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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化公司社会责任的法理思考与立法建议(一)

  回答是否定的。公司经济力量是传统公司法鼓励、保护至少是默许的结果,而传统公司法又是建立在以下假定的基础之上:市场没有缺陷、具有完全竞争性;公司的自由设立原则可以鼓励人们成立无数单个的、彼此实力相当、且相互竞争的公司;既然大家都可自由办公司、都可从中赚钱、发财,所以鼓励投资者办公司、确认营利为公司的唯一存在目标,就会最终推动整个社会的财富的增长,全社会的人们都会过上幸福生活。英国学者帕金森对此概括地也很明白:“如果我们把与经营活动相关的公共利益等同于社会整体财富的最大化,那么结论便是,为了服务于公共利益,公司就应当被要求追逐营利最大化的目标:营利最大化应当是指导经营者自由决策、公司行使社会决策权的唯一标准”。[23]
  这种海市蜃楼般的假设毕竟不是现实。稍有经济学常识的人都清醒地看到了:市场机制总有失灵、竞争不完全乃至于扭曲的时候,而且即便是不失灵,市场机制也无法提供所有的社会、经济和文化商品。对于单纯的效率和营利之外的其他价值形式的认可,尤其是公平和社会正义的渴望,更不是市场机制所能提供的。
  既然市场机制不是万能的,营利最大化的目标也不可能是万能的。具体到公司而言,不是每个人都能成为大公司的大股东并从中发财的,而且股东利益作为一种个体性利益在很多场合与社会公共利益之类的整体性利益是水火不容、针锋相对的。有些公司坐视身边的诸多社会问题而不顾,并以牺牲社会利益、把应由公司、股东承担的经济成本转嫁给社会(如污染环境、随意裁员、关闭工厂等)为最大的快乐,既然传统公司法的假定是不成立的,那么对于公司所拥有的、在形式上属于私权、在实质效果上则影响全社会的经济力量、决策权力应当按照增进社会公共利益的方向予以必要的限制。为避免公司滥用其经济力量,就必须建立健全公司民主机制,强化公司社会责任。而公司的经济力量则提供了强化公司社会责任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公司推动社会权实现的社会义务
  对法律文件中所使用的不同概念所作的比较分析表明,“社会权”一语可以作为一个狭义的技术性名词予以使用,也可以作为广义的社会正义的同义语去理解。与雅粟多茨的观点近似[24] ,笔者亦持广义说。作为一个高度浓缩的概念,社会权指属于人权与基本自由范畴的各类体现社会正义的经济、社会、文化权利。这里所说的“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十分广泛;既包括《经社文公约》中列举的10项权利,也包括其他具有经济与社会权利特点的权利,如吃饭权、消费者权利、环境权和发展权。按照权利的性质而不是不同的法律文件对人权进行分类,似乎更加科学。
  关于社会权本质的争论依然存在:它是严格意义上的真正人权吗?笔者认为,答案是肯定的。因为,社会权应当被赋予每个人,应当被社会上的每个人所享有。而且,社会弱者,诸如老年人、妇女(含女工)、儿童、失业者、农民、未长年劳动者、难民、少数者与土著居民,尤其需要得到社会权的特别关怀。
  政治国家的力量固然强大,但能力毕竟有限。片面强调国家实现社会权的积极义务是不够的。这一点可以从一些西方国家在福利国家危机面前,纷纷削减社会福利预算开支的事实中得到印证。有必要,也有可能鼓励其他社会主体成为社会权的义务主体。我国《宪法》与《经社文公约》都承认了了社会责任。与国家责任对称的社会责任,专指市民社会(包括个人、非政府组织、社会团体和以营利和非营利为目的的公司在内)所承担的责任。应当鼓励所有具有良知和正义感的个人和组织在其力所能及的范围内推进社会权的实现。
  福利国家的发明为社会权的实现带来了福音,但福利国家所能保障的社会权是极为有限的,一般仅局限于社会保障权(包括失业救济金取得权),但无法确保公民的环境权、工作权、消费者权等。随着公司经济力量的崛起,公司应否对于社会权的实现与有所作为呢?
