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对法律规则的因应,2006年8月4日的《上海证券报》报道,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7月31日公开宣判了“蓝田造假案”,包括华伦会计师事务所在内的8名被告,被法院判决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是我国司法实践中第一例判令中介机构赔偿投资者因其对其审计报告内容之信赖而遭受之损失的案件,无疑具有标志性的意义。
(五)对纯粹经济损失引入我国法律规范体系的考察
前述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并不表明司法实践对纯粹经济损失概念的认同,它只是表明在不同司法区域,如果面临同样的法律问题,在法律价值观趋同的背景下,即使采取不同的法律框架,其对相同社会事实的调整结果也将趋同。
但是,另一方面,在司法实践已经实际认同了纯粹经济损失赔偿的时候,法学理论有必要及时对实践做出因应,有意识地构建可据以分析损害类型,保证司法实践统一的理论框架。建立这样的框架,将同样有益于处理那些目前尚未出现于我国司法实践中的纯粹经济损失问题,如那些样态众多的反射损失、转移损失以及因对特定服务之信赖而发生的损失等。
就纯粹经济损失概念而言,我们认为它的引入与我国既有的法律规范体系并无冲突,司法实践中也具有其操作性。纯粹经济损失概念的工具意义在于它可以将某些在法律价值观看来不适宜获得法律救济的损失置于法律保护的范围之外。此外,纯粹经济损失还有助于对某些需要获得保护的金钱上的不利益做出公开的利益评价,进而确认其是否可以获得法律救济。就此而言,我们认为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引入纯粹经济损失概念,有益于我侵权法调整方式的进步。
但是,纯粹经济损失概念是和其它诸如因果关系、过错等概念共同存在的法律技术工具。对纯粹经济损失概念的引入,必须考虑到与既有概念的协调,[25]因此有必要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纯粹经济损失概念的作用范围仅仅在于确立在那些受害人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未受直接侵害之情形下所发生的金钱上的不利益,进而确立该等金钱上的不利益是否应予赔偿,而没有必要夸大或者限制该概念的工具意义。
第二,即使一项损失不属于纯粹经济损失,其是否可以获得法律上的救济还应服从于对其它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考察。从比较法上来看,对纯粹经济损失要件以及其它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考察,在司法实践中可能表现为此消彼长的共生关系。对纯粹经济损失判断标准的放宽,一般会导致对因果关系和过错标准的收紧,反之亦然。这些标准的伸缩弹性,其基本理据都应建立于对个人安宁和行动自由之法律价值的权衡,因为法律在其根本上对既有社会利益的评价和调整。
第三,即使一项损失属于纯粹经济损失,也并不表明该损失就确定地不能获得赔偿。如前所述,对于那些其损失范围和受害主体都比较确定的纯粹经济损失,在特定情况下,并不能排除对该等损失的法律救济。
第四,虽然故意导致的纯粹经济损失一般应予赔偿,但不能从字面意义来理解这一规则。该规则的法律含义仅仅在于:故意导致的纯粹经济损失不受一般不予赔偿规则的限制,其是否应予赔偿需同样需受到其它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限制。
【注释】 张新宝为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张小义为上海证券交易所。 “纯粹经济损失是欧洲法学界讨论最多的问题之一。对这一最初看来有些干涩的和技术化之主题的沉迷,最终形成了关于此前沿概念的丰富文献”。参见毛罗·布萨尼,弗农·瓦伦丁·帕尔默主编:张小义、钟洪明译:《欧洲法中的纯粹经济损失》,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页。 从中国期刊网搜索得到的搜索结果有一篇硕士论文和三篇评述文章;王利明先生的专著《侵权行为法研究(上卷)》对纯粹经济损失问题及其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有深入讨论,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张国宏的2006年中国人民大学博士论文《纯粹经济损失研究》也堪值关注。 克雷斯蒂安·冯·巴尔:《欧洲比较侵行为权法》(下卷),焦美华译,张新宝校,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3—34页。 毛罗·布萨尼,弗农·瓦伦丁·帕尔默主编:《欧洲法中的纯粹经济损失》,张小义、钟洪明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页。 “问题是要能发展出一种合理的法学方法,这一方法能够在中途对‘什么可以被看作是可赔偿性损害,什么被排除在侵权行为发的可归责性之外’做出精确的预言。任何一个法律制度都需要一个过滤器,以将可赔偿性损害从不可赔偿性损害中区分出来。而这一过滤器本身,则因其特征的多样性和数量之多很难一言以蔽之。”参见 克雷斯蒂安·冯·巴尔:《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下卷),焦美华译,张新宝校,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3页。 关于侵权法中的因果关系理论,可参见张小义:《侵权责任理论中的因果关系研究》,中国人民大学2006年博士论文。 毛罗·布萨尼,弗农·瓦伦丁·帕尔默主编:《欧洲法中的纯粹经济损失》,张小义、钟洪明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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