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行政裁判所的组织相对独立于行政机关。裁判所都是由议会法律直接创立的,行政机关无权任意创立裁判所。裁判所的主席和成员都只能从政府以外的人员中任命。一般来讲,裁判所主席由
宪法事务部(原大法官办公室,负责法官的选任)任命;裁判所的其他成员,在
宪法事务部所管理的行政裁判所,也由
宪法事务部任命,其他政府职能部门所管理的行政裁判所,则由裁判所主席在
宪法事务部或者相关职能部部长同意的名单中任命。
第二,行政裁判所独立办案,不受行政机关的干预。行政裁判所独立审理每一个行政案件,开庭听取双方当事人辩论、审查证据、查明案件事实,然后独立地根据案件事实适用法律,自主作出裁决。行政裁判所的裁决无须请示部长或者其他行政机关,部长也无权撤销或者改变裁判所的裁决。即使对裁判所裁决不服可以向部长上诉的少数情形下,也不是由部长亲自审理上诉案件,而是由部长任命的一个官员代为审理,部长根据审理官员的建议作出裁决。部长的裁决并不是最终裁决,当事人还可以向法院上诉。
第三,裁判所审理案件适用的程序类似于司法程序。行政裁判所受理案件、听取当事人辩论和陈述,审查和运用证据,以及适用法律、作出裁决、说明裁决理由等,都遵循与法院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规则,并实行公开审理,保障各方当事人(尤其是相对人)享有充分参与的权利。
基于上述情况,尽管行政裁决所行使的权利虽然不是典型的司法权,但也不属于纯粹的行政权,而是介于二者之间的一种准司法权力。行政裁判所则是设立在行政系统内,行使准司法权,既注重法律问题又注重专业问题的纠纷解决机构。
(三)行政裁判所的特点
从功能上看,每一个行政裁判所都相当于一个管辖特定事项的专门法庭,但它又与普通法院有所不同。英国公众普遍认为,在有效快捷地化解现代市场经济社会条件下各类行政纠纷方面,行政裁判所具备法院所没有的独特优势,主要体现在:
第一,具有很强的专业性。行政裁判所主席虽由法律人士担任,但是其他成员多由具备某一方面专业知识的人士担任,有的裁判所成员还是来自相关行业的代表,如雇员代表、工会代表。这样的人员结构,能够比法院更好地解决行政纠纷的专业性问题。
第二,受案范围很广。我国称为内部行政行为的人事管理等行为,公法人的行为,行政裁判所都有权受理。
第三,具有较大的灵活性。行政裁判所不象法院那样受严格的判例法的影响,在处理案件时,它往往根据具体案情作出相应的裁决。但在有上诉裁判所的情况下,上诉裁判所的判例对下级裁判所实际上也有一定的指导作用。此外,在行政裁判中还广泛使用调解方式,以求快速便捷地解决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