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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化公司社会责任的法理思考与立法建议(一)

  以其与公司所从事的经营活动之间的关系为准,公司社会责任可以分为相关的社会责任与不相关的社会责任。英国学者帕金森将后者称为“社会活动主义”。[14] 前者是指公司为了增进那些受公司经营活动影响的利害关系人(如劳动者、消费者和邻居等)的福利而付出的努力。如限制公司自身对周围相关利害关系人的损害程度,公平地对待相关利害关系人等皆属此类。从其功能来看,它所解决的社会问题局限于与公司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领域,而不及于其他更为广泛的领域。仔细分析,它又可以进一步分为两类:一类是就公司的目标而言的,要求对公司营利的目标予以修正,或者以劳动者和消费者(而非股东)福利的最大化为目标,或者采取多元化目标,并由董事会在诸多利益之间予以自由把握和选择。后者是指超出公司经营活动的范围,纯粹为解决某一方面的社会问题、增进那些与公司经营活动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社会集团的福利而实施的行为。如向“希望工程”和灾区人民捐款,捐款资助京剧艺术的繁荣、捐资旧城改造等。可见,这种社会责任的承担比前一种社会责任承担的范围要广些。可见,简单地把公司社会责任等同于公司捐献(corporate philanthropy) 、赞助(sponsorships)、公司赠与(corporate giving)的观点是不全面的。
  以其受激励与约束的行为规范为准,公司社会责任可以分为道德意义上的责任(legal responsibility)和法律意义上的责任(moral responsibility)。一般说来,前者指公司的社会行为要合乎道德伦理的价值要求。虽然这种要求容易与公司盈利最大化态度相冲突,但能够被那些注重商业道德的公司自愿、主动地予以采纳。[15]有时强大的社会舆论和社会压力也会促使公司硬着头皮承担社会责任,但道德意义上的责任一般不能由法律予以强制。由于法律不是万能的,商业道德很容易弥补法律之不足,为公司履行社会责任提供一块深厚的道德基石。法律意义上的责任则可以由法律予以强制执行。道德意义上的责任与法律意义上的责任互相依存,互相促进。因此,我国既要强化法律意义上的公司社会责任,也要注重培育道德意义上的公司社会责任观念。
  以公司行为导致的结果为准,公司社会责任可以分为牺牲营利的社会责任与促进营利的社会责任。
  以公司行为背后的动机为准,公司社会责任可以分为价值主义态度的社会责任与工具主义态度的社会责任。在某一特定公司行为与社会利益合拍、但与公司长远利益相冲突的情况下,一般可以认为公司行为背后的动机完全或主要出于对社会利益的高度责任感。但在其他许多情况下,要区分特定公司行为背后的动机是自私还是非自私是很困难的事情。因为公司可以把其牺牲短期利益、服务于社会利益的行为作为其谋求长期利益的工具和手段。因而,即使是在自私动机的驱动下,也会在不与其长远利益相冲突的情况下,从事一些增进社会利益、保护人民社会权的行为。事实上,由于这种行为可以使公司及其涉及的有关当事人皆大欢喜、各方利益都能各得其所,因此许多公司乐意积极从事此类对社会负责的行为。加之,人们的言行往往有不一致的时候,要判断某一特定公司行为的真正动机是否完全出于公心更是不易。但由于我们关心的重点在于推动公司积极地实践公司社会责任,因此只要某一特定公司行为有利于增进社会利益,不管公司对社会责任的认识是工具主义的态度,抑或价值主义的态度,还是半工具主义、半价值主义的态度,都应当得到法律和道德的褒奖。当然,价值主义的态度往往受到社会正义感的高度评价,法律围绕此种行为所作的利益结构安排似乎也应尽可能体现这一区别。
  二、强化公司社会责任的实质是在微观经济基础上构建经济民主
  社会主义民主包括社会主义经济民主和社会主义政治民主。没有经济民主的国家不能称之为真正的民主国家。1949年德国工会联合会的基本纲领就曾写道:“1918年到1933年的经验告诉我们,要实现一个真正的民主的社会秩序,形式上的政治民主是不够的。因此,政治生活的民主化必须由经济民主来补充。”我国当前各项改革的实质就是,通过对现有利益关系格局的再调整,使我国的社会主义经济体制更民主,使我国的社会主义政治体制更民主。而经济民主,包括三个层次的含义,一个是宏观意义上的经济民主,一个是微观意义上的经济民主,一个是中观意义上的经济民主。
