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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行政许可第三人的国家赔偿问题研究

  三、对许可第三人国家赔偿责任的认定
  如何认定对许可第三人的国家赔偿责任主要涉及到以下几个问题:
  1、因果关系
  国家赔偿的一个重要构成要件就是行政主体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某种客观联系,即行政主体的职务行为是引起当事人受损害的原因。当然,一个损害结果的产生并不必然只有一个原因,它可能包含有多个原因,但并不是所有原因都处于同等地位。法国行政法院的判例认定,因果关系中的原因限于和损害有直接联系的原因,排除其他原因在外。这种原因称为损害的直接的原因(La Causedirect du dommage)。当然,直接的原因并不一定就是损害最近的原因,而是指一般的客观情况下,是损害产生的正常原因。
  在行政许可引起的国家赔偿中,对被许可人的赔偿比较好判断因果关系。因为许可机关与被许可人之间的关系为直接利害关系,特别是被许可人的损失可与许可行为之间形成直接的因果关系链。
  而许可第三人的损失与违法许可之间因果关系的确定则有一定难度。这种因果关系具有两个明显特征:一是引起第三人损害的原因较复杂,一般存在多因一果现象。在对第三人的损害中,既可能是由许可机关单方面违法导致的;也可能是许可机关和被许可人混合过错而导致的。如被许可人提供虚假资料,许可机关又不履行严格审查职责,致第三人损失,属于多因一果或者称之为混合侵权。从各国的具体规定来看,它们并不要求行政行为是损害的唯一原因。二是许可行为与第三人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并不是那么直接而明显。如许可第三人的相邻权与竞争权被损害,或者因许可机关监管不力引起被许可人致许可第三人损害等情形中,许可行为并不是引起许可第三人损害结果的最近原因(大多数情况下,被许可人的行为往往是致第三人损害的最近原因),但从常理分析则应是其损害产生的正常原因。
  2、归责原则
  通行观点认为,国家赔偿中适用的归责原则是违法原则,即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时的违法行为侵犯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国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种违法原则确立的是客观责任标准,即强调客观行为的违法性,而不问主观是否有过错。如瑞士联邦责任法(1959年)规定:“联邦对于公务员执行职务时,不法侵害他人权利者,不问该公务员有无过失,应负赔偿责任。”
  但对许可行为中的国家赔偿归责原则却不能简单套用统一规定,而应作具体分析。笔者认为,在许可赔偿中的归责原则应根据引起损失的不同原因而确定不同的归责原则。1、一般情况下,适用违法原则,即只要许可机关的许可行为违法给当事人造成损失,则许可机关应承担赔偿责任。2、在特定情形下,被许可人的过错将导致国家赔偿责任的免除。如行政许可法六十九条规定,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而且被许可人基于行政许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护。这意味着即使许可机关有违法行为,但只要被许可人有欺骗、贿赂等行为,则对被许可人的损失不予赔偿。可见,这时适用的归责原则已经不单纯的是违法原则,而是还取决于当事人是否过错。但是,如前所述,被许可人的过错只能免除国家对被许可人的责任,但不一定免除对许可第三人的赔偿责任。3、在不履行监管职责引起的国家赔偿中,则应采用明显过错为归责原则。即监管机关只在有重大并且明显的故意或疏忽时,才承担赔偿责任。如“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在这方面划定的基准相当高,致使违反裁量权的、有过错的不作为而产生的公职义务行为迄今只在明显失职的极端案例里才予以认定。”而日本行政法关于“对第三人关系上的违法”或“不行使权限的不作为违法”,更是规定了特别的固有要件:(1)被侵害的法利益是生命、身体、健康这些重大的对象;(2)对该侵害的危险迫近是可能预见到的;(3)通过行使规制权限,可以较为容易地防止该结果的发生;(4)对于防止发生危害来说,行使行政权是最为有效、适当且合理的手段;另一方面,私人方面没有回避危险的手段等,信赖并期待规制权限的行使,被认为是理所当然的。因此,对于许可机关不履行监管职责致使第三人损害的归责原则相对其他赔偿案件要严格得多,即许可机关一般不作为行为(不监管)引起的损害不应产生国家赔偿责任,而应由违法的被许可人承担第三人的损失;但对于许可机关的重大故意或过失所导致的,并且涉及第三人重大权益的损害,许可机关应承担国家赔偿责任。当然,对“重大”的标准到底如何认定或适用,则还需进一步研究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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