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见林来梵:《论私人财产权的
宪法保障》,载《法学》1999年第3期。
参见林来梵:《针对国家享有的财产权》,载《法商研究》2003年第1期。
我认为,在我国当今经济生活中,集体所有已逐渐褪去其意识形态的色彩,更多地具有私所有权的性质。尽管此种所有权的主体仍然具有团体性,但集体组织主要承担的是经济组织、社群团体的功能,其政治功能日渐减弱。因此,
宪法对私人所有权的保障,理应包括对集体所有尤其是农村集体所有权的保护。在城市化的过程中,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也会遭遇征收和补偿的问题,而“农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的模糊规定,使作为个体的农民的权利更易遭受侵害。
宪法2004年修正案第
20条说“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可以解释为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亦为适用(《
土地管理法》对此有明确的规定),而《物权法草案》第49条的征收补偿条款则强调“单位、个人的不动产或动产”,并未提及集体,此“单位”是否包括集体,颇有疑问。
参见鲍尔、施蒂尔纳著:《德国物权法》,张双根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54页。
《物权法草案》其实共有5个条文(第49条、第68条、第128条、第137条和第163条)属于此种性质。关于第68条,下文将有论述。至于其他3个条文,其意义在于对第49条进行了延伸和具体化。因为,征收补偿条款乃针对
宪法意义上的所有权而言,而第
128条、第
137条和第
163条所针对的用益物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宅基地使用权,均属于
宪法所有权的范畴。我们甚至可以说,即便这些条文不存在,
宪法和《物权法草案》第49条之征收补偿条款也适用于这些列举的情形。有鉴于此,本文关于第49条的分析,同样适用于这些条文。
参见鲍尔、施蒂尔纳著:《德国物权法》,张双根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62页。
参见鲍尔、施蒂尔纳著:《德国物权法》,张双根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62-264页。
参见左志坚:《动迁法律困境:最高法草案在路上》,载《21世纪经济报道》,2003年9月28日,引自:http://www.nanfangdaily.com.cn/jj/20030929/jd/200309280429.asp。
目前可以确知的是,该意见稿只有第2条第1款已在最高人民法院于2005年8月11日公布的《关于
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中被采用。
关于征收、具有征收性质的干预和具有征收效果的干预,请参见鲍尔、施蒂尔纳著:《德国物权法》,张双根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54页以下。
参见王名扬著:《法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30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