  宏观意义上的经济民主指,国家《宪法》、法律和国家政策中规定的经济制度要体现大多数公民的利益和意志。这是就国内法而言的。具体到国际法,特别是国际商法和国际经济法,也涉及到一个如何体现大多数国家人民的利益和意志的经济民主问题。改革开放后,我国在农村实行以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责任制,坚持和完善社会主义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允许发展私营企业、个体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都是宏观经济民主的重要内容。
  微观意义上的经济民主指,公司和其他经济组织的制度设计、公司和其他经济组织的角色定位、公司和其他经济组织的运营和管理,应当充分体现有关公司利害关系人(包括投资者、劳动者、消费者、竞争者、债权人、用户、客户、当地居民和社会公众)的利益和意志。公司民主乃为最典型的微观经济民主。有人认为,微观意义上的经济民主指促进企业内部贯彻后福特主义的民主管理,依靠劳动者的创造性来达到经济效率的提高。[16]此种观点值得商榷。因为,仅仅强调劳动者在微观经济民主中的价值,很容易从单纯强调投资者的极端走向一个单纯强调劳动者的另外一个极端,从而忽视投资者和劳动者之外的其他公司或经济组织利害关系人在公司价值体系中的应有地位。
  中观意义上的经济民主指,介于国家与公司之间的中间层次的组织机构及其行为要体现该层次所涉及到的大多数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和意志。全国性行业内部的经济民主,某一经济区域内的经济民主,都属于中观经济民主的范畴。
  在三个层次的经济民主类型中间,微观经济民主,尤其是公司民主居于基础地位,是建设社会主义民主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内容之一。宏观经济和中观经济的好坏以微观经济的质量为基础。同样,宏观经济民主和中观经济民主都以微观经济民主为依归。当然,微观经济民主的建设和改革也需要宏观经济民主和中观经济民主的带动和制约。
  为充分实现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民主化,当前尤其要抓紧建立健全公司民主机制。而强化公司社会责任是在微观经济基础推行经济民主的必然要求。如果一家公司不仅最大限度地为股东们赚钱,而且还最大限度地增进股东利益之外的其他所有社会利益;那么,这家公司不仅可以被称为民主化的公司,又可以被称为具有社会责任感的公司。可见,把公司社会责任视为公司民主的同义语,把强化公司社会责任视为建设公司民主的同义语,亦未尝不可。
  改革往往意味着变法。为了建设公司民主、强化公司社会责任,从法律上深刻地影响当事人的利益关系,就需要改革传统的法律体系,对涉及公司与公司利害关系人的私法关系(民商法关系)和行政法律关系的内容进行再调整,即对当事人之间的资源配置和利益分配关系及其过程,进行不同的排列和组合,并将这种排列和组合的暂行方式制度化、法律化。就私法关系而言,既包括对公司法人所有权关系和股权关系的再调整,也包括对债权关系的再调整,还包括对法人内部组织结构关系的再调整。
  需要指出的是,经济民主是一种动态的理想,发展经济民主是一个长期的历史过程。目前世界上还没有一个国家可以宣称自己的经济民主已经是尽善尽美、无可挑剔了。同样,强化公司社会责任的工作也不可能一蹴而就。尽管如此,澄清公司社会责任的概念,树立公司社会责任意识,提出一套具有可操作性的法律与道德准则和标准,必将极大地推动人们不停地去追寻,不停地去努力,不停地去逼近经济民主的目标。人们在强化公司社会责任方面每向前推进一步,就离经济民主的目标更近一步。
  三、强化公司社会责任不同于加重企业负担或让企业办社会
  (一)强化公司社会责任与加重企业负担有着本质区别
  加重企业负担的主体和受益者往往是掌握国家公权力的政府部门和各等衙门。而强化公司社会责任的主体既包括政府,也包括社会公众和公司自身;强化公司社会责任的受益者也往往是那些不掌握公权力的社会弱者,如劳动者、消费者、当地居民和其他公司利害关系人。可见,强化公司社会责任必须防止某些政府部门混水摸鱼、加重企业负担。
  乱摊派、乱收费造成企业社会负担过重的问题,是我国改革开放后经济生活中的一大顽症。以兴办市政建设和城市公用设施为名,向企业摊派费用者有之;以经费不足为名,向企业摊派办公费、管理费、交通工具购置费和其他费用者有之;巧立名目向企业摊派,为本单位搞福利、发奖金、建宿舍和办公楼者有之;以召开会议和举办各种活动为由,向企业摊派活动经费和伙食补贴费者有之;借举办文体娱乐活动、发行报刊、拍摄电影电视为名或以“赞助”、“资助”、“捐献”等名目向企业摊派费用者有之;若此等等,不一而足。
