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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经济体制下政府职能重新定位的行政法思考

  在相当长的时间内,政府垄断性地提供全部的“公共产品”,成为各国理所当然的选择。靠政府垄断来供给特定“公共产品”的理由,在于警察、军队这样的专业队伍之间展开竞争的成本过高。尽管这类垄断性服务存在如何有效控制的问题(如警察腐败、军事政变),但人们通常倾向于认为通过政治机构内部的组织命令和财务控制可以使这些问题得到解决。[8]然而,在上个世纪三十年代开始,许多国家注意到,并非所有的公共产品都需要由政府直接提供,相反,这种“公共产品”服务方面的垄断导致居高不下的成本,回避市场竞争而出现的低创造力以及官僚主义,使“公共产品”的生产永远难以赶上公民的需要。
  基于上述情况,一些国家采取措施改进“公共产品”的提供方式。一种方法是将某些“公共产品”改由私人提供,而不再由政府垄断。比如,美国一些州将监狱交由私人经营,由国家提供相应的资金。另一种方面就是重视公民集合体的作用。比如,由行业协会、中介组织提供某些“公共产品”,充当社会自我调节器的角色。[9]这既比政府直接介入更为灵活有效,而且成本也更为低廉。当然,社会自身的调节,也要尊重公民的权利,尊重市场机制的作用,凡是通过市场机制由公民自已可以解决的问题,政府与社会都不要强行干预。过多地干预,必然带来低效率甚至失效,对公民而言则是政府失信、制度失信,破坏整个社会的信用环境。
  就我国而言,当前处理好政府与社会的关系,是要认真研究、明确界定政府与社会各自发挥作用的范围,凡适宜通过社会自我调整来解决的问题,交给特定的社会组织来负责。在这方面,尤其要注意赋予行业协会、中介组织等社会组织以独立于政府机关的法律地位,明确其应有权利和责任,绝不能使它们成为受政府机关直接控制的“二政府”,变相地延续旧的政府职能。
  三、政府职能重新定位与中国行政法制建设的展望
  市场经济的发展,对政府职能转变提出了的迫切要求。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加速了政府职能重新定位的进程。但是,政府职能重新定位的最终实现,一个重要的因素是加强我国行政法制建设。自1979年以来,我国法制建设先后经历了刑法学、民商法学的繁荣。二十世纪七十年度末至八十年代,由于恢复法制建设后维护社会秩序和保护公民自由的需要,刑法学的研究与实践进入了快车道。此后的九十年代,随着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目标正式确立,以确认公民经济自由、保障市场主体独立人格的民商法学的发展达到高潮。但是,实践证明,没有中立、守法、诚信、尽职的政府,没有与公民权利、社会权利(力)保持良性互动的政府职能,不可能建立规范有序的市场经济机制。西方发达国家发展市场经济的过程表明,政府提供的制度和相关的“公共产品”,对市场的发育和完善起到了至为重要的引导、规范、调控和激励等功能。在当前经济全球化和世界范围内贸易自由化的进程中,各国国家的政府同样扮演着积极推动的角色。比如,作为世贸组织规则重要组成部分的《关贸总协定1994》第24条(12款)规定,成员方应采取一切可能采取的合理措施,保证在它的领土内的地方政府和当局能遵守本协定的各项规定。该协定第10条还规定,成员方应以统一、公正和合理的方式实施依据协定应当公布的法律性规定、司法判决和行政决定。因此,在我国建立市场经济体制的过程中,尤其是加入世贸组织后,中国法制面临挑战最直接、最具体的领域就是行政法领域。这种形势必然会对我国的行政法制建设提出新的要求,并且促使我们更加重视行政法制的作用。[10]由此可以推断,无论是适应加入世贸组织的需要还是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都有赖于以全新的理念和创新精神,进一步加强行政法的研究,加快行政法制建设的步伐,在今后相当一个时期内把我国行政法制建设置于整个法治进程的重要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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