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对成员的救济是必须的,那么,救济途径又应当如何选择呢?一般看来,对协会成员进行救济的渠道主要有三种:一是通过协会内部程序的救济。在传统上,社团内部的权力一直被认为是属于私人自治的范畴,秉承契约自由的原则,立法和司法对这一问题很少涉足。有学者认为,“自治组织拥有解决内部自治法律关系纠纷的排他性权力,即内部自治法律关系争议一般由自治组织系统内部解决而不诉诸国家司法机关。” 因此,人们认为,如果会员认为行业协会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则应循内部机制寻求救济,向行业协会的特定机构提起申诉。如中国电梯行业行规行约(试行)规定:“凡不服处理的,可以提出复议意见,由协会组织人员调查后,提交理事会审议。” 中国棉花协会会员公约规定:“会员对处分有异议的,可以向本协会提出复议申请。” 二是通过行政程序的救济。如《
注册会计师法》规定,注册会计师协会决定不予注册的,以及撤销注册的,当事人可以向国务院财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申请复议。 《上海市律师管理办法》也规定:“律师或律师事务所对律师协会惩戒委员会的惩戒不服可以向市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诉。”三是通过司法程序的救济。即成员不服行业协会行为时,向法院提起诉讼,寻求救济的一种方式。
就上述三种救济途径来看,内部救济机制当然是最便利的,也被认为是最合适的,特别是对自治事务的管理,协会自身最有发言权。但其中一个最大的缺陷就是违背了“自己不能做自己的法官”这一基本程序要求,协会对自己行为的复议缺乏程序上的合法性基础。行政救济渠道作为外部监督的途径之一,自然有别于协会内部的自我救济,但协会与政府在我国有着天然的、千丝万缕的联系,况且行政救济中的程序要求毕竟不如司法程序中那样严格,因而在实践中的真正效果值得怀疑。因此,通过司法途径追究协会等社会组织的法律责任已成为各国的普遍实践。“法院可以对个人,如可能成为会员的、被中止会员资格的或曾经是会员的个人,提出的权利要求或协会或法人团体内部的纠纷作出裁决”。
通过司法来解决协会与成员之间的纠纷,必须要厘清的一个理论问题就是自治与司法的关系。无论在何种情况下,社会自治组织的自治都只能是相对的,所有现代政治理论都受到组织的自治和对组织的控制这对矛盾的困扰。社会团体要有效行动,拥有自治地位是必要条件。但是独立或自治也有产生危害的机会,组织可能利用这种机会增加不公正,助长狭隘的团体主义或个体主义意识,不关心更广泛的公众利益。 因此,自负其责的独立性和国家合法性监督就成了自治法律的两大支柱。 行业协会作为行业自治性组织同样要面临两方面的问题:如何保持组织的独立地位和自治能力,以及如何加强必要控制和监督以确保其行为合法?
自治与司法的关系历来是法学界争论的焦点。如德国学者弗卢梅就认为,“社团为了维护其内部的秩序,只能够做出无损有关成员名誉的罚款,而且这种罚款对该成员而言并不构成重大的财产损害。此类微不足道的罚款既不能诉请,也不能予以司法审查。” 而卡尔•拉伦茨则持相反观点,他认为,“社团在‘自治’范围内对社员行使一定的纪律权力的权利,并不意味着它就可以不受国家司法权的管辖。”
我们认为,通过司法审查协会的自治行为有三个方面的理由:首先,承认司法对自治的必要监控,是推行法治的必然需要。自治作为行业内部的自我管理行为,虽然具有独立性、自主性,但并不意味着它可以在法治之外的恣意妄为,不论是何种程度的自治,都无法离开法治而独立存在。同时法治原则也要求对受侵害的权利提供法制的救济渠道,否则将有悖法治国家宗旨。我们承认社会的自治,但决不是让其任意行使,特别是不能容许其对公民基本权益的侵犯,因为,这些基本权益按照法治原则都应纳入国家保护的范畴。因此,法院审查社团行为的目的并不是对社团内部事务的干预,“而是法治国家一种必不可少的,使个人免受团体专制权力损害的保护”。 其次,国家通过司法程序介入自治是最为合适并有效的途径。国家权力在介入自治领域时应采用危险性最小的权力,而在国家权力的各个分支中,司法部门是“最不危险的部门(The least dangerous branch)” 因为司法权是消极性的权力,权力启动程序交由利益相关人自治,且司法权运作的程序最为公正和公开。 因此,相比较其他国家权力特别是国家行政权力而言,通过司法实现对自治的法治监督是相对较好选择。再次,法院通过对协会案件的审理,也有助于通过审判来影响协会,推进良好社会自治的形成。
与此同时,我们要注意的一个问题是:协会章程能否排除司法介入?引起我们对这一问题予以关注的起由是亚泰足球俱乐部状告足协一案。 中国足协就法院对此案的管辖权提出了异议,认为该案不应属于法院的司法管辖范围。其依据则是《中国足球协会章程》的规定:“会员协会、会员俱乐部及其成员应保证不得将他们与中国足球协会、其他会员协会、会员俱乐部及其成员的争议提交法院,而只能向中国足球协会及其诉讼委员会提出申请。诉讼委员会在《诉讼委员会工作条例》规定的范围内,作出的最终决定,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诉讼委员会作出的上述范围外的裁决,可以向执行委员会申诉,执行委员会的裁决是最终裁决。”为此,全国人大代表两次向全国人大提交议案 ,认为“中国足协章程有关排斥司法管辖的规定实为规避法律,必须予以修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