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
宪法所有权和民法所有权的区分,也表明两种所有权在法律属性和立法结构上有其自身的构造。而且,无论作为规定性要素的意识形态如何天壤有别,就作为法律术语的所有权而言,其立法技术上的构造以及法律属性应该是统一的,否则会造成立法结构的混乱。一般来说,在严格界定物权概念的国家(如德国),都会在立法结构上有效区分民法上的所有权和
宪法意义上的所有权。其中,民法上的所有权只是在特定的物上成立的全面使用和支配的权利,并不包含所有的财产性权利,而
宪法意义上的所有权概念则比物权法中的所有权概念更为广泛,它不仅包括所有具有财产价值的私法权利,例如所有权、知识产权、债权以及其他私法权利,甚至还包括个别的公法权利,特别是通过自己的给付获取的公法权利。[17]可见,《物权法草案》在这方面的规定也是
宪法意义上的所有权,例如它规定的所有权不仅包括所有权本身,还包括股权(如第58条和第67条规定的所谓投资)、债权(如第67条的所谓储蓄)、财产继承权(第67条第2款)等等。[18]
综上,我认为,我国宪法中规定的以公有制为主体的多种所有权形式,以及《物权法草案》第五章拟订的“国家、集体和私人所有权”,就其本质而言,都是作为规定性要素的生产资料公有制在政治法和私法中的体现,其性质并无二致。因此,在物权法中再次强调
宪法意义上的所有权,除了可以解释社会主义制度下意识形态因素如何突破私法中立原则进入物权法之外,对于具体物权规则的构造并无助益。相反,政治意义附加于民法典之上,将使
宪法充当的角色和民法典本身充当的角色之间的区别变得模糊不清,导致“私法规则的中立性”被遗忘。在这一意义上,“谁是财产的主人”或“谁可以成为财产的主人”这一政治问题完全可以在
宪法或政治性文件中找到答案,一部私法典可以不触及意识形态问题,而仅仅提供所有权权限方面的详细规定。[19]职是之故,我认为,前述《物权法草案》中
关于宪法所有权的规定在
宪法中已然得到规定,我们没有必要将这些规定塞进物权法之中,否则,一方面会牺牲民法所有权的固有属性和立法结构的逻辑,另一方面反而降低
宪法所有权的效力层次,削弱其制度保障功能。而且,即便我们强调,作为规定性要素的意识形态是社会主义法区别于资本主义法的根本标志,公有制这种标志尚应在普通法律中得到规定,也完全可以在有关公法中得到反映(例如
土地管理法、各种自然资源管理法、制定专门的国有资产法等等)。再退一步说,倘若我们必须在物权法中粘贴这种社会主义法的标签,也无妨将其解释为
宪法上的所有权,并将其理解为国家、集体之外的民事主体在所有权取得能力上受到的公法限制,以有利于此类条款的正确适用。
三、
宪法所有权的救济途径:关于《物权法草案》中征收补偿条款及其可诉性
对所有权的
宪法保障首先是制度保障问题,即一国宪法保障的所有权“核心部分”是生产资料公有还是私有。只有在私有制的情形,或在公有制亦承认多种所有权形式中的私人所有权部分具有基本人权的性质时,
宪法才有其权利保障功能。此时,私人所有权在
宪法层面上被理解为基本人权,
宪法的不可侵犯条款在于保障作为基本人权的所有权。也就是说,此种意义上的
宪法所有权是针对作为公权力主体的国家而享有的一种特殊防御权,即私人对国家权力(或公权力)所加诸的不当侵害做出防御,并在实际侵害发生的场合可获得救济的一种权利,它直接地反映了私人和国家权力之间在
宪法秩序中的关系。[20]此种所有权区别于民法上的所有权,后者为权利人针对其他私法主体(包括作为私法主体出现的国家)享有的一种可获得民事救济的私权,由此形成了作为平等主体的私人之间的财产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