投机交易上,根本不配被称为‘所有者’。”[51]
那么,作为传统
公司法中被代理人角色的股东是否赞同敌意收购呢?回答是肯定的。这是由于,目标公司的股东可以从敌意收购者的高额出价中赚得油水。据统计,许多目标公司的股东在80年代大发横财,因为收购者的报价一般都在原股票价格的50%到一倍以上。难怪哥伦比亚大学法学院教授贝纳德·布莱克(Bernard Black)风趣地说:“本杰明·富兰克林(Benjamin Franklin)在1789年曾断言,死亡和税收是生活中最确定的两件事。如果他活到今天,他会加上第三件确定无疑的事实,即股东从收购中获利。[52]既然如此,股东又何乐而不为呢?这样就产生了一个法律问题:在董事会意见与公司股东意见不一致时,就以何者为准?依照传统
公司法,董事会作为公司机关,理应维护股东利益,服从股东意志,因为股东利益等同于公司利益,股东意志就是公司意志。
但是,在敌意收购的场合,如果不分青红皂白,一概要让目标公司董事会服从股东们的意见,显得过于武断。问题还还不仅在于敌意收购不合乎董事会和高级经营者的个人利益,还在于许多的公司利害关系人团体会因目标公司被收购而蒙受不测。首当其冲的受害者就是目标公司的职工。在盈利最大化的金科玉律的作用下,许多公司被收购后,接踵而至的往往是大量的裁员和工人失业。据哈佛大学经济学家施莱弗(Andrei Shleifer)和撒漠斯(Lawrence Summers)对美国“环球航空公司”(TWA)被“敌意收购”的个案研究,TWA原来股东收益的增加是由压低工人的工资而带来的,后者是前者的1.5倍。[53]许多公司被收购后,公司的随意关闭和终止还会对公司所在地的居民、公司债权人、政府税收和社会经济状况产生负面影响。由于有时敌意收购带来的不是资产增量的提高,而是资产存量的再分配,因此公司利害关系人团体抵制敌意收购在法学与经济学上均具有相当的合理性与正当性。
利益关系决定思想意识,也决定立法的方向和内容。既然敌意收购成为公司董事、职工和公司所在地的居民和社区的众矢之的,各州立法者纷纷从80年代末开始对敌意收购干预也就顺理成章了。截至1991年,已有28个州颁布了非股东的其他利害关系人的立法。这些保护非股东的其他利害关系人的立法,有一个共同的中心思想,就是授权公司董事会以考虑非股东的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为挡箭牌,防御和阻止敌意收购的进行。这样,即使有股东挑战公司董事会的决策,公司董事会也能击败股东的主张。这些立法改革的法律效力大都受到法院的承认。例如,一直主张股东利益最大化理论的美国法经济学的创始人之一、波斯纳的高足依斯特布鲁克法官(Judge Easterbrook),在1989年关于威斯康星州新
公司法的合法性的判决中,支持“公司利害关系人”的说法,认为“敌意收购”虽有利于股东,但剥夺了债权人,经理和工人的人力资本。[54]正是在这一
公司法改革浪潮的冲击下,美国的智囊团布鲁金斯研究所(Brookings Institution)于1995年出版了布莱尔所著的《所有权与控制权:21世纪公司管理的反思》一书,主张将股东视为公司的“所有者”是一个错误,[55]公司经理应对公司的长远发展和全部“公司利害关系人”负责。
当然,对非股东其他利害关系人的立法的抨击意见也不绝于耳。例如,美国的《商业周刊》(Business week)杂志认为宾夕法尼亚州的新
公司法“破坏了资本主义的核心概念:董事会和经理对股东的责任”。《富布斯》(Forbes)杂志甚至把宾夕法尼亚州的新
公司法斥之为“宾夕法尼亚州式的社会主义”.[56]
这些立法虽都体现了落实公司社会责任、保护非股东的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基本精神,但各有千秋;具体到对于这些立法的解释上更是聚讼纷纭、莫衷一是。
二、英国公司社会责任运动的理论与实践
虽然同为普通法系,但英国学界、商界和社会公众对公司社会责任的讨论不象美国那样热烈。伦敦基尔德豪大学(London Guildhall University)的高级讲师舍克博士(Saleem Sheikh)坦率地承认,与美国的情形相比,英国对公司社会责任的概念的理解尚处在初级阶段,公司社会责任的概念在英国公司法上颇有争议。[57]
在本世纪70年代之前,公司社会责任的概念在英国基本上是闻所未闻。究其原因,英国学者艾普斯坦(Epstein)认为,一方面英国公众持股公司的主要任务是获取经济效益,另一方面英国政府长期介入经济和社会生活,这就使得公司在履行社会责任方面缺乏用武之地。[58]
本世纪70年代,在美国的强大影响下,英国开始明确关注公司社会责任问题。艾普斯坦风趣地一语中的:英国的“公司社会责任”实际上是美国的舶来品。[59]政府和一些商事组织的报告和出版物对普及公司社会责任的概念贡献匪浅。一些公司还建立了社会监督与公共利益研究中心等各种利益集团。英国1973年加入欧洲经济共同体之后,欧共体对社会目标的重视也在一点程度上强化了英国公司对社会责任的态度。1973年,英国贸易与产业部发表了题为《
公司法改革》的白皮书,强调公司对利害关系人利益的责任,并要求公司把社会责任视为公司决策过程中的一项重要内容。[60]同年,英国产业联合会指出,公司作为社会的一部分,应当好自为之,有义务成为社区中的良好公民。[61]
但是,在本世纪70年代,公司立法的重心还是在于廓清股东与董事之间的相互关系,除了承认股东的法律地位以外,对其他公司利害关系人一概不予承认。与美国一些法院判例鼓励公司承担社会责任不同,英国有关公司从事慈善行为的法院判例也含糊不清、游移不定。在有些判例中,英国法院由于混淆了公司宗旨与公司权力这两个概念,而导致了对越权原则(the ultra vires doctrine)的错误适用。舍克博士认为,要承认英国在强化公司社会责任方面有许多内容要补课,尤其是在“信托受托人”和“公司慈善行为”的原则上。这两个原则是公司社会责任的重要组成部分,值得在总结有关判例的基础上,由成文法作出明确规定。没有立法干预,公司社会责任的观念不可能贯彻到底。[62]就公司对其所在社区承担社会责任的实践而言,美国不少公司相对活跃,并且在制定经营规划与经营战略时,就把公司社会责任列入其中一项重要内容。对此,英国学者也毫不隐讳地认为,美国公司要比英国公司慷慨大方得多。[63]
进入80年代以后,经济的衰退和大规模的失业对英国的公司和地方政府都产生了一定影响。于是,某些公司倡议采取措施改善那些社会弱者的生活困境。与此同时,商界要求在广阔的视野中、通过现金捐助、赞助、创造就业等形式强化公司社会责任的呼声也越来越高。一些实业界的势力派人物也纷纷主张公司社会责任。例如,原英国产业联合会总干事斑海姆爵士(Sir John Banham)在给一本文所作的序言中指出:“公司经营者的首要责任是确保公司成为良好的法人市民。不仅要照料好那些与公司具有直接利益关系的股东、职工、客户和供应商,而且要照料好最广泛意义上的社会公众和环境。社会责任涵盖商事生活中的各个不同侧面。这意味着,要把客户放在首位,为他们提供优质、安全和可信赖的产品和服务。这还意味着,公司要争当一流雇主,要为职工提供公平的劳动报酬、良好的工作条件和体面的养老金。公司要真心关怀职工的健康与安全,鼓励职工的积极参与,并与职工进行有效的沟通。[6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