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在
国家赔偿法中的相关规定也存在一定缺陷。(1)
国家赔偿法第
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属于行政赔偿的赔偿范围。可见,条文界定的对许可的赔偿范围相当狭窄,仅限于“违法吊销许可证和执照”所致的损失,而对于违法发放许可证等许可行为则没有纳入赔偿范围。
(2)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这一界定使国家赔偿责任仅限于作为行为,也没有规定对违法不作为的赔偿责任。因此,对于许可中许可机关监管不力造成的损失就无法追究其赔偿责任了。
因此,笔者认为,只有对上述法律规范进行相应修改完善,才能确保许可关系中的当事人,特别是许可第三人的权益得到充分保障和救济。(1)在行政许可法中应明确规定对许可第三人的国家赔偿责任。(2)在国家赔偿法中应明确对“违法吊销许可证和执照”之外的许可行为引起的赔偿责任。(3)在行政许可法中应明确规定对于许可监管不力的国家赔偿责任;国家赔偿法中则相应规定行政不作为的国家赔偿责任。
【注释】
方世荣:《论行政相对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52-55页。
翁岳生:《行政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第670页;日本行政法中称之为“复效性处分或者二重效果的行政行为”,【日】盐野宏:《行政法》,杨建顺译,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83页;德国也称之为“具有第三人效果的行政行为”,【德】哈特穆特 –毛雷尔:《行政法学总论》,高家伟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第209页。
翁岳生:《行政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第671-672页。
当然,对房地产登记行为是否属于行政许可行为,学界和实践部门仍有争议。
杨建顺:《日本行政法通论》,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年,第198—202页。
翁岳生:《行政法》,第262-26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