  早在1982年,国务院就颁发了《关于解决企业社会负担过重问题的若干规定》,1983年国务院、中纪委联合发出了《关于坚决制止乱涨生产资料价格和向建设单位乱摊派费用的紧急通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根据中央书记处和国务院的指示发出了《关于坚决制止以“集资”为名向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乱摊派的通知》(中办发〔1983〕59号)。国务院于1986年4月23日发布了《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向企业乱摊派的通知》,于1988年发布了《禁止向企业摊派条例》。但收效甚微。国务院减轻企业负担部际联席会议被迫在1998年春节前夕发出紧急通知,要求各地区、各部门一定要从政治和全局的高度,在春节前坚决取消属于“切一刀”范围的各种向企业不合理收费项目,把中发(1997)14号文件精神不折不扣地落到实处。
  我国当前的企业负担沉重的现象仍然十分严重。要真正强化公司社会责任,必须对症下药、下大气力解决企业负担沉重的问题。其中的重要措施应当包括,阉割国家机关、特别是政府部门不应有的关卡企业的行政权力;斩断企业与政府主管部门在企业主管人员任免方面的不规范纽带;理顺企业、投资者、经营者与政府之间的法律关系,严格甄别企业与投资者、经营者之间的商事关系,以及企业与政府之间的行政关系。要树立这样的观念:即使企业的投资者是国家或人民,政府部门也无权向企业乱揩油。因为政府部门只是国家或人民的代理人,无权染指被代理人的利益,也无权厚颜无耻地侵害企业的财产权益。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可以放松公司的商业道德和社会责任意识的培育,也不意味着公司可以对身边的社会弱者和社会利益麻木不仁、幸灾乐祸,更不意味着可以纵容公司为所欲为、唯利是图、坑蒙拐骗、与邻为壑。
  (二)强化公司社会责任更不是要重蹈企业办社会的历史
  所谓企业办社会,主要是针对传统的国有企业而言的,意指企业承担了在市场经济体制下不应由企业承担或企业无力承担的社会职能,如社会保障职能、办教育的职能、办幼儿园的职能、办医院的职能、办澡塘和理发室的职能。企业办社会的直接效果是,每个企业就是一个小社会,企业为职工提供“从摇篮到坟墓”的一揽子社会福利。企业办社会是传统计划经济体制的产物,并且一直延续至今。
  强化公司社会责任与企业办社会的主要区别在于:(1)前者是现代市场经济下的特有现象和制度,而后者是传统计划经济下的特有现象和制度;(2)前者的受益者非常广泛,既包括公司职工,也包括消费者、债权人、竞争者、公司当地居民和社会公众等,而后者的受益者仅限于本企业、而且是国有企业的职工;(3)前者一般不包括社会保障的内容,而后者的核心内容就是社会保障。
  强化公司社会责任的前提是,借鉴各国市场经济体制的共性,实现企业与社会角色的重新定位,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而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实质是,把企业变成既有企业之名、也有企业之实的真正企业。不解决企业办社会的问题,企业就无法生存下去,现代企业制度也就很难建立起来。因此,强化公司社会责任,必须让企业甩掉办社会的历史包袱,从而在市场竞争中轻装上阵。具体的政策措施应当包括:(1)剥离企业承担的社会保障责任,加快建立全国统一的社会保障体系,企业要及时足额向社会保障体系缴纳社会保障基金;(2)通过“三产”分流、内部转岗、培训转岗、职工自谋出路等办法妥善安置企业富余人员和下岗职工。但要强调两点:虽然大规模裁员主要是结构性失业的问题,不能归咎于某个特定企业,但是可裁、可不裁的,坚决不裁,宁可少裁一个,不能多裁一个;在安置下岗职工方面,企业在把下岗职工推向社会之前,必须竭尽自己的一切救济办法。目前某些国有公司,本来没有必要让大批职工下岗,但也为了赶时髦,不惜损害职工利益,确定脱离实际的下岗指标,甚至层层分解到车间、分公司。结果,本来是团结合作、相处和睦的职工变得人人自危、互相提防、互不信任,严重地损害了企业的经济效益,破坏了社会生产力。国有公司在向职工承担社会责任方面理应作出表率;(3)通过直接分离、政府接管等办法剥离企业原有的社会服务机构。这样既可减轻企业负担,也可妥善安置企业原有社会服务机构的职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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