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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之关系范畴研究

  四、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之终局效力:复议终局亦或司法最终裁判?
  复议终局是指行政案件经过行政复议后,当事人不得再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决定具有最终法律效力。司法最终裁判是指任何行政案件(不论是否经过行政复议)都能进入诉讼程序,司法裁决才具有最终的裁判效力。
  1、复议终局与司法最终裁判的关系
  一般来讲,规定复议终局的原因主要是该案件不宜由法院来裁判,如行政自由裁量行为、国防外交行为等。但必须明确的是,这种排除司法审查的行为应当是一种例外,且其范围也越来越小。如在美国行政法中,“一切行政行为都可以接受司法审查,无须法律明文规定。不能审查的行政行为只是例外,这种例外出现在两种情况:1、法律规定不能进行司法审查;2、问题本身的性质不宜由法院决定。在当代,例外的情况越来越少。行政行为原则上都假定属于能够审查的行为。这个原则称为可以审查的假定(presumption of reviewability)”而且这种排除司法审查的情况必须采取明确规定的办法,并且对明示的排除,还要进一步采取严格的限制性解释。如美国联邦最高法院1955年的一个判决,对1952年移民法中“最终决定”的规定就作出这样的解释:“下述解释更符合行政程序法对申诉人有利的司法审查的规定,即1952年移民法中‘最终’这两个模糊词语是指行政程序的最终而言,对当事人请求司法审查的权利没有完全地或部分地砍掉”。由于“最终决定”这样的条款往往不能发生排除司法审查的效果,国会为了确保达到排除司法审查的目的,往往在最终条款之后,加上能够禁止司法审查的明白规定。
  因此,司法最终裁判应为审理行政案件的基本原则,复议终局制则为例外,且这种例外应受到严格限制。因为司法审查相对于行政系统内部的监督机制——行政复议制度来说,更具有公正性,司法救济的权威性和有效性决定了司法机关在解决行政纠纷中的作用是行政复议所无法替代的。
  2、我国关于复议终局的规定
  我国关于复议终局的规定主要有两种情形:
  一是当事人不服具体行政行为时没有任何选择余地,只能进行复议并接受复议决定。如《行政复议法》第30条第2款;《集会游行示威实施条例》第14条。在这种复议终局的规定中,当事人不论在复议前还是复议后都没有提起诉讼的权利,即该类案件始终都不可能进入诉讼程序。
  二是当事人可以选择复议或诉讼,但一旦选择复议后就只能接受复议决定,不得再进入诉讼程序。如《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第15条;《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办法》第29条;以及《行政复议法》第14条。在这种复议终局的规定中,当事人仍有一定的选择余地,可以在提起诉讼和申请终局复议两者间进行选择,但两者只能择其一,即在选择复议的同时,则意味着丧失了提起诉讼的权利;而在选择直接提起诉讼后则当然失去申请复议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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