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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行政诉讼制度的若干缺陷及其完善

  三、关于具体行政行为在诉讼期间的执行力
  行政诉讼法44条规定:“诉讼期间,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一)被告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二)原告申请停止执行,人民法院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并且停止执行不损害公共利益,裁定停止执行的;(三)法律、法规规定停止执行的。” 按照这一规定,具体行政行为在诉讼期间,除有法定事由外,是有执行力的。
  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力的实现,借助于两种方式:一是,由相对人自动履行而实现,正常情况下,具体行政行为都是以这种方式得到执行的;二是,在相对人逾期仍不自动履行的情况下,由国家机关强制实现。关于后一种方式,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制度,又有两个不同的途径,第一个途径是法律、法规授权行政机关自行实施强制执行权,而使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力得以实现,但是依法享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是受到严格控制的,目前只有公安、海关、税务、工商等少数行政执法机关获得此种权力。第二个途径就是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这种情况是强制执行的普遍现象,也就是说,多数行政机关都需要通过法院强制实现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力。目前,有一种观点认为具体行政行为的强制执行权属于行政权的当然组成部分,因此将其赋予法院是不适当的,损害了行政权的完整性,因而要求对现行制度作出调整,将具体行政行为的强制执行权“交还”行政机关。笔者对此观点持有不同认识,从国外的做法来看,有的国家赋予行政机关强制执行其行政决定的权力,但是也有国家是由法院主要负责行政行为的强制执行。究竟采取何种模式,取决于一国国内法的规定,而不是只能由行政机关负责行政执行,才符合法理。据此,笔者认为,我国现行法律制度关于行政行为强制执行权的模式设计本身并没有什么违背法理的问题,相反,从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角度看,对行政强制执行权予以适度控制并在一般情况下集中由法院行使,是有积极意义的。而真正的问题在于,行政诉讼法关于行政机关申请强制执行的程序制度规定,与该法44条关于具体行政行为执行力的规定并不一致,导致实际上的制度冲突。
  行政诉讼法66条这样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按照这一规定,具体行政行为尽管具有执行力,但是如果出现行政相对人不自动履行的情况,行政机关必须等待提起诉讼的法定期限届满,才能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考虑到在相对人起诉之前还有行政复议程序,申请复议的法定期限最短为60天,而起诉的法定期限一般为3个月,这样如果行政相对人拒不执行一个具体行政行为,则通常在5个月的时间内不能诉诸于强制执行途径。也就是说,在这么长的时间内,具体行政行为在诉讼期间原则上不停止执行的原则,实际上被搁置了。目前,具体行政行为的实际执行力很低,一些地方甚至只有50%甚至不到一半得到执行,与行政诉讼法这种前后不一致的规定是有关系的。由于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力长时间被置于虚无状态,即使事后行政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率也不高,据统计,全国平均只在70%左右(当然可能还有其他原因)。由于制度冲突导致的严峻现实,已经在行政强制法的起草过程中,引发了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之间激烈的观念冲撞,许多行政机关籍此要求法律赋予其更多的强制执行权。笔者并不认同扩大行政系统自我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必要性,但同时认为,如果解决行政诉讼法关于具体行政行为强制执行的矛盾规定,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的这种冲撞是可以大大缓解甚至能够得到避免的。从这个角度看,无疑应当对行政诉讼法66条的规定加以修改,删去对行政机关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限制。这样做也不会有什么负面的影响,因为强制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后果是由行政机关承担的,如果出现错误,行政相对人可以依法得到行政赔偿;何况按照行政诉讼法44条的规定,那些可能出现错误或者不是急需强制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可以暂缓强制执行的,从而减少出现错误的机会。这样最有可能出现的结果,就是那些恶意规避具体行政行为的履行义务甚至企图借机转移财产和破坏执行条件的相对人,失去他们逃避义务的借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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