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我国目前的现状来看,行政对自治的介入明显过多,甚至许多应当由行业协会通过自治规范来自我调整的事项,政府也越俎代庖直接进行制定,或者要求协会提交草案由政府审核后发布。立法对于自治规范的规制目前已有但是也不完善,如前已述,我国现有的相关立法中还没有对行规行约的制定程序要求,这也是造成部分自治规范违背国家法律,侵犯社会公益、成员以及其他公民权益的原因之一。至于通过司法的监督在我国则明显不足。就目前诉讼实践来看,有关行业协会的案件特别是有关自治规范的案件还不多。因此,我国应当在克制行政监督、完善立法监督的同时,加强对司法监督机制的建设。一方面,应当赋予当事人对协会自治规范提起诉讼的权利;另一方面,也应当建立司法审查必须遵循的原则,如穷尽内部救济原则、重要性原则、程序性而非实体性审查原则、合法性而非合理性审查原则、谦抑的而非能动的审查标准等。
自治与法治:代结语
众所周知,西方国家中社会自治所发挥的作用历来为世人瞩目,这既得益于其深厚的传统自主精神,也依赖于现代的制度建构。在西方成熟的自治实践的映衬下,我国自治制度建设和研究的道路还很漫长。“大一统”的全能政府体制曾在我国延绵数千年,虽然清末西学东渐的影响让社会自治的萌芽初露头角,但由于近代中国始终未能实现制度的根本变革,同时,新中国建立初期推行的集中式计划体制也使刚刚开始形成的自治力量发生根本性断裂。直到今天,在推行法治进程的过程中,我们同时也将目光重新投向社会自治这一片尚未真正开垦过的“荒地”。
建构法治基础上的自治制度要注意两个方面。一是要建立理性的法治观念,防止“法治万能主义”倾向。从世界范围来看,“数百年来的总体发展趋势是背离非法律强制机制,背离法律与社会规范相互合作的格局,走向纯粹法律的治理。该趋势已经远离了非法律制裁的结合(incorporation),并趋向压制非法律制裁。” 当前,在我国大力强调法治重要性的同时,也同样产生了一种“法治万能主义”,并导致对法治的盲目崇拜。 “当法治大潮意欲洗礼一切时,社会自治却被逼进狭小的胡同之中。” 我们应当认识到,现代社会秩序的建构仅仅依靠国家法治、依赖国家强制力显然是不够的,而且社会自治也是为法治提供生发基础的肥沃土壤。因此,中国的法治化应当给社会自治留有必要的空间,也为社会自治的茁壮成长提供制度保障。国家应当“运用法律把现有的各种非法律强制手段引导到理想的方向上,而不是用作为强制手段的纯粹的法律手段取而代之。” 二是建立理性的自治制度,防止新的“自治主义神话”产生。过分的强调自治也有其负面作用,容易引起限制竞争、利己主义等弊端,对国家法制带来挑战甚至削弱法治的精神。所以国家有必要对自治组织的“自治”进行必要而又谨慎的干预,以平衡行业协会的自身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冲突,并最大限度减少自治规范产生的负面影响。
【注释】 参见《中国足球协会章程》(中国足球协会2003年制定)第十一章“争议处理”部分。
参见《
中国旅游饭店行业规范》(中国旅游饭店行业协会2002年制定)第
29条。
参见《全国三轮农用运输车价格自律实施细则》(中国农业机械工业协会农用运输车分会1999年制定)。
邹永贤等著:《现代西方国家学说》,福建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322页。
(美)博登海默著:《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21-42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