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私人诉讼有利于实现对于反垄断主管机构的制约
如果我们不能否认和杜绝反垄断主管机构本身存在的或者以积极方式或者以消极方式滥用权力的可能,若滥用权力的可能变为现实且得不到有效的制约,必将导致权利人的权利难以得到保障。而反垄断私人诉讼的导入,一定程度上可以起到限制公权力的作用。就我国的情形而言,还存在新建立的反垄断主管机构经验不足的问题。反垄断主管机构在执法的过程中很可能遇到一些出乎意料的复杂的问题,反垄断主管机构对此很可能随意处理或者犯善意的错误。而私人诉讼制度的存在,可以和反垄断主管机构形成一定竞争和互动,促使反垄断主管机构执法水平的提高。
(三)私人诉讼对受害人具有赔偿的作用
垄断行为不仅影响了市场的竞争秩序,而且损害竞争者、消费者的利益。受到损害的当事人,应当有权利提起诉讼寻求救济。法院作为中立的,超脱的纠纷的裁决者,能够最大限度地保障纠纷的当事人得到公正的对待,司法的救济和人的基本权利联系在一起,不容被剥夺或者用其他的方式代替。通过私人诉讼,允许原告就其由于不当的垄断行为遭受的损失获得赔偿。这样也使得反垄断法的规则直接与私人受害者的利益相关联。这是反垄断主管机构所很难达到的。反垄断主管机构更多地为公共利益服务,其很难主动地去关注如何补偿违反反垄断法行为所造成的损害。
除了上述的直接涉及反垄断法实施,反垄断私人诉讼其还具有宣传反垄断法之理念,唤起对反垄断法的信心,培养权利意识。私人诉讼同时也就是法律形成过程(legal process)。只有这样这部法律才会是民众的法律,而非仅是纸面的和反垄断主管机构的法律。
当然,对于私人诉讼并非没有反对或者批评意见。例如,私人滥诉的危险就是批评者的主要理由。笔者不否认滥诉问题的存在,但是认为情况未有想象中的那么严重。首先,滥用的问题也是所有司法程序都面临的问题允许一定的诉讼主张进入司法程序是保障权利的前提,即使其可能是被滥用的。其次,滥诉在一定范围内具有可控性。适当的程序和赔偿制度的设计可以使得反垄断私人诉讼的利益最大化,同时使得其社会成本最小化。
二、私人诉讼制度设置的协同性分析
反垄断私人诉讼具有很多的特殊性,需要通过一些具体制度的设计来保证私人诉讼能够顺利实施,同时又能遏制过度的滥诉。另一方面,在配套制度的设计时必须对我国现行的制度供给进行考量,最大限度利用现有制度,只有在现有制度不能满足反垄断诉讼实施需求的情况下,才进行必要的创新。这是基于法制成本最小化的考虑。限于文章篇幅,笔者欲就截取反垄断诉讼中的一些特殊的问题加以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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