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实施WTO规则的国内行政法机制及其特点
方军
【关键词】WTO规则 行政法 机制
【全文】
近年来,因职务之便,我对美国实施WTO规则的国内法机制进行了一些比较研究。在此过程中,我曾赴美重点考察、研究美国行政程序制度以及联邦和州政府实施WTO规则的情况,并到美国联邦贸易代表处、商务部、参议院财经委员会、最高法院等联邦机构和加州政府机构以及州立法全国委员会、太平洋大学法学院、乔治敦大学法学院、因特尔公司等单位访谈。根据我的体会,特撰写成这篇文字,祈求达成抛砖引玉之功效,为国内实施WTO规则的研究提供若干参考。
一、关于美国的行政立法制度
美国与世界贸易组织大多数成员国一样,不允许WTO规则在其国内直接适用,因此,WTO规则必须通过国内立法予以转化。其中,行政立法是保障WTO规则在美国国内统一实施的一个相当重要的途径。根据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和各州的行政程序法,美国的行政立法主要表现为行政部门制定规章的方式。不仅联邦的行政部门可以制定规章,州行政部门也可以制定规章。作为一个联邦制国家,如何保证不同部门、不同层级的行政立法活动相互协调、和谐一致,往往被人们认为是件十分困难的事。但实际情况是,从GATT到WTO的漫长历程中,美国国内行政立法在落实WTO规则(包括之前的GATT规则)方面的成效是举世公认的,既在总体上较好地履行了美国承诺的义务,又保护了其国内权益,为美国企业和国民在国际市场上争得了更多的商业机会,推动了美国经济的发展。之所以如此,主要得益于美国独特的行政立法制度,这套制度具有以下几个特点:
(一)立法权限划分比较明确,立法体系比较协调
WTO规则是市场经济规则在法律上的体现。市场经济要求合理的社会分工,以最大程度地激发不同市场主体的潜能和优势。与此相适应,一国的行政立法也应当合理划分权限,既保证该国国内法律体系的完整和统一,又使不同地域和行业的市场主体能够通过不同层级的行政立法机制充分表达各自的经济诉求。当然,考察美国行政立法的权限划分,必须首先洞察美国的宪政体制,而不能在此之外寻找其他规则。
根据美国宪法,美国是实行双向分权体制的国家。一是横向分权,即国家权力分为立法、行政、司法三个部分,实行三权分立。立法权早期只由国会和各州议会统一行使,在二十世纪三十年代,随着行政权的膨胀,行政机关才逐渐获得立法权。但是,行政立法权是有特定的范围和条件的,具体来讲,联邦行政部门制定每一件规章,都必须由国会法律进行具体授权;州行政部门制定每一件规章,也必须由州议会法律进行具体授权。尽管作为授权依据的法律越来越来简单甚至显得有些粗糙,以致被一些学者认为过于宽泛而无法有效地区分议会立法与行政立法的疆界,但是没有这样一个法律依据仍然被认为是不可行的事。然而,只要有相应的法律依据,行政部门制定的规章,就与作为其授权依据的法律本身享有完全相等的法律效力。由于一件议会法律往往由行政部门制定若干规章才能得到有效实施,数量极其庞大的行政规章在内化WTO规则方面起着越来越关键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