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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所有权和私法所有权之区分及其意义

  对于公产或公物上所有权的性质,学界颇有争议。在法国,第一种意见认为,公产所有权就是民法上的所有权,只是由于供公共使用的缘故,受到行政法的诸多限制;第二种意见认为,公产所有权是行政法上的公所有权,其观念来自民法,但已由行政法加以改造。[33]在德国,尽管有学者作了相当努力,但法国的公产理论并未被德国广为接受。学者一般认为,即使是那些服务于公共用途的物(公用物),或服务于真正国家目的的物(公有物),仍存在于公法团体的私法所有权中,只是在对这些物之公法规定范围内,这类所有权的私法内容受到排挤。我国学者也认为,以民法所有权来定性公产所有权完全符合法理,即,行政主体对公产既然享有所有权,自然有权将其使用公产的权能分离出去,由公众公共使用。从所有权行使的角度看,此为行政主体行使其公产所有权的表现;从所有权受限制的角度看,此为行政主体对公产所有权受到限制的反映,系所有权社会化的典型表现。[34]此说可资赞同。
  前文已经述及,《物权法草案》规定的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主要是在宪法意义上展开的。相反,草案对民法意义上的国家所有权却保持沉默,这对私法性质国家所有权之内容和行使的合理性及其适用私法时存在的约束力来说,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则加以规范。虽然说,公法和私法二分与国家活动形式之二元性的基础不是逻辑的或绝对必需的,[35]但在我国,在民法中明确国家所有权的私法属性,一方面可以有效界定国家所有权在私法中的地位,规范国家在私域行使其所有权的行为,另一方面,则可为国家所有权之内容及其在私域、公域行使的正当性夯实实在法基础。
  在明确国家所有权之私法属性的基础上,我们可以借鉴国外经验,在民事立法中区分国家或行政机关的公产和私产,对于私产,可以使它们和所谓私人所有权一样,平等地受到物权法之私法救济的保护;对于公产或公物,则同时以公法和私法加以规范,即,除公物之设定、废止、使用目的之确定及依公物特征不能适用民法规定[36]者外,有关公物之一般法律关系,仍受民法支配。在这方面,物权法应有所作为,其草案完全可以仿效梁慧星教授主持的《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第63条的规定,就此做出原则性的规定,至于公法方面的规范,则可留待将来完善。具体而言,就是为了保护公共利益的完整,在物权法中有效界定公有物和公用物,并明确规定其在性质上属于禁止流通物或不融通物,私人也不能通过时效取得它们的所有权,从而为公法的有效导入留有接口。
  本文完稿后不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即就《物权法(草案)》第三稿的修改情况,向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做出汇报,形成了第四次审议稿。在该审议稿中,本文针对的某些条款被删除,某些条款被修改,但考虑到第四次审议稿在所有权立法方面仅有技术层面的修改,其精神和旨趣并无改动,有些问题甚至更为隐蔽,故本文维持原貌,仍以第三稿为分析文本。
  
【注释】  黑格尔著:《法哲学原理》,范扬、张启泰译,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50页。

参见尹田著:《法国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18—120页。

参见鲍尔、施蒂尔纳著:《德国物权法》,张双根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518页;另参见陈新民著:《德国公法学基础理论》(下),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408页。

参见鲍尔、施蒂尔纳著:《德国物权法》,张双根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516页。另参见林来梵:《论私人财产权的宪法保障》,载《法学》1999年第3期。

参见K·茨威格特、H·克茨著:《比较法总论》,潘汉典等译,贵州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574—575页;另参见大木雅夫著:《比较法》,范愉译,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37页。

参见K·茨威格特、H·克茨著:《比较法总论》,潘汉典等译,贵州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57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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