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上市公司股东质询权行使的几个具体问题
1993年《
公司法》仅在第
110条提到了股东质询权:“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大会会议记录和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这一规定存在着明显的缺陷:第一,缺乏基本的程序规范,股东应在何时、什么场合、向何人提出质询,均付阙如;第二,股东质询的范围限于“公司的经营”是否恰当,何为“公司的经营”?第三,被质询人是否有答询义务,如何答询?以及拒绝答询的法律救济如何等,均无任何交待。在此意义上,有学者认为很难说上述规定确立了严格意义上的股东质询权。但这一立法缺陷在刚刚修订通过的《
公司法》上得到了很大程度上的弥补。修订后的《
公司法》除了在第
98条重复了原第
110条的规定内容外,又在第六章“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和义务”中的第
151条第1款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要求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虽然,从立法技术的角度看,这是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义务角度而非从股东权利的角度规范了股东质询权制度,但比之1993年《
公司法》第
110条的规定,进一步明确了股东质询的场合、被质询主体等事项,这可以说是一种立法的进步。尽管如此,我国上市公司股东质询权的行使仍有几个具体的问题有待于进一步的明确。
一、 质询权行使主体的范围
首先,股东质询权乃法定而非章定、单独而非少数股东权,故任何一个股东均享有这一权利,不受持股多少的限制。如果一家公司章程规定持股达到多少才能享有质询权,那么这一规定将因违反
公司法的强行性规定而归于无效。但权利的享有与权利的行使并非一回事,由于质询权必须由股东在股东大会上行使,故我们可以进一步将质询权的行使主体限定在“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代其出席会议的代理人。这意味着未亲自出席又未委托他人出席大会的股东自愿放弃了于本次大会行使质询权的机会。其次,无表决权股东能否享有并行使质询权?依照各国公司立法,上市公司的股份可分为有表决权股份和无表决权股份,按照表决权属于知情权范畴的理论,无表决权股东虽对股东大会决议事项无表决权,但仍享有利润分配请求权等诸多权利,同样需要以获得公司充足资讯作为其行使这些权利的参考,因而无表决权股东在股东大会上的发言权是不容剥夺的。可见,出席股东大会的无表决权股东享有并可以行使质询权是无可置疑的。这一解释亦为多数国家公司立法所确认。最后,行使质询权的股东持股期限是否有限制?依《
公司法》第
99条规定,股份公司股东大会由全体股东组成。因此,只要有权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即享有质询权,不宜作持股期限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