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追求社会和谐”纳入刑事程序价值体系的必要性与前提
(一)刑事诉讼程序价值体系重构的必要性
从理论上讲,现代多元社会,实现正义的方式需要多样性与时代性。范式如果系统的排斥新的情境理解、排斥由于历史经验应运而生的对权利和原则的其他理解,它们就相应的僵化为意识形态。 因此,作为运送正义的实践范式,刑事司法体系需要走向必要的多元与开放,否则,僵化的价值体系无法满足社会的需要。在现代多元社会,把追求社会和谐纳入刑事程序价值体系则为一个理性的选择。
《现代汉语辞典》对和谐的解释是“配合得适当和匀称”。 和谐是一个含义宽泛的术语,它在不同领域拥有不同的意义,比如政治意义的和谐、经济意义和谐与法律上的和谐等等。法律上的和谐 又可以分为立法和谐、司法和谐(程序和谐)与执法的和谐。刑事司法领域的和谐具体则指国家-被告人-被害人之间的和谐关系。在此,国家应作广义的理解,它不再只是社会主流意识形态的代表,更是国家利益、社会利益与公共利益的代言人。
从过程的视角来看,司法和谐要求利害关系人的意思自治、真正的参与,并且平等的对话与交流;从结果的视角来看,司法和谐意味着裁决的结果是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结合,裁决被社会广泛的接纳,而不是仅仅符合法律的规定。
(二)和谐作为诉讼程序价值取向的前提
根据和谐的内在价值要求,和谐作为诉讼程序的价值取向之一,有如下两方面的前提无法绕开:一者,国家治理犯罪的理念之变革,不再视所有的犯罪为颠覆政治体系的、不可饶恕的恶行,相反,对某些犯罪是可以原谅的。这必然需要
刑法上对犯罪本质的重新理解,对犯罪作一种侵权化处理。二者,刑事诉讼应该具有象民事诉讼那样的解决纠纷的价值理念。根据近年来刑事法领域出现的新动向,这些前提在现代国家都有不同程度的体现。
首先,
刑法理论与实践中出现的犯罪侵权化动向,引发了国家对犯罪态度的根本性变迁。
历来认为,调整个人与个人之间的关系的民法,和调整国家与个人之间的关系的
刑法之间具有本质性的区别,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基本上也是具有各自的领域。但有两方面问题值得注意:一是,虽然
刑法描述并反映了如下社会性的评价:哪些行为方式应该被命令式地禁止。 但什么行为界定为犯罪则随社会的变化、时间的变迁而不同。什么是犯罪、什么不是犯罪,并不存在一个亘古不变的概念。 二是,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一般来说,在古代没有被分开。之后,终于根据各自的社会机能,逐渐被制度化地严格区分开来,这种区分到了近代,在各国的法律中基本完成。这种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的分化成为公法和私法分化的内容之一:一方面,随着私人交易的发展,损害赔偿的性质逐渐净化,另一方面,随着国家组织的建立,国家独占了刑罚权。 也就说,犯罪与其他的侵权并没有不可逾越的界限,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的区分不过是社会治理的一种需要。因此,犯罪与侵权问题应对方式的部分融合,从社会治理的角度看,也并非不可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