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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化公司社会责任的法理思考与立法建议(一)

强化公司社会责任的法理思考与立法建议(一)


刘俊海


【全文】
  引言
  第一节 公司社会责任的含义
  第二节 强化公司社会责任的理论依据
  第三节 国外公司社会责任运动的理论与实践
  第四节 强化公司社会责任的若干立法论和解释论
  第五节 董事践行公司社会责任的义务亟需落实
  第六节 导入社会公开法律机制的思考
  第七节 强化公司社会责任监督的法律思考
  第八节 职工参与公司机关制度的基本理论
  第九节 积极鼓励职工之外的非股东社会利益代表参与公司机关
  第十节 结论
  引言
  公司社会责任(Corporate social responsibility)是当今各国公司法学者、立法者、公司经营者、股东和社会各界都十分关注的一个热点问题,是传统公司法理论面临的一个挑战。到底什么是公司社会责任,为什么要强调公司社会责任,公司社会责任与传统公司法确认的公司作为营利法人的本质之间是什么关系,如果公司社会责任具有其相当的合理性,那么应当如何去设计富有实效的制度安排,若此等等,都急需从理论上得到回答。
  公司社会责任的现代观念牢牢扎根于人们对公司在社会中的角色的认识。过去,我国政府在社会中扮演主角,甚至达到了政府就是社会,社会即是政府的地步。随着小政府、大社会格局的逐步形成,公司在社会中的角色必将日趋活跃。我国当前正处于经济起飞阶段,公司制度的巨大推力已经并正在释放出来。外商投资公司纷纷到我国安家落户,乡镇公司异军突起,不少国有企业在“抓大放小”的政策指导下正逐步向公司制并轨,传统的股份有限公司特别是上市公司也风起云涌。虽然我国的公司在全球公司200强中榜上无名,但可预言,我国的公司在资本规模、雇工规模、世界市场份额占有量、赢利水平、纳税水平诸方面都将在下个世纪迈上一个新台阶。社会的经济力量将进一步向少数大公司集中,公司的存在和经营不仅将会极大地影响人们的经济生活,而且将进一步影响到人们的社会文化生活。
  公司制度是市场机制中的核心,公司的发展和壮大完全符合“三个有利”的原则,因为公司能够吸纳劳动力、资本和经营者并将其融于一炉,能够最有效地配置资源,能够鼓励人们的创业与冒险精神,能够帮助投资者、经营者和劳动者实现人生价值,能够向政府纳税,还具有促进社会整合和精神文明建设的社会功能。我国是发展中国家。因此,从总体上看,不同的社会利益集团和公司利害关系人都能在发展市场经济、提高公司效率上找到共同语言。
  但公司的出现也带来了一些消极现象。一些公司只顾追求股东和经营者的利益,而漠视甚至肆无忌惮地侵害劳动者、消费者、债权人、竞争者和社会公众的利益(尤其是环境利益)。在公司经营中忽视对劳动者的保护、疯狂地制造和贩卖假冒伪劣商品、残酷地污染空气和水源,都是利欲熏心、见利忘义、唯利是图的经营哲学在实践中的必然反映。这种消极现象概括起来就是公司社会责任松懈。最大限度地克服法律本身所固有的止恶有余、扬善不足的弱点,适当纠正过分强调以公司营利为本、以股东利益为重的传统公司法理念,谋求一套适当的因应理论和制度以强化公司社会责任,已经迫在眉睫。
  第一节 公司社会责任的含义
  一、公司社会责任的定义
  (一)美国学者的观点的评价
  美国学者对此进行了有益探讨。但是,公司社会责任在美国的历史上的理论根基并不厚实。大众传媒、大学和商界推出的文章具有一个共同特点,那就是对公司应当承担什么样的社会责任没能达成共识。美国学者早期对公司社会责任定义的讨论侧重于道德伦理的层次。之后,美国学者对对公司社会责任定义的讨论转向法律层次。
  早在1924年,歇尔顿(Oliver Sheldon)就把公司社会责任与公司经营者满足产业内外各种人类需要的责任联系起来,并认为公司社会责任含有道德因素在内。这种崭新的哲学思想主张,公司经营战略对社区提供的服务有利于增进社区利益,社区利益作为一项衡量尺度,远远高于公司的盈利。[1] 伯文(H. Bowen )在1953年时,曾对公司社会责任定义为:商人按照社会的目标和价值,向有关政策靠拢、作出相应的决策、采取理想的具体行动的义务。[2]
