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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法律技术工具的纯粹经济损失

  从英国法实践来看,虽然它采用了纯粹经济损失概念,但其在过失行为法仍然主要着眼于个案中应用多种法律技术概念来实现其所支持的法律政策。这些法律技术概念包括注意义务、信赖关系、因果关系等。这些概念的灵活应用,仍然是基于对法律价值的秉持和观照,着眼于对社会生活中各种冲突利益的权衡和调整。
  (三)法国法的宽容
  法国《拿破仑法典》第1382条规定:“任何人因其行为致人损害,如果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则应承担赔偿的义务。”第1383条规定:“任何人因自己过失或者不谨慎做出之行为致人损害,应就此承担责任”。这两项侵权责任的一般条款被普遍认为确立了对几乎所有权利和法益的保护。“在主流观点看来,禁止引起损害是一般规则,而有权引起损害的情形则属于例外。第1382条和第1383条被一再的认为没有包含对受保护权利和利益之范围和性质的任何先决限制条件,也不包含任何先决的受保护对象群体。”[22]
  因此,法国法中并没有区分纯粹经济损失和非纯粹经济损失。换言之,法国法并不依赖纯粹经济损失概念来达到限制侵权责任赔偿范围的目的。由于法国侵权法保护范围较为宽泛,其与合同法的重叠也不如德国法表现的那么明显。从法国法实践来看,它对纯粹经济损失的概念的排斥,对所有事实损失予以法律上的认同,并没有导致诸如德国法和英国法所担心的讼累,也没有发生太多关于过度限制个人行为自由的抱怨。由此可见,只要一国的法律制度内在谐调,在面对同一社会生活现象做出的调整时,虽然技术手段不一,但其效果却仍趋同。在法国法的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中,过错、因果关系和损害三个概念是用来达致权益保护和个人行动自由的法律技术工具。法官对这些法律工具的应用,是法律价值得以实现的保障。
  (四)美国法的淡漠
  如同英国法一样,美国法事实上遵循了传统普通法所坚持的纯粹经济损失原则不予赔偿的规则。但该原则没有象在英国那样得到重视,“未能受到学者多少讨论,也被法院所忽视”[23] 。
  美国侵权法重述(第二版)第766C条明确肯定了纯粹经济损失不予赔偿的基本原则。它指出:“如果损害是因行为人的过失妨碍他人履行合同或使其履行成本增加,负担过重所致,或者如果损害是因‘阻碍他人与第三人建立合同关系’所致,那么他无需对第三人的金钱损失负责”。但对该条的评述也明白提示,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并不明确应用纯粹经济损失不予赔偿的规则,而习惯于利用因果关系概念来将某些损失排除在法律救济的范围之外。
  五、纯粹经济损失的例外救济
  随着社会文明的递进,纯粹经济损失不予赔偿的原则也渐渐被软化。在不承认纯粹经济损失概念的法域里,多数其实质为纯粹经济损失的损失能够在司法层面获得赔偿。而在承认纯粹经济损失概念的法域(如德国和英国)里,纯粹经济损失能获得赔偿的范围也在逐步扩大。
  (一)故意侵权
  在几乎所有境外法域,故意侵权所致损失一般都应给予赔偿。该原则的主要理由在于行为人的故意使其默认了对其行为责任的承担,其主观恶性要求社会对其行为给予惩罚性的评价。但是这项原则并不如其初看起来那么简单。如果严格按此操作,那么故意侵权人将不可能承受其责任负担。例如,按此规则,故意撞车导致交通大堵塞,由此引发的损失均应由行为人承担。对此,行为人是否能承担,法院能否处理大量潮水般涌来的案件,这都将不无疑问。因此,在故意侵权的法律图景中,也许更准确的说法是损害赔偿将不区分损失是否属于纯粹经济损失,受害人不因其损失属于纯粹经济损失而失去救济。此时,法律将主要着眼于损害判断的另一个标竿,即确认损害与行为间的因果关系是否足以达到法律上认许之标准,通过法律因果关系的判断来实现责任范围的适度限制。
  (二)不涉及不确定责任的情形
  在那些纯粹经济损失不涉及不确定责任的情形,法院一般也认许其应获得赔偿。这些可获赔的纯粹经济损失类型主要包括转移损失、因对专业服务或者建议信赖而发生的损失。这两类损失中,受害人的主体范围和损失范围都比较确定,其遭受之损失或者是基于法定、约定原因,或者是基于对加害人之合理信赖。因此,各国法实践对其赔偿予以认同。
  3、基于对特定信息披露内容的信赖而发生的损失
  公开发布的信息披露内容因涉及公共商业秩序,各国法为保障经济流转的安全,也往往对基于对特定信息披露内容的信赖而发生的损失赋予一定程度的保护。但其保护程度则需基于信息披露内容的发布范围、信息披露内容的重要程度来据以确定。最为典型的情形如各国证券法中都普遍确立的对公开证券市场中虚假信息披露行为责任。一般而言,不论是否故意,虚假信息披露行为人不仅要对其直接针对的信息接受者承担责任,也需要对市场普遍能接受到该信息的民事主体承担责任。
  六、我国相关制度建设层面的问题
  我国学界对纯粹经济损失概念讨论的冷清,并不表明司法实践中不涉及纯粹经济损失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有些损失虽未以纯粹经济损失的面目出现,却具有了纯粹经济损失的内容。
  (一)《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之规定
  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的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从字面意义来看,如果行为未侵害他人的财产、人身,即使当事人遭受损害,加害人也无需承担民事责任。但仔细地考察该款的规定,它并不是对权利保护的列举规定,即并不能将该款理解为“行为侵害他人财产权、人身权”,而将其文义理解为“行为导致他人发生财产、人身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则更符合立法的本意。因为,《民法通则》立法之初显然没有考虑到纯粹经济损失的问题,其对损失的表述是从其事实特征来考察的,即将损失在事实层面分为财产性和人身性两类。就此而眼,《民法通则》制定之初并未在法律层面对事实损失进行限定,而只是简单地将事实损失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下来,赋予其法律规范性的意义,由此我国民法中的事实损失和法律损失是重合的。而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对损害赔偿范围的限定则多数是通过对必然因果关系和过错等责任要件的考察来加以实现的。因此,可以认为,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并无排除纯粹经济损失之本意。也正因为此,在我国的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有关规定里,出现了其实质内容为纯粹经济损失之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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