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缓解“信息不对称”带来的诸多问题,各国公司法、
证券法设计了一系列制度,以保证广大中小股东获得充分信息,其中重要的制度有三项,即
证券法上关于上市公司的强制信息披露制度、公司法上的股东查阅权、复制权制度以及股东大会上的股东质询权制度。所谓股东质询权,又称股东提问权,是指在公司股东大会会议过程中,股东有权就相关事项向董事、经理等经营者提出询问,被询问者对此质询负有说明之义务。与同样是缓解“信息不对称”而设计的强制信息披露制度以及股东查阅权、复制权制度相比,股东质询权制度有其独特的制度价值。
现代各国证券法、
公司法都规定了上市公司的强制信息披露制度,这一制度的侧重点在于为外部(包括潜在的)投资者进行投资决策时提供信息,或为中小股东的“退出”提供必要的资讯。可见,这一制度是不仅仅以公司现有股东为其关怀对象的,而且,这一制度仅仅要求公司公开披露重大的或其他敏感性信息,而广大中小股东对公司信息的需求范围超出此范围的,该制度是无能为力的。所以,从充分发挥股东大会应有作用或股东积极主义(Activism)的角度分析,这一制度的确尚不足以为广大中小股东在股东大会上行使“发言权”(voice)与“投票权”(vote)提供充足的、有价值的、有针对性的资讯支持。
股东查阅权、复制权制度虽可保证股东获得相关的资讯,但股东经由查阅、复制所获的信息有其先天的不足。依据修订后的《
公司法》第
34条的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的对象包括: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不难看出,公司章程一般并不提供支持股东发言或投票所需的资讯;股东大会的会议记录与董事会决议往往仅仅记载讨论议题及通过情况;公司财务会计报告通过其他渠道如信息披露、中期报告、年报等也可获得,且多数以一大堆枯燥数字显示,广大中小股东对此一般欠缺足够的理解能力,更遑论分析能力。更关键的是,股东查阅、复制的范围仅限于董事等提供者所提供之资讯,股东作为信息的被提供者处于被动的地位,股东对于资料中的错误、遗漏之处往往无能为力。此时,股东的质询权的制度价值就彰显出来。
股东质询权在性质上属共益股东权、单独股东权、法定股东权,即不问股东的持股份额多寡,仅持有一股的股东即可单独行使的法定权利,且该权利行使之本旨在于股东参与公司的经营而非为股东个人私益。这一点不存争论。但股东提出质询的法理基础是什么,在各国学说与判例上存在不同主张。基于上述分析,笔者认为,
公司法上的股东质询权,其目的在于保证参加股东大会的股东能够获得有关会议议题的充足、有效信息,以弥补其在会前资讯获得上的不足,从而使股东大会的讨论与决议能够在有根据的背景下进行,以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在最大限度上使股东大会直正成为“一个董事会对股东负有责任的论坛”,在这个意议上,可将股东质询权作如下定位:以股东行使出席权为前提、为股东行使表决权所必需、但又不以表决权行使为限、在范畴上属于股东知情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