  虽然美国对公司社会责任的定义仁智互见,但通说认为:公司社会责任是指公司董事作为公司各类利害关系人的信托受托人,而积极实施利他主义的行为,以履行公司在社会中的应有角色。该定义包括两项基本原则:利他主义原则(philanthropy principle)与信托原则(trusteeship principle)。所谓利他主义原则,是指公司在履行其社会服务角色时,为社会公众解决了某些社会问题,但自己并不直接从中获取经济上的好处。如果说利他主义原则体现了公司在社会大系统中的应有角色,那么信托原则体现了董事对于公司各类利害关系人的社会责任感的觉醒。申言之,信托原则指董事所扮演的角色是公司股东、债权人、职工、消费者和广大社会公众的受托人。当然,公司各类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也是分层次的。其中,公司股东、债权人对公司的请求权主要具有财产内容,也容易被量化;而职工、消费者和广大社会公众对公司的请求权则内容丰富,很难用金钱去衡量。[3]
  斯通认为,公司社会责任的含义固然模糊不清;但恰恰由于该词模糊不清而获得了社会各界的广泛支持。[4]佛陶( Votaw)盛赞公司社会责任是个“绝妙的词汇。这个词有含义,但因人而异。许多人把它与慈善捐款等同起来;有人认为它意味着公司要有社会良心;很多人认为它是正当性的同义语;少数人主张公司社会责任作为一种信托义务,要求商人比普通老百姓要遵守更高的道德标准。[5]
  但是,这个定义也受到许多人的指责。鲁瑟福特·施密斯(R Rutherford Smith)认为,公司社会责任的含义模糊不清,“只不过是一种宣传工具而已。这个概念从来没能准确规定公司的行为标准,只不过是公司、政府和消费者团体互相斗争的工具”。[6]冈尼斯(Gunness)指出:有人批评公司社会责任反映了公司对解决困扰社会的诸多问题负有直接责任、也有能力单独担当此任的信念。其实,这种信念是一种不切实际的空想。[7]
  有学者甚至公开反对公司社会责任所下的任何定义。美国法学家佛里德曼就不无恐惧地说,“没有什么趋势能象公司的经营者接受社会责任、而非尽最大可能为股东们赚钱那样,能够从根本上破坏我们自由社会所赖以存在的基础”;并用他的一句名言道出了心里话:“公司社会责任就是为股东们赚钱。”[8] 按照这一观点,公司仅具有经济功能,公司的经济价值取向至高无上。尽管这一观点反映了美国传统公司法的思维定势,但仍然受到了当代公司经营者中有识之士的批评。例如,澳大利亚福斯特酿酒集团公司(Foster’s Brewing Group Limited)的主席拉尔夫(J.T. Ralph)先生在1996年6月26日发表的精彩演讲《什么是公司社会责任》中就指出,“该观点宣扬的目标单一而不当,不可能在当代商人中间找到知音。我认为,主要原因在于,该观点不合乎任何价值体系,也没有注意到股东投资回报最大化与公司必须考虑的其他方面之间的相互关系”。[9]
  1972年,美国法学家曼恩教授说:“时下非常时髦的公司社会责任的概念,仍未获得一个清楚的界说。直到最近,尚无人作出努力把这一提法融入公司行为的系统理论之中。但坚实的逻辑基础的缺乏并未阻碍学者们断言,资本主义的生存大计完全取决于公司对于社会负责态度的接受”。但是,“公司社会责任的理论被许多人用于许多目的。政治家们把它视为确立对公司公共控制的有力工具,而商人们则可为那些本不受欢迎的慈善和利他主义的行为寻求合理的根据”。[10]时至今日,各国学者间对公司社会责任至今仍然缺乏一个能广为接受、经得住推敲的定义。难怪有学者说,要对公司社会责任下个准确定义简直是不可能的,只能对公司社会责任进行非定义性的描述。
  回顾美国关于公司社会责任的理论和实践的流变,可以发现“公司社会责任”在不同的时期往外有着不同的涵义。例如,开始仅指向童子军、社区和当地医院等所为的公司慈善捐款。 在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美国和西方国家的公司都宣称自己的主要目标是赢得这场战争。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的初期,凡是公司所为的支持美术的发展、追求优美的工业建筑艺术、为寒门子弟提供助学金、援助私立大学、修建艺术博物馆、组建交响乐团、捐助社区团体和与教堂有关的社会福利组织、帮助陷于支付不能的调频广播电台摆脱困境等,都被统称为公司社会责任。公司社会责任有时还指,公司在各类雇员福利计划、就业培训及招聘残疾人或缺乏劳动技能的少数者等方面发挥主导作用。后来,人们认为,公司还有社会责任保持较低的物价、增加出口、减少进口、根据财力控制工资的高低。除了这些较为传统的公司社会责任的形式,安全及生态问题也引起了人们的高度重视,以至于贯彻公司社会责任的约束从自愿型的规劝发展到强制型的立法,如关于劳动安全、招聘少数者、控制污染的立法即其适例。这些新兴的事项都构成了现代意义上的公司社会责任的重要内容。[11]
