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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之关系范畴研究

  大陆也有学者认为,这种配套性质的行政复议制度,虽然在贯彻《行政诉讼法》方面确实起到了重要作用,但是同时也限制了行政复议作为行政监督基本制度的应有作用。因此,应改变行政复议对行政诉讼的附属地位,摆脱配套框架的束缚。
  2、行政复议之独立地位
  笔者认为,行政复议相对于行政诉讼仍然有其独立的价值。
  从历史发展来看,我国行政复议实际是早于行政诉讼制度建立的。建国之初,我国就建立了行政复议制度,在1950年11月公布的《财政部置财政检查机构办法》中明确规定了“申请复核”的程序,当时虽然没有采用“复议”一词,但从其特征来看,实质就是复议。因此,该法成为“一致公认最原始有关复议之法规”(建国以来)。同年12月政务院通过的《税务复议委员会组织通则》则第一次使用了“复议”一词,可被视为新中国“行政复议法制之先河”。其后则有逾百件法律法规均对复议有明确规定。因其时行政诉讼制度尚未建立,故复议即为唯一的救济途径,其决定也为终局之决定。
  更重要的是,在受理范围、审查程度及审查结果上,都体现了行政复议相对于行政诉讼的独立意义。按照现行法律,行政诉讼对行政行为适当性的审查权仍然是被排除的。而行政复议的审查权限不只及于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亦及于行政诉讼所不及之适当性。因此,行政复议在扩大对当事人的救济机会及范围上仍有行政诉讼所无法企及的地方。同时,在审理结果上,行政诉讼是适用有限变更原则,即只有行政处罚显失公正时,人民法院才能行使变更权。而行政复议则无此限制,不论何种行为,何种程度,都可能采用变更的裁决。
  行政复议之所以在这几个方面比行政诉讼所受到的约束要少,其主要原因在于两种救济体制存在性质上的不同:复议制度仍属行政系统内部的审查与裁决,它是行政权进行自我监督的重要方式,属于“自律”的范畴;而行政诉讼则是行政系统外对行政权的监督,它涉及司法权与行政权之间的关系问题,属于“他律”的范畴。
  因此,行政复议应改变原来附属配套的陈旧思路,在行政诉讼不能或不能完全发挥作用的领域充分利用自己的优势,为当事人提供有效的救济。如在对申请人的资格要求、复议审查的范围(包括抽象行为和具体行为、法律行为和事实行为、权力行为和非权力行为等)、复议决定的种类等诸多方而都可以超出行政诉讼所限定的范围,而不是跟在行政诉讼的后面亦步亦趋。
  当然,强调行政复议的独立性,并不意味着在制度设计上可以完全不考虑与行政诉讼的衔接问题,实际上在很多方面仍须周密设计,尽量使两项制度间能融合,不至产生相互冲突。但不得以与行政诉讼的配套作为建设复议制度的基本原则,更不得因此而制约行政复议的发展。
  结论一: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作为两大行政救济制度,其关系相当密切,但行政复议相对于行政诉讼并不仅是处于附属地位,其亦有自身独立存在的价值和意义。因此,在制度设计上,不能单纯将其作为行政诉讼的配套机制来考虑,应从复议本身的独立地位出发,充分发挥其行政监督的独特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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