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许可立法中的信赖保护原则研究
方军
【关键词】行政许可;立法;信赖保护
【全文】
一、问题的提出
据了解,国务院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
行政许可法草案中已经引入了信赖保护原则。大致内容是:在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事实发生变更的情况下,允许行政机关根据公共利益需要而依法撤回、变更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但应当对由此给相对人造成的财产损失依法给予补偿;行政机关对于相对人无过错取得的有瑕疵许可,如果相对人基于行政许可取得的利益明显大于撤销行政许可所要维护的公共利益的,则不得予以撤销。
行政许可法草案还在立法机关审议之中,其中有关信赖保护原则的内容是否有所修改以及作了何种修改,目前尚不得而知。然而从现代行政法实践的发展趋势审视,不久之后将要出台的
行政许可法无疑应当给予信赖保护原则足够的重视。笔者认为,如果缺失信赖保护原则,
行政许可法的创新意义必将大打折扣,而当前理论界对此问题的关注显然是不够的。为此,笔者不揣粗浅,就行政许可立法如何体现信赖保护原则一抒管见,以求教于同仁。
二、信赖保护原则的精髓解说
依通说,信赖保护原则起源于早期普通法的“不准翻供”原则,二战以后在世界许多国家行政法治实践中得到广泛认可和运用。其中德国对信赖保护原则的贯彻最为到位,因而该国又被称为信赖保护原则的母国。信赖保护的内涵何在?德国学者何意志这样概括:“撤销违法行政行为必须区分负担性和授益性行政行为。对于违法的负担性行政行为,在其相对人已经不可诉请撤回之后,行政机关仍得全部或一部分撤销之。但对于确认权利或法律利益的行政行为原则上不可以撤销,这是因为受益人对此行政行为的信赖应受到保护”。何氏还进一步强调:“在这种情况下‘信赖保护’原则高于‘法律优先原则’。”我国台湾地区著名学者翁岳生也相应指出:“行政行为应保护人民正当合理的信赖”,“依信赖保护原则,如行政行为罔顾人民值得保护之信赖,而使其遭受不可预计的负担或丧失利益,而且并非基于保护或增进公共利益所必要或因人民有忍受之义务时,则此种行政行为,即不得为之”;“信赖保护原则表现在法律的不溯及既往以及违法行政处分撤销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