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人诉讼与我国反垄断法目标的实现
时建中
【全文】
反垄断法律制度的健全不仅仅表现为法律规则的完善,更应表现为执法机制的有效性。执法机制又可分为公力执行与私人执行两种。在法律的实施上,我国传统上看重的是公权力的保障作用,而忽略私人力量的发挥。笔者在本文中将阐述私人诉讼在中国反垄断法领域可能起到的积极作用,考量保证其发挥作用的具体制度,分析其与公权力执行之间的相互关系。
诉讼制度源于美国。《谢尔曼法》第7条规定任何因反托拉斯法所禁止的事项而遭受财产或营业损害的人,可在被告居住的、被发现或有代理机构的区向美国区法院提起诉讼;1911年的《克莱顿法》第4条允许私人原告就垄断行为提起诉讼并获得为其损失三倍的赔偿。但是这些规定并没有马上得到积极的回应。美国的反垄断私人诉讼浪潮始于 1926年的United States v. General Electric案。该项制度也在此后的判例和成文立法中逐步得以完善。该项制度也为很多其他的国家(地区)的反垄断法所借鉴。近年来,为了进一步发挥私人在反垄断法中的作用,欧盟《关于实施<欧共体条约>第81、82 条规定的竞争规则的条例》特别作出规定,取消了欧洲委员会免除被欧洲共同体条约第81 条第一项禁止之诉讼行为的专属权,同时授权国内有权处理竞争争议的机构和法院适用条约第 81 条第三项的规定。条例还授权欧洲委员会将尚未处理的有关反托拉斯的案件以书面形式提交给国内法院。而且欧盟成员国在此基础上也都开始进行私人诉讼的改革。可见虽然各国的国情和传统不同、反垄断法的具体制度设计上存在差异,但都不约而同地开始倡导并且积极地促进私人诉讼力量在反垄断法实施过程中发挥作用。
一、私人诉讼制度在我国反垄断实施中存在的必要性分析
毫无疑问,反垄断主管机构在反垄断法的执行上具有其独特的优势,如拥有一定的专业人员,在调查取证的过程中有国家强制力的支持,所以,相对于私人诉讼而言,可能更为高效。即便如此,私人诉讼仍有其存在的价值。我国反垄断法中设置私人诉讼制度的必要性,源于该项制度的运行机理与中国现实需求的有机契合:
(一)私人诉讼有节约政府支出、弥补反垄断主管机构预算有限的作用
首先,法的执行本身就有成本,反垄断法也不例外。虽然反垄断主管机构的执法和私人诉讼都需要耗费国家财政(下称国家成本),但是两者的区别在于:反垄断主管机构执法的全部费用源于国家财政支出,而私人诉讼中私人承担了主要的调查等费用和部分的审理成本(表现为诉讼费用等形式)。正如波斯纳所说“国家只需提供一个法院系统”,所以,私人诉讼耗费的国家财政支出相对较少。其次,私人诉讼具有弥补反垄断主管机构财政有限的问题。反垄断主管机构的有限财政,未必有足够的财力对所有的案件作细致的调查。例如美国,由于受制于预算约束,反托拉斯执法机构提起的案件远远少于按照目前对反托拉斯成文法的解释他们能够胜诉的案件,他们通常尽量圈定一批较为严重的反托拉斯行为,并把自己的执法活动限定在这些行为上,私人诉讼可以起到案件分流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