宪法所有权和私法所有权之区分及其意义
——《物权法草案》所有权立法之批评
徐涤宇
【摘要】
宪法上的所有权是一种公权利,是各种主体取得所有权的资格。《物权法草案》没有必要将
宪法所有权的规定塞进物权法中,否则,一方面会牺牲民法所有权的固有属性和立法结构的逻辑,另一方面反而降低
宪法所有权的效力层次,削弱其制度保障功能。《物权法草案》规定的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主要在
宪法意义上展开。相反,草案对民法意义上的国家所有权却保持沉默。在民法中明确国家所有权的私法属性,可以有效界定国家所有权在私法中的地位,规范国家在私域行使其所有权的行为,并为国家所有权之内容及其在私域、公域行使的正当性夯实实在法基础。在明确国家所有权之私法属性的基础上,我们可以在民事立法中区分国家或行政机关的公产和私产。
【关键词】
宪法所有权;征收补偿条款;民法所有权;公产;私产
【全文】
所有权制度是物权立法的核心,《物权法草案》专以第二编加以规范。但在我国,所有权的性质及其具体制度的设计,历来被笼罩着一团迷雾,其轮廓依稀可见,真实面目却难以辨识。表现在立法活动中,包括学者建议稿在内的各种物权法草案,对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和公民个人所有权之区分的立法态度迥异,迎合者有之,拒斥者亦有之。《物权法草案》第四章和第五章的大部分条文,就属于前一情况。此种立法态度的分歧,主要原因应该是立法者和学者未能区分
宪法层面和私法层面的所有权,迎合者把
宪法意义上的所有权引入私法,拒斥者虽在民事立法中坚持民法所有权的概念,但一味非难依据权利主体的标准区分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和个人所有权的正当性,殊不知此种区分在
宪法层面是完全可能的。在我看来,解决此种争议的关键在于有效区分
宪法意义上的所有权和民法意义上的所有权,并依此在立法结构上妥善安排其各自位置,根据其属性设计具体制度。因此,本文将以《物权法草案》的相关文本为分析对象,揭橥
宪法所有权和私法所有权区分之意义,意图在立法论上对我国物权立法有所贡献。至于该草案第五章的其他问题,例如未区分主体法(或组织法)和权利法,而将国家、集体和企业法人之组织法(第54条、第58条、第61—62条、第64—65条、第69—70条)的内容植入作为权利法的所有权制度中,是否妥当,本文不欲涉及。
一、
宪法上所有权和私法上所有权区分之由来
黑格尔曾言:“所有权所以合乎理性不在于满足需要,而在于扬弃人格的纯粹主观性。人唯有在所有权中才是作为理性而存在的。”亦即,“人为了作为理念而存在,必须给它的自由以外部的领域。”[1]以此观之,人格自由经由所有权得以彰显和界定,社会成员个人人格的自我实现和发展实以所有权为基础,所有权由此构成近现代民法权利体系的核心,进而成为
宪法层面的一项基本人权。
在法国法中,
宪法上的所有权和民法上的所有权并未得到有效区分。在其《人权宣言》中,所有权被表述为一项天赋人权,被置于和自由同等的地位,其民法典的编纂者也确认所有权是一项天赋人权,并在法典中确定了所有权神圣不可侵犯的原则。[2]正是基于此种原因,法国民法典中甚至规定了所有权的公法效力,其显例就是第545条涉及国家征用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