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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上市公司股东的质询权及其行使

  上述各国立法规定的说明义务免除情形的基础法理在于,股东质询权虽为共益股东权,但具体行使之目的与行权主体的私益不可分离,而公司与股东是相互独立的利益主体,股东固然享有质询权,但这一权利的合理边界应止于公司利益的侵害。此外,如果某一股东质询权之行使会致其他股东利益或股东共同利益受损,亦应止步。最后,说明义务人作为公司的受任人均对公司负有保密义务,若涉及到说明义务人对公司的商业秘密保密义务与对股东质询的说明义务相冲突的,应优先履行对公司的保密义务。总之,说明义务人说明义务的免除与股东质询权滥用之防止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
  我国《公司法》未设明文规定说明义务的免除情形,但在解释上应当认为涉及公司保密义务的,说明义务人可以免除说明义务。如《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04年修订)与《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都规定涉及国家秘密、公司商业秘密或经证券交易所认可的不应被披露的信息,均可免除信息披露义务。这一规定,也同样适用于对股东质询的答询情形。
  质询权的法律救济
  无救济无权利,这一法治原则同样适用于股东质询权的行使。质询权本质上为私权,公司法在规范质询权行使的同时,务必同时充分关注质询权受到侵害时给予相应的私权法律救济,尤其是居于中心位置的诉讼救济。如《欧共体第5号公司法指令》第31条之4规定,如果受质询人拒绝提供信息,那么关于该拒绝是否存在正当理由的诉讼,应当由法院予以确定。因质询权受侵害而生的诉讼纠纷主要包括被质询人拒绝回答或者回答不合格而产生的给付之诉,以及由此而生的赔偿之诉,或因被质询人拒绝回答而致股东大会决议无效之诉、被撤消之诉。在德国,如果董事会拒绝回答,则无论其拒绝回答的理由是否合法,遭拒绝的股东均可在股东大会后两周内向本公司所在地的地方法院商事法庭提起给付之诉。法庭采取非讼事件的原则,以不公开方式审理之:法庭先对股东出席及提问作一形式审查,尔后对董事会完全、部分拒绝回答是否合法作实质审查,但法院的审查并不涉及董事会回答的内容是否正确。因为回答的正确与否将涉及到股东表决权行使的效力和股东大会决议的程序瑕疵问题。对于股东大会决议的瑕疵,股东可以另行起诉要求法院撤消股东大会决议。日本公司法学界也认为,股东依法行使了质询权而董事等拒绝说明时,属于违法的表决方法,构成撤消决议的原因,依照《日本商法典》第247条规定,股东据此可以提起请求撤消股东大会决议之诉。
  我国《公司法》未对说明义务人侵害股东质询权的法律救济作任何规定,但实践中已经出现了股东质询权纠纷事件。如2001年5月31日广东亿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上,小股东李劲松对持股5%以上的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股票买卖行为提出的质询,以及2001年6月26日成百集团股东大会上,小股东石峰对董事长合法身份提出的质询纠纷,均因公司法缺乏相应的规范而不了了之。在法律解释上,有学者认为,在我国,遭拒绝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直接提起给付之诉,要求说明义务人履行正确的说明义务,或以股东大会决议程序上存在瑕疵为由,提起股东大会决议撤销之诉。修订后的《公司法》第22条第2款规定,股东大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因说明义务人拒绝回答而致股东未获相应资讯之事实是否属于股东大会决议程序瑕疵,尚须等待立法者作出立法解释或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相应的司法解释始能定论。还有学者认为,如果将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答询义务视为他们执行业务的范畴,则违反说明义务即意味着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善管义务(duty of care)之违反,对公司和股东承担责任。因董事或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违反说明义务而造成公司损害的,股东可代表公司提起派生诉讼;因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说明义务而致股东利益损害的,股东可提起直接诉讼。依修订后的《公司法》第152153条规定,股东提起代位诉讼与直接诉讼的法律依据已不成问题,问题的关键在于能否将说明义务之违反视为违反《公司法》第150条所规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法、违章执行职务的行为。这一点,仍尚须将来的相关立法解释与司法解释的进一步明确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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