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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行政诉讼制度的若干缺陷及其完善

  一是,立法机关和行政法学者要协同研究具体行政行为这一概念的内涵和外延,统一对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认识(如果现行行政诉讼范围仍限于具体行政行为的话)。
  据笔者查考,具体行政行为这一概念,最早可以追溯到十九世纪末欧洲行政法学者的理论著作。德国现代行政法学的奠基人奥托•迈耶在其《德国行政法》一书中,就单设名为“具体行政行为”的专章,对具体行政行为加以系统论述。按照他在当时的阐述,凡是“在具体情况中决定臣民的权利和义务”的行政行为,均属于具体行政行为的范围,具体行政行为对行政机关自身以及行政相对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只对行政机关内部适用、对外不发生任何法律效力的“权力关系中的指令(Anweisung)”,则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3]。今天,随着行政法理论和实践的发展,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比起奥托•迈耶所处的时代,已经更为丰富。在当今的德国,奥托•迈耶所主张的特别权力关系理论已经被废弃,在行政机关内部适用的指令等所谓内部行政行为,亦纳入具体行政行为的范畴,并可以诉诸于行政救济途径。有鉴于此,我们今天所界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必须迎合行政法治的发展趋势,不能回避当代行政法的公认理论,一昧地强调不伦不类的“中国特色”,更不能退到欧洲十九世纪的理论,甚至对具体行政行为的理解比奥托•迈耶关于具体行政行为的界定还要狭窄。按照这样的构想,笔者认为,具体行政行为应当是国家行政机关或者其他行使行政权的组织(包括学校这样的公法人)行使公权力,确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具体权利义务的所有活动。
  二是,在澄清具体行政行为概念的基础上,采取立法措施规范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立法措施有两个,第一个措施是在适当时机修改行政诉讼法。具体修改的方法,也可以有两种,首先,是直接改变简单援用高度抽象概括的学术用语作为立法语言的做法,而借鉴国外有关立法的先例,改用一些比较清晰的规范用语。如在日本、韩国和我国台湾地区,有关法律都用 “行政处分”一词,取代我国法律中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就具体行政行为本质上属于行政主体对行政相对人作出的引起后者权利义务变动的活动,“行政处分”的提法似更好理解(这样还有另外一个好处,即同时改变我国将行政处分定位于行政纪律处分的局面,促进我国法律语言与国际法律语言的统一和接轨,便于彼此之间的法律交流)。其次,如果一定要继续使用援用具体行政行为的概念,则要按照各方面的共识,在立法中同时明确界定其含义。作为第二个立法措施,则是在行政诉讼法的修改工作暂难启动的情况下,可以考虑通过可能先行一步的行政程序立法,来界定具体行政行为的内涵和外延,将目前那些本应纳入行政诉讼范围但又被作为灰色地带的事项,明确列入具体行政行为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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