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 说明义务的内涵
面对股东的有效质询,说明义务人的答询应符合一定的程序要求,如出现误导、重大遗漏、不真实、含混其辞、避重就轻、顾左右而言他的现象,会致股东质询的目的落空。另一方面,说明义务人的说明程度也应受一定程度的限制,否则可能出现个别股东的权利滥用,如出现打破砂锅问到底、纠缠不休、恶意抢占会议时间等现象,亦不足取。基于此,各国立法都注意以抽象性规定来规范说明义务的履行程度。如德国《股份
公司法》第
131条第2项规定:“董事会的答询应符合诚信、忠实的原则。”笔者认为,我国《
公司法》虽然没有直接规定说明义务答询的基本原则,但既然对股东的质询乃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义务,所以在解释上应准用《
公司法》第
148条的规定,说明义务人应履行忠实与勤勉义务,具体内容应包括:第一,说明义务人的说明应当真实,不得误导股东作出错误判断;第二,说明义务人的说明应当完整,不得遗漏被质询事项所必需的内容,就其保留的内容构成拒绝回答的应说明拒绝回答的理由;第三,说明义务人的说明程度,应根据被质询事项的具体情形,以一名具备一般理解能力(common sense)的股东为理解股东大会的目的事项所需的程度来衡量。
三、 说明义务的个别免除
在某些个别情形下,说明义务人拒绝回答股东的质询,而不构成说明义务的违反及对股东质询权的侵害,此即说明义务的免除制度。从各国公司立法来看,大都采取了列举立法技术将说明义务人拒绝回答的事由严格定型化。如《欧共体第5号
公司法指令》第
31条之3即规定以下两种情形下说明义务人得拒绝答询:(1)信息提供将会严重损害公司的利益;(2)负有不将某一信息泄露出去的义务。德国《股份
公司法》第
131、
132条列举了6种情形,《日本商法典》第237条之三也列举了四种情形。总结这些立法规定,可以看出主要在以下情形下构成说明义务的免除:1.答询将会损害公司利益的;2.答询将会损害股东共同利益的;3.答询将会损害其他权利主体利益的;4.答询将会致说明义务人违反对公司的保密义务的;5.股东的提问事项属于权利滥用的,如调查需要不合理的费用等。值得说明的是,如果股东提问的事项与股东大会会议目的的事项无关,这证明股东的质询不合格,此时,说明义务人拒绝回答的情形并不属于说明义务的免除,因为此场合下的说明义务并未发生,也就无所谓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