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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物权法》浓烈的中国特色

  再次,《物权法》还创造了很多具有中国特色的具体规则。略举几例。关于善意取得,各国物权法一般规定适用于动产交易,不适用于不动产交易,但我国《物权法》在“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一章中,不仅规定善意取得适用于动产,而且也适用于不动产。对于拾得物的规定,规定了应当返还权利人或者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的规定,宣扬了拾金不昧的精神,也有我们自己的特点。在特许物权的规定中,《物权法》将其规定在用益物权的“一般规定”之中,规定了海域使用权、采矿权、探矿权、取水权、渔业权等权利,赋予其用益物权的属性,也是我国的特色。至于在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宅基地使用权等独具我国特色的物权中,所有的规则都具有我国的特色,都展现了我国《物权法》的独创性。
  在各国民法典中,物权制度从来都是具有民族性和固有性特征的民事权利制度,它说的就是一个民族的物权法应当具有自己的特点,是一个民族确认财产归属和利用关系的权利制度体系。如果说,在民法典中最需要有共同性而不是民族性和固有性的法律,是合同法,因为合同法是规范交易规则的法律,凡是进行国际间的交易,都必须采取相同的规则,才能保证交易的顺利进行,维护交易各方的权益。而物权的流转则是本国自己的事情,只要本国人民认可,适合于本国人民的需要和本国国情,就应当确认这样的制度,保持物权法的民族性和固有性。如果《物权法》抄袭的是他国的物权和物权规则,并不适合我国国情,那不仅不能“他山之石,可以攻玉”,不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反而会适得其反,甚至可能阻碍经济的发展,损害人民的福利,。
  我们在看到我国《物权法》的上述中国特色的同时,也应当看到《物权法》这些具有特色的物权种类、物权规则也还存在某些不够完善的问题,还都有待于进一步的探索和完善,需要在《物权法》现行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总结实践经验,进行深入的理论探讨,以使我国《物权法》更加进步,更加适合于我国国情,在经济发展、文明进步和人民幸福中,发挥更大的作用。这是我们对《物权法》的更高期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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