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行政许可立法体现信赖保护原则的模式选择
行政许可属于授益性行政行为,理应受信赖保护原则的约束。在对待行政机关违法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时,显然应当以一般不撤销为原则,以因公共利益特别需要而个别撤销为例外。笔者无从得知
行政复议法草案有关条文的具体内容,但是,如果仅仅是以一般撤销为原则,以避免公共利益重大危害或者私益重大损害而不撤销为例外,尚不能说已经真正贯彻了信赖保护原则。这样一种以撤销为原则、以不撤销为例外的规定,与其说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信赖保护原则,还不如说重在承继传统的有错必纠观念,因为信赖保护原则侧重于私益的保护,而有错必纠观念与以往的法律优先原则一样,强调的是无条件地维护公共利益。在们这样一个具有特殊历史背景的国家,如果过于绝对地强调公共利益,必将导致对个人利益的某种漠视。按照这个思路构筑行政许可制度,就可能使本来完全合乎获得行政许可条件的相对人,仅仅因为行政机关一方的违法行为而导致行政许可决定的瑕疵,也将“依法”面临一律予以撤销的命运,而相对人如若企望保留现有权益,只能被迫走上重新申请行政许可这条狭路。这样的制度设计,势必对相对人依既有行政许可而取得的权益造成不必要的直接和间接损害,又使他们为重新申请行政许可而支付额外的成本,这些损耗无论是由国家负担(依
国家赔偿法很难都由国家负担)还是由申请人最终承受,恐怕都很难说合情合理。
基于以上分析,如果立法者决意将信赖保护原则引入
行政许可法,笔者建议
行政许可法草案中规定如下内容:“因行政机关超越职权、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违反法定程序而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除有本条第二款规定情形外,任何行政机关不得撤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机关违法颁发的行政许可:(一)不撤销行政许可对公共利益有重大危害的;(二)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有本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自知道撤销情形之日1年内作出撤销原行政许可的决定。合法权益因行政许可被撤销而受到损害的被许可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有权依法请求赔偿,但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