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治规章作为协会行为的依据应当符合法治原则:一方面,应遵循法律优先原则,要符合国家法律的规定,它不得与国家法律相抵触、相违背,否则即为违法;另一方面,应遵循法律保留原则,对涉及成员基本权利或重大权利的事项不得加以设定,而需国家立法机关作出规定。例如在强制入会的协会中,协会的决定可能会直接关涉当事人的工作权利问题,而对当事人来讲,“一个人的工作权利正象他的财产权利一样重要,事实上比他的财产权利还重要”。 因此,德国联邦
宪法法院在一个职业医生的案例判决中指出:“虽然保留了实行自治的领域,但是一个基本的原则仍然是存在的,立法机关并没有全部授出它的所有立法权限,它对自治团体制定的规范内容的影响并不可以全部地放弃。这既来自于法治国的原则,还来自于民主的原则。它一方面要求,通过清楚的能力制度和作用来确定公共权力的授出,以防止权力的滥用和保护个人的权利,另一方面还要求,生活领域的任何制度所规定的客观权利,必须可以归于由人民选举产生的立法机关的意思决定,立法机关不能将它最重要的任务给予国家机关以内或者国家机关以外的其他单位自由的使用。这一立场特别适用于以下的情形,授予自治团体的行为自治范围,不仅包括了对所授予任务的执行,而且还包括发布组织规范,以至干预基本权利的领域。”
同样,司法上的诉请权毫无疑问也是属于基本权利范畴,根据法律保留原则,行业协会在制定自治规章时不得限制当事人的司法诉请权利而自行排除司法介入。而且,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只有法律才能排除司法审查 ,根据法律优先原则,协会自治规章也不得作出与
行政诉讼法相悖的规定。因此,中国足协通过章程自设“诉讼委员会”,并以此排除司法机关对中国足协有关争议的管辖,直接影响了其成员通过司法程序寻求救济的权利,因而是违法的。
二、司法如何介入:民事诉讼抑或行政诉讼?
如果司法介入的必要性和可能性得到解决,则接下来的问题是,司法应以何种方式介入?具体说,就是法院通过民事诉讼还是行政诉讼方式来解决?
我国虽然没有设立独立的行政法院,但在法院内部却有明确分工,其受理的案件也有性质上的区别,并分别使用不同的诉讼规则。目前,对于因行业协会行为引起的案件,到底应当进入行政诉讼抑或是民事诉讼程序,存在较大争议。根据现有《
行政诉讼法》和《
民事诉讼法》制度,协会成员认为其权益被协会侵害时,无论时提起行政诉讼,还是提起民事诉讼都还存在制度上的障碍。如因足协处罚而引起的“吉利案”与“亚泰案”就凸显了这种法制尴尬。
对这一问题进行分析的前提是要确定,有什么因素可能会影响我们对不同诉讼制度的选择。
(一)事务的性质
一般认为,行业协会的事务分为委托事务与自治事务。 “自治事务”是指“自己的事务”。在自治事务上,自治组织一般享有“完全的管辖权”,是否或者以何种方式执行该事务,原则上由自治组织自行决定。委托事务是指自治组织接受国家委托执行国家事务。但是,必须注意的一点是,委托的国家事务也可能像自治事务那样执行,也就是说,使用自治权的手段和财力执行。此时,就需要区分真正的自治事务和假的、形式上的自治事务。 如
体育法规定,“在竞技体育中从事弄虚作假等违反纪律和体育规则的行为,由体育社会团体按照章程规定给予处罚;在体育运动中使用禁用的药物和方法的,由体育社会团体按照章程规定给予处罚” 。这样的自治发端于社会权力的范畴(其组织性质仍是社会组织),但又有由相关法律、法规赋予的权力,因此,其基本上属于“法定范围内的自治”,从而区别于一般的社会自治。 因此,这种法律明文规定的处罚权(尽管处罚的直接依据是协会章程)行使也可认定为国家委托的事务。
如果属于委托事务,则行业协会因行使国家委托的管理权力引起的纠纷,则应通过行政诉讼来解决。这一点,在现行行政诉讼制度中并不存在障碍。
行政诉讼法规定,除行政机关以外,法律法规授权或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实施行政行为也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但是,对于自治事务,则有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如果是自治事务,应属于自治组织自我管辖范围,司法无权介入,因而不应审查;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自治事务属于组织内部事务,不是公共事务,应属于私法范畴,所以可由民事诉讼解决。如在法国,行业工会管理公会财产的职权和对公会成员提供社会服务和福利设施的职能与公务是无关的,应当受私法支配和普通法院管辖。 ;还有观点认为,“依章程的管理行为常常会对成员的利益产生巨大影响……因此,对行政诉讼调整范围必须重新考虑”,即认为应当通过行政诉讼来弥补“权利救济的真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