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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法治的自治——行业自治规范的实证研究

  总之,自治规范既不同于国家法律,也不同于私人契约,但是它有具有法律和契约的双重功效,因而是一个特殊的“中间地带”。 通过自治规范特有的实施方式(基于自愿的内部强制),可以产生某种积极效果,而这种效果在法律的惩戒之下,或者在契约的自愿状态下是难以出现的。
  (二)是否具有外部性?
  首先,自治规范是否适用于非成员的同行企业(或同业人员)?我国的行业协会中有一部分是强制入会的,这主要是职业性团体,如律师协会、会计师协会、建筑师协会等等。在强制入会的协会中,当然不存在此问题。但是,占绝大多数的经济类行业协会则一般不要求强制入会,有关行业协会的法律规范也均有入会退会自由的规定。这就给对自治规范效力边界的框定带来问题:非会员的同业企业(人员)是否受自治规范的约束?
  从现有的自治规范来看,关于这一问题的规定并不完全一致。有的规定非会员可以参照执行,如杭州饮食旅店业行规行约(试行)第5条规定:“本《行规行约》适用于杭州饮食旅店业同业公会会员企业,尚未加入同业公会的酒店、旅店可参照执行。”但是大多数自治规范则明确规定全行业所有企业(包括会员和非会员)均适用,如《上海医药行业行规行约》第3条规定:“本规约对全体会员单位和本市药品生产及有关企业都具约束力,都应自觉遵守本规约。”而且《关于规范和完善行规行约推进行业自律的参考意见》也明确指出:“行规行约对行业企业的保护和约束,应既适用于行业协会会员企业,又适用于非会员企业”。
  如果自治规范仅适用于成员而不及于非成员,确实会带来一些问题:入会者必须遵守规范要求,承担相应义务,而未入会者则反可逃避责任,从而使同业形成了会内会外之别,形成貌似不公的竞争状态,也导致行规效力的一致性与强制性受到影响。但是,如果承认自治规范效力的外部性而对非成员也产生约束力,则其更是违背行业自治的立足基础:一是入会自由原则,二是民主自治原则。前文已述,自治规范是基于民主机制,通过其成员认可而获得约束力,因此,其产生强制力的基础是“成员”的“自愿”。如果不是其“成员”也不是基于“自愿”,则其自然应当免受自治规范约束。相反,对于协会会员而言,其入会是通过让渡部分自由而换取一定利益为目的的,因此它们在获取非会员所无法取得的利益(如获得协会提供服务的优先权)的同时,被要求承担相对多一些的义务也是理所当然,也符合公平原则。因此,自治规范“仅对加入社团而自愿服从这些规则的人有效” ,不应对非会员产生强制力,当然非会员可以自行决定是否参照执行。
  其次,自治规范是否影响行业外部人员(如消费者)?行业自治应当是行业协会对于本行业内部事务的自我管理,其行为当然对第三者无效。但是,在实践中,却有部分协会的规定是针对行业外的第三者制定的。如中国足球协会2006年2月颁布的《全国足球比赛新闻采访规定》第7条规定:“持有中国足协下发采访证件的记者,应在其报道中正确使用比赛名称,确保比赛报道的客观、真实和公正。对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制造、散布、刊发假新闻,影响干扰赛区、球队工作的记者,将依据国家新闻出版署的规定和本规定,并根据其违规的影响程度,给予批评、警告直至收回其采访证件,不欢迎其采访中国足协主办的所有比赛。”可以看出,足协的这一规定就是直接对第三方——新闻记者作出的行为规范。 再如中国旅游饭店业协会制定的“饭店可以谢绝客人自带酒水和食品进入餐厅和娱乐等场所”的行规,其最终目的也在于影响消费者,且实际已构成对消费者行为的限制。
   “自治”的核心含义是:“自治的治理者和被治理者是同一的”。 当它们之间发生分离,即被治理者是治理者以外的主体时,这种治理就转化成“他治”。显然,这种针对外部人员的行业规范已经突破了单纯的“自律”性而成为“律他”性条款。这种对行业外人员的规定特别是不利的规定已经远远超出了自治规范的权限范围。因此,自治规范的效力边界就在于其“内部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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