  回答是肯定的。原因在于公司的经济力量本身应当理解为蕴涵着社会义务。抛开公司财产权不论,即使是一般民事主体的私人财产所有权,也从过去的过分绝对化,过渡到今天的相对社会化。私人财产所有权本身附有义务的观念早已被许多民法学者甚至一般公众所接受,并在不少民法典中被写成明确的条文。从1804年《法国民法典》到1896年《德国民法典》再到1986年我国《民法通则》的演变,我们可以发现社会义务或社会责任在诚实信用、公平正义原则的作用下,日益渗透私人所有权和私法自治的国际化趋势。绝对的私人所有权、私法自治或民事权利的概念已经成为历史的产物。推而广之,权利、权力、义务与责任的性质意味着社会义务蕴含于几乎所有的法律权利、法律权力或实际力量之中。《世界人权宣言》第29条更是明确指出,“人人对社会负有义务,义务只有在社会中他的个性才可能得到自由和充分的发展”。
  一般民事主体的私人财产所有权尚且如此,财大气粗的现代公司的经济力量更是应当承载社会义务。作为一种民事权利或私权,公司决策权可以由市民社会中作为民事主体的公司自由行使,任何第三人(包括政府与非政府组织)都不得随意干预。但是,公司决策权所产生的巨大社会效果大大超越了传统私法自治的范围和公司力量应当受拘束的民事领域。
  鉴于公司决策权力的实质社会影响,公司决策权力不应被视为纯粹的民事权利,不能与普通自然人享有的契约自由等其他普通民事权利等量齐观。相反,公司决策权应当被视为具有重要社会效果的特殊民事权利,公司应当以其对社会负责的方式实现营利目标,进而推动社会政策与非股东利益。
  公正地说,蕴含于民事权利中的社会义务与其在社会中的实际影响成正比。社会影响越大,社会义务越多;反之亦然。公司不能存在于社会真空之中。公司由于从社会赚取利润,因此应当承担起解决社会问题、尊重与推动社会法与社会政策的责任。公司的巨大社会影响决定了,公司决策权比起普通自然人所享有的民事权利应当蕴含更重、更广泛的社会义务。公司社会责任应当与公司力量的规模紧密挂起钩来。
  公司的社会义务恰恰是公民的社会权,公司每承担一项社会义务、践行一份社会责任,社会权的实现就会向前推进一步。当然,公司的社会义务或称社会责任,并不能承包所有的社会权的实现。公司能够、也应当承担社会责任的范畴仅限于福利国家所不能或不适合提供实现条件的社会权。但这也不是绝对的。公司在积极参加国家推行的统一社会保障项目之外,自愿为其职工设立补充性质的养老基金,就应得到鼓励与保护。
  公司社会责任与社会权紧密相联。二者要捍卫的最高价值是相同的。公司应当以建设一个更讲究伦理、更具有人道主义精神的世界为己任,而不应当为制造一个自私、邪恶、越轨、欺诈、撒谎、暴力与仇恨的世界而推波助澜。强化公司社会责任,以推动作为人权的社会权的进步,应当摆上21世纪人权界与商界的议事日程。当然,把公司社会责任与作为人权的社会权联系在一起,对于人权界与商界来说都是一个严峻的挑战。
  实际上,公司是推动许多社会权实现的最佳人选。社会与国家机构无力包揽解决失业、环保等社会问题,保护好公民的环境权、工作权、消费者权、劳动者参加公司经营管理的权利。只有汇集管理精英、资本与创新能力的公司才有这个能力。而且,无论是某一特定公司的长远利益,还是整个公司制度的存废,都要求公司为社会权的实现出力。如果公司拒绝或怠于解决这些问题,社会有权通过国家权力对公司采取过激措施。
  当前,包括美国在内的一些发达国家的政府与学者不承认社会权是一项真正的人权,美国至今仍然拒绝签署《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个中原因很多,最主要的是他们觉得社会权的实现与民事权利、政治权利相比,要花很多钱。说白了,政府不愿掏钱。由于社会权的实现途径问题解决不了,《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的严肃性就被打了一个折扣,再多的探讨社会权概念、性质、分类、内容、检验标准的文章和专著也没有实际意义,很多的社会权学者对此一筹莫展。
  山穷水尽疑无路,柳暗花明又一村。强化公司的社会义务或称社会责任给社会权的实现带来了福音。我国一贯重视对社会权的保护。我国已于1997年11月签署《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进一步加强对我国人民社会权的保护。而强化公司社会责任与建设有我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福利国家一样,都是确保社会权的内容和质量不断迈上新台阶的重要措施。
  三、公司利害关系人理论
