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见大木雅夫著:《比较法》,范愉译,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24页。
参见马英娟:《论
宪法修正案对私有财产权的保护》,载《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学报》2004年第5期。另参见赵世义:《论财产权的
宪法保障与制约》,载《法学评论》1999年第3期。
参见赵世义:《论财产权的
宪法保障与制约》,载《法学评论》1999年第3期。
参见林来梵:《论私人财产权的
宪法保障》,载《法学》1999年第3期。
梁慧星主编:《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条文、说明、理由与参考立法例》,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版,第212页。
但这种区分在私法层面并非没有意义,
宪法上的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实质上构成对民事主体权利能力的公法限制。
《物权法草案》第48条明文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只能属于国家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能取得所有权。
参见赵世义:《论财产权的
宪法保障与制约》,载《法学评论》1999年第3期。
参见鲍尔、施蒂尔纳著:《德国物权法》,张双根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515页;另参见曼弗雷德·沃尔夫著:《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6—17页。
参见赵世义:《论财产权的
宪法保障与制约》,载《法学评论》1999年第3期。
参见曼弗雷德·沃尔夫著:《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24—25页;另参见陈新民著:《德国公法学基础理论》(下),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408—410页。
宪法2004年修正案已将
宪法原第
13条“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的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改为“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其用意显然在于以“私有财产权”代替原条文中的“财产所有权”,使
宪法保障的权利范围扩展到一切财产性权利,从而区别于民法上的所有权。而《物权法草案》仍沿袭
宪法原条文的表述,将这些权利置于民法意义上的“所有权”一编,其立法意图颇值玩味。
参见简曼拉·阿雅尼:《比较法在新法典编纂中的角色》,禹明译,载吴汉东主编:《私法研究》(创刊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71—72页。
参见林来梵:《针对国家享有的财产权》,载《法商研究》2003年第1期。相反,在不承认私人所有权为基本人权的公有制制度安排下,
宪法对私人所有权不具权利保障功能。因为,在这种制度下,所有权并非权利,而是一种社会职责,即便是空间极小的私人所有权,也要服从国家和社会的需要,此中隐含着一种公权力借国家、社会之名剥夺私人所有权的合法性,私人所有权在
宪法意义上的防御权性质无从谈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