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从再编作为社会统治手段的法的机能的角度出发,刑事法领域出现了认为民事责任中具有惩罚的要素,而刑事责任中也具有损害赔偿性质的机能的新动向。 这比较充分的反映了犯罪与侵权关系在现代社会的反思。其中的典型则是被害人的“自己答责性”与恢复性赔偿责任。
按照被害人自己答责性理论,被害人解释学是以犯罪行为时为基点,在被害人的负担中否定行为人的归属。恢复被害人的损害赔偿的目标则是,寻求在行为人、被害人以及社会之间的法律意义上的和平解决,是超出民法上的损害赔偿的东西。具体说来,通过限制国家刑罚权的发动,将纠纷私了,有意识地实现对行为人的非刑罚化的倾向、恢复被害人的利益的倾向以及推动社会积极强化规范。 这种损害赔偿思想为犯罪的侵权化迈出了具有实践意义的一步。
犯罪侵权化的处理,同时打破了刑事案件与民事争端的严格分离,意味着公法方式与私法方式的交融。主流观点认为,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的性质不同,相应的诉讼程序也不同。某些基本的诉讼原则也不同。但历史地看,所有的法律都起源于私人纷争。民事诉讼,作为一种平等(没有权力)主体之间的抗辩式程序,是基本的、原生的;而刑事诉讼则是其衍生的变异物。 如今,犯罪侵权化的处理动向,则进一步改变了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之间的拥有不可逾越的鸿沟的观念,两类诉讼可以分享更多的原则与理念。即便没有出现这些新动向,从另外的视角仍能够化解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的人为差异:刑事诉讼程序既可以被教条主义地视作对道德价值(特别是那些有权创制刑事实体法的人们的信仰)的辩护,又可以被实用主义地视作为两个平等法律主体(就其没有权力而言)的国家与被告人之间冲突的另一种方法——像任何其他正常的民事诉讼程序一样。 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在司法理念上的进一步融合,奠定了社会和谐作为刑事诉讼程序价值目标的重要基础。
当然,并不是所有的刑事诉讼程序都完全受束于追求和谐,正如公正与效率虽然作为诉讼程序的目标,但并非所有的诉讼程序都追求公正或者效率,而是有所分工。从实践的层面来看,和谐作为诉讼程序的目标,必须有一定的案件适用范围。否则,司法将无法称其为司法。
三、刑事诉讼程序如何为社会和谐作出贡献?
现代社会是一个利益多元、价值多元的社会,以惩罚犯罪、保障人权两元价值观的刑事诉讼程序,在解决刑事纠纷的能力方面受到了前所未有的挑战。为了实现社会的和谐发展,以“不同的案件适用不同的程序”为基本理念,赋予当事者更多的程序选择权,并在进入程序之后享有真正的意愿表达机会,使诉讼程序有生产“让所有利益主体都满意的结果”的能力则为上策。申言之,该原理指导下的诉讼程序本着“需要公正的案件使其更加公正、需要效率的案件使其更有效率、需要社会和谐的案件使其处理结果更加和谐”的目标,对案件可以作出有的放矢的处理,不仅可以节省大量司法资源,而且增强案件处理的社会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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