  公司利害关系人理论是美国许多学者近年来用以支持公司社会责任理论的主要依据。这一理论不仅为美国半数以上各州出台非股东利害关系人立法提供了正当性,也为法院判例考虑公司社会责任提供了理论上的支持。例如,美国钢铁公司(U.S.Steel)在1982年要关闭它在一小城的两个工厂,工人和工厂所在地的居民群起反对。美国钢铁公司固守传统的公司法人绝对财产权理论。而工人和居民的代理律师则提出:尽管夫妻双方的婚前财产并不相同,但夫妻离婚时,双方原则上应平分财产。原因在于,长期的婚姻关系赋予双方同等的财产权利。美国钢铁公司与其工人和居民之间也形成了长期关系,工人和居民也应有一份财产权利、因此,美国钢铁公司不应以“绝对财产权”为由擅自关闭两个工厂。[25]
  据多德考证,公司应当对利害关系人负责的观念早在1929年就由通用电器公司的一位杨氏(Owen D. Young)经理在该年1月份的演说中反映出来。他认为,不仅股东,而且雇员、顾客和广大公众都在公司中有一种利益,而公司的经理们有义务保护这种利益。[26] 至于“利害关系人(stakeholders)”一语,据考证最早源于1963年斯坦福研究所的一份备忘录。当时,该词作为一个术语,系指“那些没有其支持,组织便不复存在的各种集团”。[27]
  传统的利害关系人(stakeholders )的定义,包括所有受公司活动影响或者影响公司活动的自然人或社会团体。[28]但是,这一宽泛的开拓性定义在后来获得了进一步完善。
  美国学者当纳森(Donaldson)、托马斯(Thomas )和普理斯顿(Lee E. Preston)运用合法性的标准对公司的利害关系人定义为:“在公司的程序性活动和(或者)实体性活动中享有合法性利益的自然人或社会团体。”他们把公司的利害关系人限制到那些既对公司享有利害关系(a stake)、又对公司具有影响能力的人。例如,他们把同业公会(trade associations)视为公司的利害关系人,但他们把公司的竞争者排斥在公司的利害关系人范围之外,理由是“他们不从当地公司的成功中获得好处”。[29]
  美国学者克拉克森(Clarkson )对公司的利害关系人所下的定义与此相似:“对于公司及其过去、现在或未来的活动享有或者主张所有权、权利或者利益的自然人或社会团体。这种被主张的权利或者利益源于权利主体或利益主体与公司之间的商事活动,或者公司实施的行为。这种权利或者利益可以是法律意义上的,也可以是道德意义上的;既可以是个体性的,也可以是集体性的。具有类似利益、请求或权利的公司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划入同一群体:职工、股东和顾客等”。克拉克森把利害关系人分为一级利害关系人团体(primary stakeholder group)与二级利害关系人团体(secondary stakeholder groups )。前者指没有其参与,公司就不能作为经营主体( as a going concern)而存在下去的社会团体,由以下主体组成:(1)股东;(2)投资者;(3)雇员;(4)顾客;(5)供应商;(6)为公司提供基础设施与市场、对公司制定法律与规则、对公司享有征税权和其他权力的政府与社区。公司与其一级利害关系人团体之间保持着较强的独立性。后者是指那些影响公司或受公司影响,但与公司之间没有商事关系、且不是公司生存的必要条件的社会团体,如大众传媒和各类专门的利益集团。[30]
  公司既是商事主体或商人之一种,也是利益的聚焦点。除了股东利益之外,公司的设立与运营还会编制成一张非股东利益关系网。这些股东之外的社会主体对于公司的存在具有利害关系。为确保公司的繁荣与发展,股东及其代理人即经营者必须与职工、债权人、消费者(包括公司职工)、客户、当地社区甚至全社会的老百姓密切合作。成功的公司既需要对外增强对用户和消费者的凝聚力,也需要对内调动职工的劳动积极性。
  可见,公司利害关系人又包含不同的利益集团,而各个利益集团的利益诉求也各不相同。但是,各个利益集团在追求社会团结、社会公正、民族的繁荣和生态环境保护等方面有着共同的利益和要求。仅仅保护股东利益,而忽视对公司利害关系人的适度保护,不仅不合乎社会正义,而且也是对社会生产力的极大破坏。
  公司利害关系人一般都有一些在公司或社会中代表其利益的机构,如工会(劳动者组织)、雇主协会(雇主组织)、行业协会、企业家协会(经营者组织)、消费者协会(消费者组织)、政府机构和组织规范的社会活动家团体。除了上述利益代表机构,还有一些非组织化的行为准则或惯例可以体现公司利害关系人的利益。而最有力度的行为准则莫过于法律规则。因此,如何设计一套既与公司制度相契合、有能强化公司社会责任的法律规则,十分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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