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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之关系范畴研究

  笔者认为,第二种情形中的复议终局规定在法理上是难以解释的。既然当事人在最初可以选择复议或诉讼,就说明这类案件完全可以进入诉讼程序,不属于不宜由法院裁判的情况。那么,为什么在当事人选择复议之后就规定其不能再进入诉讼程序了呢?因此,笔者建议对于此类规定应进行修改,只要是不排除司法审查的案件,不论在此之前是否经过复议都不影响当事人寻求司法救济。
  在第一种情形中,由于这类行政案件属于不宜由法院裁决的案件,因而自始至终都不能进入诉讼程序。那么确定某类案件不宜由法院裁决的标准是什么呢?王名扬先生认为:“完全排除司法审查的事项,不可能有一个固定的范围,受时代背景,社会结构和历史传统的影响而变化。”因此,我们是只能根据具体情况,在法律中作出明确排除的个别规定, 而无法制定一个排除司法审查的通用原则。但笔者认为,适用复议终局的案件一般应具有明显的裁量性、极强的技术性或浓厚的政治性,并且应由法律进行明文规定来排除。同时,我们必须坚持的一个原则是在行政行为涉及当事人的重大利益时,法院不应放弃司法审查的职责。
  结论四:对行政案件的审理应以司法最终裁决为基本原则,行政复议终局制则为例外情况;而且行政复议终局应由法律进行明文规定,对该明文规定则应尽量作限制性解释,以确保当事人能最大限度获得司法保障。
  
【注释】 
参见于安:《制定我国〈行政复议法〉的几个重要问题》,载《法学》1999年第8期,第5页。

蔡志方:《行政救济与行政法学》,三民书局1993年版,第111页。

同注1引文,第5页。

该法第6条规定:“被检查的部门,对检查机构之措施认为不当时,得具备理由,向其上级检查机构申请复核处理。”

参见方世荣:《行政复议法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50—52页;以及法治斌:《略论中共行政复议法制》,载《当代公法理论》,月旦出版社1997年版,第2—3页。

同注2引书,第118—119页。

胡建淼:《外国行政法规与案例评述》,中国法制出版社1997年版,第263页。

同注7引书,第216及250页。

⑨] 同注2引书,第134页。

参见朱芒等:《〈行政复议法〉的若干问题》,载《法学》1999年第10期,第14页。

有学者提出,“在非前置情况下,是提起行政诉讼还是申请行政复议,选择权本来就在当事人,现在是对非前置情况的不予受理不服而提起的诉讼,法院也受理。其结果是使行政复议机关与当事人徒增诉累,与本来的目的相悖。”(青锋 张越:“当前行政复议工作存在的问题”,载《行政法学研究》2002年第3期,第73页)笔者认为,选择是当事人的权利,正如不得剥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一样,申请行政复议也是当事人的权利,不得以不予受理的方式强行剥夺。因此,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选择,允许其对不予受理的复议决定起诉,并进而取得进入复议程序的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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