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院在解决行政争议方面承担主要责任,司法体制以外的行政救济制度从属于行政诉讼制度,专门的行政救济制度很不发达,这既有悖于现代各国行政救济制度的双轨制发展趋势,也导致行政法院极低的效率和庞大的诉累。一方面,专门行政救济体制尽管有其专业优势,但是由于缺乏专业机构和专门程序,在很大程度上流于形式,不为社会公众所认同,难以成为与行政诉讼相并列的有效行政救济机制;另一方面,行政诉讼程序繁琐,成本居高不下,不能适应现代社会千变万化的行政管理实际,加重了相对人和行政机关的负担。
据法国行政法院的专家介绍,法国行政法院分为最高行政法院、上诉法院和地方行政法院三级,除最高行政法院一审终审外,其他行政法院实行两审终审制。在上诉审外,相对人认为已生效的行政判决违法的,可以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法律撤销审;认为已生效的行政判决适用程序违法或者错误的,可以向原审法院提起申诉审。从审理时间看,地方法院审理的案件平均耗时1年多,上诉案件时间更长,平均需要两年半以上,法律撤销审一般平均也要一年以上。当事人参加行政诉讼,一般都要聘请律师,而按照律师公会的建议收费标准,律师收费最低也要5000法郎。此外,由于行政诉讼成为处理行政争议的主要渠道,司法效率很低,行政法院案件积压严重。以2002年为例,法国地方行政法院受理行政案件11.2703万件,审结11.8915万件,历年积压19.6168万件;上诉法院受案1.5267万件,审结1.4281万件,历年积压4.0968万件;最高行政法院受案1.1281万件,审结1.1323万件,历年积压1.019万件。对此,近年来也有不少人提出了不少对行政救济制度进行改革的呼声,要求在行政法院体系之外,改造并加强专门性的行政救济制度。
三、关于完善我国行政复议制度的几点启示
经过对英法两国相关行政法律制度的考察和对比研究,我们感到,研究完善我国的行政复议制度,必须牢牢把握我国发展市场经济和推进民主法治建设的实际,有针对性地学习、借鉴国外的相关制度和成功做法,但是不能不分具体国情和历史背景,盲目照搬照抄国外的模式。相对来讲,英国行政裁判所制度具有更大的参考价值,而在特定历史条件下发展起来的法国行政法院及从属于行政诉讼的善意救济和层级监督制度,则不宜作为我国行政救济制度改革的方向。
(一)进一步健全和完善行政复议制度,既有必然性,也有紧迫性
从英国的行政裁判所的演变进程看,行政复议制度的产生和发展具有历史的必然性。随着十九世纪后期西方国家的市场机制发展到一定阶段,由于科技的进步和生产关系的调整,在导致社会经济的迅猛增长的同时,也造成了垄断、环境、交通、失业、罢工等等大量社会矛盾和社会问题。为此,各国不得不增设行政机构和行政人员,对国家的经济生活和社会生活进行广泛的干预,出现了行政权大规模扩张的现象。针对日益扩大的行政权,传统的司法审查机制难以适应时代需要,既无力进行必要的控制和制约,又无法给予相应的支持和保障。这种情况下,许多国家逐步尝试借鉴司法机制的合理因素,结合行政机关的专业优势,在行政系统内部设立了相对独立的行政复议制度,从而最终形成了针对行政行为的双轨制法律救济体制。在这种体制之下,行政复议以其低成本、高效率和专业特长担当行政纠纷主要解决者的角色,而行政诉讼虽居于法律救济的最后防线,不宜介入全部的行政纠纷,而要起到间接监控行政活动(包括行政复议)依法进行的重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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