  环保主义思想在本世纪60年代蓬勃兴起以后,公司承担社会责任的重心由赞助行为、提高产品安全度等类似事宜,转向改善空气和水的质量。其他有关的社会活动包括公司在社会变迁中遇到的旧城改造问题、犯罪问题、以及约翰逊总统关于“大社会”的观点的回应。
  本世纪70年代中叶,消费者权益运动一浪高似一浪。人们开始探讨对公司开展社会监督(social audits)、以辨别公司戴的是“白帽子”,还是“黑帽子”的问题。对这一问题的探讨,一直持续到今天。在此期间,美国经济发展委员会(the US Committee for Economic Development)发表了具有历史创新意义的文章《商事公司社会责任》(Social Responsibilities of Business Corporations)。该文为此后的公司社会责任大讨论奠定了基调。文章指出,主动地承担社会责任,可以使公司经营者更加灵活地、建设性地、高效率地开展经营活动,还可以避免在公司对社会责任麻木不仁而导致商业道德危机时政府或社会对公司进行的不必要的制裁措施。调动公司的利己心,具有“胡罗卜与大棒”的双重效果。一方面,在一个健康、繁荣、运作良好的社会里,公司壮大与赚钱的机会要大得多。另一方面,公司如果不愿为建设这样的理想社会而出力,就会免受一些不利的强制措施。
  而自本世纪80年代以来,公司社会责任则被普遍理解为公司对股东之外的利害关系人的责任。
  此外,在美国还有一个与公司社会责任相近的概念“公司的社会回应”。由于公司社会责任的概念过于模糊,而消费者团体、工人和工会团体等利益集团的呼声日益高涨,公司的社会回应(Corporate Social Responsiveness)一语遂于本世纪70年代在美国登场。公司社会回应指,公司经营者对于社会政策不能麻木不仁;相反,应当把社会政策纳入公司的经营活动之中,并将其予以实施;还应进行公司改革,以使公司行为与社会要求相合拍。[12]有学者把公司社会回应的过程分为三个阶段:识别阶段、承诺阶段与执行阶段。在识别阶段,公司确定当前存在的社会问题及其发展动态。在承诺阶段,公司选择某些社会问题作为自己作出回应的目标,并确定自己承诺解决的程度。在执行阶段,公司把既定的社会政策付诸实施。[13]公司社会回应与公司社会责任既有区别,也有联系。公司经营者的社会责任感增强了,公司社会回应将会更加及时、有效。
  (二)我国公司社会责任的定义
  笔者认为,所谓公司社会责任,是指公司不能仅仅以最大限度地为股东们营利或赚钱作为自己的唯一存在目的,而应当最大限度地增进股东利益之外的其他所有社会利益。这种社会利益包括雇员(职工)利益、消费者利益、债权人利益、中小竞争者利益、当地社区利益、环境利益、社会弱者利益及整个社会公共利益等内容,既包括自然人的人权尤其是《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中规定的社会、经济、文化权利(可以简称为社会权),也包括自然人之外的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权利和利益。其中,与公司存在和运营密切相关的股东之外的利害关系人(尤其是自然人)是公司承担社会责任的主要对象。可见,公司社会责任并不仅仅意味着公司的利他主义行为或慈善行为。
  由于公司社会责任是对公司绝对营利性的一种修正,公司社会责任也可以被称为公司的社会性或公司营利本质的相对性。由于法学上的“责任”一语往往与“义务”相连,没有义务,也无责任可言,所以笔者觉得公司社会责任称为“公司的社会义务”更为严谨些。但鉴于在英语和日语中,“公司社会责任”使用频率较高,笔者在此文中亦从此说。
  (三)公司承担社会责任的划分
  以其表现形式为准,公司社会责任可以分为程序意义上的公司社会责任和实质意义上的公司社会责任。前者是就公司决策的程序和过程而言的,要求公司决策程序考虑和反映社会利益与社会权。如,将劳动者、消费者和其他社会公共利益代表引入公司的董事会或监事会,即属此类;而后者是就公司决策的结果而言的,要求公司决策的结果能够对社会利益与社会权负责。如,公司按照比环境保护法规定的标准更高的标准,购买控制和减少污染的高价现代设备,即是一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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