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然,在某些具体高度特殊性的领域,有的法律也授予个别行政部门直接实施某种处罚的权力,比如,联邦警察局和联邦调查局有权扣押财产或者没收财产,联邦食品和药物管理局可以事先不经法院同意,而决定没收那些被认为不安全的食品或者药品。但总的来看,美国行政部门拥有的相对较大的权力,主要集中在行政许可方面,而不是行政处罚等方面。
(二)注重调查权与决定权相分离
根据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和各州行政程序法的要求,行政部门执法时的调查权和决定权一般分别由不同的机构或者官员行使。调查机构只负责进行调查,并提出指控意见(即初步处理意见)。除非此后行政相对人与调查机构达成和解,案件就转给行政法官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决。行政法官按照与法院审判过程类似的程序审查案件。行政法官要将调查部门的指控意见送达给行政相对人,使其有机会了解行政指控所基于的事实、依据和理由。行政相对人收到指控意见后,可以请求举行听证,而行政法官则应当提前10天把听证的具体时间以及各方当事人享有的权利通知调查部门和行政相对人。行政法官通过听证,在收集、核实全部案件事实后,根据法律作出裁决。对行政法官的裁决不服,一般还可以向该部门的行政首长申诉,但也有一些法律规定行政法官的裁决就是行政部门的正式裁决。
在美国的行政执法活动中,按照上述行政裁决程序处理的案件,多数属于涉及行政许可和社会福利方面的案件,包括拒绝发放或者吊销许可证,限制工资、物价,停止或者减少发放社会福利津贴等等。这显示美国作为市场经济国家,其政府职能主要是福利行政和服务行政的特征。由于政府对经济活动(包括跨国经济活动)干预较少,使得外国公民和企业与美国伙伴进行经济往来时,很少受到行政执法的影响,加之行政执法程序比较严密,因受到行政侵权而需要求助于美国国内行政救济机制的情形一般并不多见,诉诸于WTO争端解决机制的可能性更是大为降低。另外还值得注意的是,美国行政执法活动比较重视运用非强制的手段达到其目的,在行政裁决过程中,无论是调查部门还是行政法官,都高度重视促使行政主体一方与行政相对人一方通过自行和解来消除行政争议,这种做法大大减少了行政部门的执法成本,同时也提高了执法的效果。
严格实行行政调查与行政决定分离、并由行政法官举行正式听证的程序,是比较繁琐的,但是大大提高了行政执法的公正性。同时,美国法律还对一些案件(比如法院可以就法律和事实问题重新审理的案件、涉及除行政法官以外的其他政府雇员录用和任期的案件、涉及根据检查、测验或者评选结果即能作出相应决定的程序事项的案件以及涉及军事或者外交职能的案件)规定了一些相对灵活的程序,以适应行政管理的一些特殊需要。
(三)行政法官制度
行政法官制度是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确立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在一定程度上类似于我国的行政复议制度。行政法官的前身是联邦行政程序法中规定的听证审查官,为了强化其独立地位,1972年将听证审查官改称行政法官。在行政部门内部设置的行政法官,虽然也被看作所在部门的雇员,但是行政法官在任职、工资等方面,均不受所在部门的管理,而受文官事务委员会的控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