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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司法对行业自治的介入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行业协会的自治行为确实在法律体系中属于“边缘领域(Grenzuberschreitungen)” ,由其行为所引起的案件中“既有民事案件,又有司法审查性质的行政案件”。 因此,其事务的性质、组织的地位以及权力的属性都将对该行为的定性以及救济渠道的选择带来影响,而且这必须要形成一种综合判断机制,而不是单纯地适用其中的一种标准。但是,笔者认为,在决定司法介入的方式时,“权力属性”应是主要的判断标准,即首先应考虑的是“权力”是否具有“公权”性质。而如何判断其是否形成“公权”则主要从两个方面来看:其一,该权力是否属于“垄断性权力”,这种“垄断性”意味着其成员没有或者基本没有选择的余地,当事人要么只能接受协会的管理行为(包括对其不利的行为),要么只能退出该组织(甚至退出该组织后可能再也无法从事该行业领域内的工作)。其二,该权力是否具有一定强制性。权力的行使一般都有一定的强制手段为后盾,即使是社会组织的权力性行为也是如此。如果成员不愿意接受协会的行为就必然会受到一定的强制性制裁(如罚款、开除等)。当然,“事务性质”及“组织地位”也可成为辅助性标准,例如,对于国家委托事务以及依据国家法律设立的公法人的行为都应通过行政诉讼来解决。
  另外,对于有争议的案件,原则上可纳入行政诉讼的范围,原因在于:其一,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对当事人的保护程度是不同的,相对来讲,适用行政诉讼规则对被管理方(成员)是更为有利的。例如,行政诉讼中关于举证责任的规定不同于民事诉讼,要求行政主体(即权力行使方)应对该权力性行为的合法性负举证责任。如果行业协会与其成员之间的诉讼案件适用行政诉讼规则,就会要求行业协会对其行为的合法性承担证明责任,这种举证责任的分配方式明显有利于相对处于弱势地位的协会成员。其二,民事诉讼一般是对案件进行实体性审查,不会对协会行为的程序予以关注;而行政诉讼则可以通过对协会行为的程序合法性和正当性进行审查。对于行业协会的自治来说,通过对程序的审查正是司法介入的一个理性切口,这样既可保证对社会自治的最低法治要求,同时也避免了对自治的直接干预甚至侵犯。。
  三、司法如何审查:司法介入的边界
  在现代社会,一个不争的事实是:司法审查已经渗透到了传统的社会自治的领域,完全不受司法审查的自治已经不复存在。随着树立在行政诉讼入口处的障碍逐渐消除,司法与自治之间的紧张关系也随之减弱;但是,也正是在这样的理论与实践发展趋势下,我们更应关注司法与自治之间的界限问题,特别是司法对社会自治的介入边际和审查强度问题。
  行业协会作为一个行业自治性组织,享有自治权力,这种自治权力是行业协会的立足之本。如果司法过度监控,则会遏制这种社会活力,影响社会自治的能力。而且司法权与行政权一样,作为一种国家公权,在社会自治权力面前应当保持谦恭的克制态度。“我们应当警惕国家权力从原来的行政权力的旧面目一变而为以司法权力的新面孔,重新用划一的规则和标准来规训不同社会行动领域特有的秩序机理,以一个统一的意志取代各个领域不同主体沟通交往基础上形成的自发秩序”。 因此,在承认司法享有对行业协会的监控权的同时,我们也应当为行业协会的自治保留必要空间,以防止国家权力对社会自治的不当干预及侵犯。因此,尽管近年来我国要求“加强对社会自治行为司法审查”的呼声日益高涨,但是,我们也应当认真甄别,以清醒、谨慎的态度来建构和发展相应的司法审查制度,特别是应当从多个方面界定司法对行业协会自治介入的限度。
  (一)受理的条件限制
  1.审查时机:穷尽内部救济。
  行业协会作为自治组织,对其行为提供内部救济途径是一种必要的措施。协会通过章程或其他自治规范阐明,协会组织会在不依赖国家介入的情况下解决内部纠纷,仅当该冲突超出了协会的纠纷解决能力时,国家才能介入。这样既可以通过内部救济先行解决部分纠纷,也可以将司法介入限定在“必要”的范围之内;而成员也只有在穷尽可能的内部救济渠道之后,才能向法院提请司法审查。当然,目前,我国行业协会内部机制的不完善,特别是救济机制的不规范,还使得被管理一方的成员权益无法得到有效保障。从相关行业协会章程来看,虽然大多数章程都规定了会员可以对行业协会管理行为提出申诉,但却没有建立法定的、有效的受理申诉机构及申诉机制,如足协内部的纪律处罚纠纷处理制度在权限分配、审级设置、人员组成、听证程序、裁决效力等方面都存在很大问题。可见,我国行业协会的自力救济机制还相当缺乏;而这一点,“在行业协会的垄断地位下尤其是不可接受的”。正因如此,来自于司法系统的监控之意义就变得不言自明。
  2.审查对象:重要性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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