值得关注的是,质询事项是否与会议目的事项相关,既不能以质询股东的提问动机为标准,也不以被质询人的主观判断为标准,而应该存在一个客观的标准,即由股东对公司股东大会会议目的的事项进行判断或理解其内容对资讯的客观需要性所决定。这样说来,除非股东质询与目的事项明显无相关性,否则股东不对质询事项的“必要性”负举证责任。
如前所述,1993年《
公司法》曾将质询事项定位于“公司的经营”,这显然过于随意与任性,但修订后的《
公司法》第
98条仍延续了“公司的经营”的规定,第
151条第1款的规定也未明确质询的事项范围标准,这不能不说是一个明显的立法缺憾。笔者建议,证券交易所及各上市公司宜以规范性文件、公司章程的形式尽快对质询事项的范围作出科学、合理的界定,以防免在以后的公司运营中滋生纷争。
被质询人的说明义务
一、 说明义务人(被质询人)
股东的质询应当向谁提出,也即哪些主体承担对股东质询的说明义务,在此问题上各国有四种不同的立法例:一是由董事会承担说明义务,如德国《股份
公司法》第
131条的规定。二是由个别董事或监察人承担说明义务,如《日本商法典》第237条之三的规定。三是由董事会或监事会承担说明义务,如法国《商事
公司法》第
162条的规定。四是由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说明义务,此立法例为我国《
公司法》首创,见前引第
151条1款的规定。
上述四种不同的立法例与所在国家公司治理结构的制度安排有密切的联系,本身并无优劣之分。但值得注意的是,董事会、监事会都是一个会议体,本身并无答询的意思表示能力,最终还要通过董事会代表如董事长或监事会代表如监事会主席来回答股东的质询。未经董事会、监事会授权的个别董事或者监事的答询,非经营董事会或监事会默认,不产生答询的效力。如此来看,立法将说明义务主体安排个人而非会议体,显得更为直接。但在解释上,当董事、监事及履行说明义务时,其意思表示应视为其所代表的董事会、监事会的意思表示而非个人意思表示,但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就其负责执行的事项进行的说明应当视为个人的意思表示。在说明义务主体这个问题上,我国《
公司法》最大的创见是将高级管理人员列为说明义务主体之列,笔者认为这是极有意义的。因为在公司实际运营过程中,真正掌握了经营管理大权的是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秘等),由他们直接面向股东答询,有利于股东获取第一手的公司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