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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法律技术工具的纯粹经济损失

  (一)理论依据
  由于纯粹经济损失是不与受害人财产或者人身损害相联系的损失,因此受害人的数量、损失的范围可能极为广泛。由此可能引发的对“诉讼闸门”疑虑,是将纯粹经济损失置于可赔偿范围之外的主要理论依据。这一依据主要基于三个理由:第一,法院的资源有限,过多的诉讼可能使法院不堪重负,难以去处理那些更为紧迫的案件。第二,诉讼之累可能阻碍社会主体的行动自由,使人怠于发挥其生活的主动性,无益个人事业的发展和社会生活的进步。第三,纯粹经济损失代表了现代侵权责任法泛化侵权责任的倾向,对此有必要予以遏制,以避免责任过于扩展。[11]
  乍一看来,避免诉讼闸门大开的理由似乎足以支持纯粹经济损失不予赔偿的一般规则。但是,仔细分析,前述理由却又不无疑问。虽然纯粹经济损失的案件可能会加重法院的负担,但在群体诉讼日益普遍的今天,有什么理由说群体诉讼案件里的事由就比纯粹经济损失的事由更重要,更值得保护?法院的资源有限,是否就当然表明该等资源不能用于对纯粹经济损失的保护?在确定对纯粹经济损失不予保护的时候,是否有必要首先深入考察个案中的特定纯粹经济损失所涉及的种种利益和价值冲突?
  另一个支持纯粹经济损失不予赔偿原则的理由认为,纯粹经济损失涉及的利益多数为预期利益。预期的利益不是现实利益,它的实现本身就存在疑问,因此对它的赔偿也有必要更为慎重。这个理由的实质是认为预期利益的价值低于现实利益的价值,对其给予赔偿将会使预期利益等同于现实利益。对此,同样有学者反驳,预期利益并不因其预期而失去其利益的性质,利益既可以基于已拥有之物品或者权利而获得,也可以基于其追求某种利益之权利而获得,期待权便是极有价值的一项利益。因此,期待利益也是法律上殊值保护的一项利益。
  因此,如果基于前述理据对纯粹经济损失不予赔偿原则进行解释,将无法获得其合适的理论依据。笔者认为,纯粹经济损失不予赔偿的原则有其存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纯粹经济损失的核心价值在于对行为自由和生活安宁间的恰当平衡。虽然纯粹经济损失价值不一定低于直接经济损失,但纯粹经济损失是一种脱离了受害人财产或者人身而发生的不利益,它通常是民事主体生活于社会中所必须忍受的一种摩擦,否则人人将因彼此过度维护自己的权利而不胜其扰。只有当纯粹经济损失的保护是维护个人价值或者社会秩序之必要时,对其给予赔偿才可能获得正当性。为此,仍然有必要对可获赔之纯粹经济损失进行类型化的研究。
  (二)技术工具
  如同前文所一再强调的那样,纯粹经济损失是一个技术性的概念。它是法律实践为了确立损害赔偿的界限而构造起来的理论工具。分析此概念的技术构造,有助于我们理解法律技术作为社会调整手段的意义。如前所述,事实意义上的损失,是发生于民事主体的不利益,既可以是人身性质,也可以是财产性质。纯粹经济损失是法律上构造的一个概念,它通过对特定类型损失赋予特定法律特征,将特定的事实损失抽象出来,并对之赋予规范性的法律后果。这样一个构造的过程,展现了法律技术在应用法学中的功能。在抽象出纯粹经济损失概念的时候,法律技术同时也构建了对事实损失的分类,将损失分为纯粹经济损失和非纯粹经济损失,前者一般不予赔偿,后者一般应予赔偿。正是通过分类,法律技术可以实现对具有不同法律意义的损失提供不同的救济。
  法律技术不同于科学技术,它总是服从于带有人类目的性的价值哲学,而不能如科学技术那样不以人的目的为转移,不能成为自足的技术,否则它将远远背离法律调整的基本功能。正是基于此,对相同的法律目的,可以采用不同的法律技术。就纯粹经济损失而已,其法律技术的目的在于企图透过对损失的不同分类,将法律价值观认为应由个人承担的损失置于法律救济之外。在侵权法里,为实现这样的目的,可以采纳的法律技术,还包括因果关系的判断,过错的判定,主体范围的介定等等。这些不同的法律技术构成法律的技术调整系统,服务于侵权法在权利救济和行动自由间达致平衡的目的。
  纯粹经济损失概念的法律技术意义,也表明纯粹经济损失概念并不是一个一成不变的法律自足物。它可以因法律本身和社会生活的需要而予以采纳,也可以因同样的需要而被摒弃。因此,对纯粹经济损失概念的把握,必须着眼于其所服务的功能,也必须着眼于它是否能与一国既有法律体系中的其它法律技术工具谐调共生。不能为概念而概念,而应从功能出发,探求概念的真实意义及其适用领域。
  四、域外法理论与制度流变
  纯粹经济损失是法律抽象的概念工具。它是否能被吸收进入特定司法区域的法律规范体系,取决于该法域的法律传统和司法实践现实需要。在纯粹经济损失领域里,西方法律世界里传统的民法体系和普通法体系区分并不具有典型意义。在两个体系里都存在采纳和排斥纯粹经济损失的法域。德国法和英国法分属民法体系和普通法体系,但它们都在自己的司法实践里深入贯彻了纯粹经济损失的概念;美国法和法国法也分属民法体系和普通法体系,但它们却都不甚支持或者未采纳纯粹经济损失概念在其法律实践中的适用。
  在对欧洲纯粹经济损失概念进行综述讨论时,学者根据各法域对纯粹经济损失的态度,将欧洲地区法律体系分为三类:第一类是放任式体系,主要有比利时、法国、希腊、意大利和西班牙。这些国家的侵权法都包括一个侵权责任一般条款,因此并未径行排斥对纯粹经济损失的赔偿,也没有明确将纯粹经济损失视为一种类型,在其侵权法范围里一般可以实现对纯粹经济损失的救济,而无需转而寻求合同法上的救济。但为了适度限制侵权责任范围,这些法域的法官通常会微妙地应用其它法律工具来达到其目的。第二类是实用式体系,主要有英格兰、苏格兰和荷兰。在这些法域里,法律并不一般地限制或者认许纯粹经济损失的赔偿,而是强调通过引入法律政策的公开评价和对“注意义务”的考察,实现个案里各冲突利益的权衡。这些国家将纯粹经济损失作为一种损失的类型,但对其权利救济与否,则取决于具体个案中的分析。第三类体系是保守式体系,主要有德国、奥地利、芬兰、葡萄牙和瑞典。这些法域的侵权法条款都是列举式的,由此导致纯粹经济损失并未被列入法律保护的范围。因此,在这些法域里,对纯粹经济损失不予赔偿原则的坚持最为持续。但实践中,出于社会生活的需要,有时某项纯粹经济损失的赔偿仍属公平正义之要求。为此,这些法域通常会适用其它法律手段来实现对该等损失的救济,典型的做法如扩张合同责任救济的范围。[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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