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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经济体制下政府职能重新定位的行政法思考

  (二)政府和市场的关系
  市场是人们从事商品交换的场所或者平台。形成市场的前提,是公民(包括若干公民组成的集体)享有平等的法律地位、独立的财产权和契约的自由。广义上的市场,还具有经济形态和制度形态上的意义,即指代市场经济和市场机制。正确认识政府与市场的关系,首先要了解市场经济的内涵。市场经济有四个关键的要素:一是市场主体;二是市场资源;三是市场规则;四是市场秩序。成熟的市场经济要求市场主体权利平等、意志自由(包括市场准入的自由);市场资源的配置遵循市场规律的要求;市场规则要反映协调市场主体行为的需要,减少整个社会交易总成本,最大限度地促成社会交易;市场违规行为受害者都有权借助于市场矫正机制,纠正市场违规行为,维护社会信用,恢复市场秩序。发展市场经济,政府就必须尊重市场机制,充分发挥市场经济要素的作用,不能越俎代庖。以往,我们基于许多非经济的考虑,歧视性地对待市场主体,甚至直接参与市场活动,直接干预市场资源的配置,按照政府的意愿“创制”市场规则,把维护市场秩序看作政府机关的特权(如前些年市场监管机关对“王海打假案”的诸多负面评论),这些都不利于正确处理政府与市场的关系。
  但是,政府在市场经济社会并不是无所作为。新制度经济学认为,市场经济条件下人们之间的联系构成一种跨越空间和时间的非常复杂的人际交往网络,人类的相互交往总是建立在极其脆弱的信任链之上。这种交往受制于知识上的两种不足,即:“(A)关于未来,人们只有不确定的知识(未来的不确定性),但他们必须猜测未来以便行动。人们喜欢获得能减少不确定性和鼓舞信心的帮助;(B)人们在了解资源、潜在交易伙伴以及它们的精确特征上具有横向不确定性(sideways uncertainty)。特别是,当人们需要让别人为他们做事时,他们常常不清楚那些代理人究竟将忠诚、可靠、尽其所能,还是玩忽职守”。[5]而对这种知识上的困境,需要政府收集并提供市场信息的服务,增强人们交易的信心。同时,“人类在经济中的相互交往要极大地依赖于人们可依赖的、相当规律的行为模式”[6],也就是说,“协调活动要求具备关于人际交往和协调的一般的、抽象的和具有适应性的规则——简言之,需要制度”[7]这种制度产品,往往也需要政府提供。
  总的来讲,政府不是万能的,市场也不是万能的。对于市场机制能发生有效作用的领域,政府不应干预。在市场失灵的情况下,政府要努力提供信息,完善服务,制定反映市场交易规律的市场规则,克服市场的盲区。但是,必须引起注意的是,在市场失灵的地方,政府不应当以非理性的方式介入市场运作,特别要防止直接进入市场,参与市场交易。
  (三)政府和社会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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