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样,在具体案件中,侦查主体必须先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事先有犯意表示,或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然后才能结合其他条件实施诱惑侦查。如果没有这方面的证据,可以直接推定侦查机关为犯罪嫌疑人培植了犯意,这就构成了非法侦查。3因为侦查机关基于不正确的怀疑而诱使原本清白、无辜的人去犯罪,这实质是国家在制造犯罪。这种由于侦查机关失职使某些无辜的人成为犯罪侦查中牺牲品的行为是公众无法容忍的。
需要说明的是,为了查明是否实施了犯意诱惑,侦查人员必须出庭接受质证,因为实施诱惑侦查的人员最清楚是否给犯罪嫌疑人“培植”了犯意,否则,犯意问题将很难澄清。在我国,主要是警察要出庭作证。另外,鉴于犯罪嫌疑人的弱势地位,事先犯意之有无的证明责任由控诉方来承担比较妥当。
另外,在认定犯罪意图方面建议增补品格证据。
虽然谈及品格证据,往往使人联想到“天生犯罪人”的理论,并可能据之质疑其合理性。但不可对之一概否定,运用品格证据有一定的风险,但它本身有一定的合理性乃不争的事实。况且,虽然我们法律没有做出相关的规定,但法官在刑事案件的审判中,很多情况下都在潜移默化的运用品格证据来判定被告人主观心态。也鉴于很多国家规定并运用着品格证据,我们在诱惑侦查的案件中,可以借鉴美国的践行,即品格证据一般不能采纳来证明行为,就是说,有关某人品格或品格特征的证据,不能用以证明该人在某特定场合的行为与其品格或品格特征相一致。但是,如果出于其他目的,如证明动机、机会、意图、预备、计划等,可以采纳。也就是说,在涉及到诱惑侦查的案件中,被告人可以提出自己良好品行的证据,来证明自己不可能有事先犯罪意图;控诉方如果为了证明被告人犯罪意图、预备等,也可以提出品格证据。鉴于我们
刑事诉讼法对品格证据没有任何规定的情况下,建议实践中,控诉方不可首先提出被告人坏品格的证据,以防法官产生偏见性预断,即要严格限制品格证据对法官的误导。至于必要的约束规则,还需学界进一步探讨。1
3、侦查手段的不可容忍性——违反伦理、违反社会基本道德秩序
诱惑侦查必须有限度――框于法律与道德的底线之中,这才使其不致成为“脱线的风筝”,此乃其合法化的重要前提。否则“正义会过渡为不义、德行会过渡为恶行”(黑格尔语)。侦查机关侦查犯罪,手段选择上必须有节制,即使针对那些有犯罪意图的危险人物。也即,诱惑侦查手段选择必须维持在“相当性”的限度内。技术的道德化必不可少,具体说来,违反伦理、违反社会基本道德秩序的手段以及社会通常观念难以容忍的其他手段都不可使用,比如,利用亲情(政府让犯罪嫌疑人的近亲属作线人)、“孜孜以求”乃至过于顽强的引诱都应排除在外。毕竟,国家维护社会的公共秩序、倡导公序良俗是其不可推卸的责任。
4、侦查人员加入到后果无法挽回的犯罪之中
英国刑法规定,侦查官员加入那些后果无法挽回的犯罪是非法的。2比如涉及财产的重大损失、人身的伤害,侦查官员不得以诱捕为由参与这样的犯罪,因为它超出了社会的宽恕能力。我国也应该有这方面的规定。
另外,基于刑事政策的需要,针对某类案件,侦查官员在培植犯罪意图方面的限制可以相对放松;诱惑的利润可以更高,以期破获或预防某类犯罪的发生。姑且称之为诱惑侦查之特权,值得注意的是,它也不是绝对特殊,仍然受到法律上的基本约束以及它只适用于有限的犯罪。
该特权的设立,纯粹是出于打击或预防某类犯罪的刑事政策考虑。比如在美国,对国家权力的监督和制约一贯被视为法律的首要任务之一,具体落实就是对国家公务员的监督与制约,基于法律与社会公众都对这些公务人员的行为举止、道德品行提出比普通公民要高的标准,其必然的逻辑结果:社会无法容忍官员贪污、腐败的行为,对这类案件的侦查约束条件可以适当放宽。威廉姆斯案(United States v. Willians)与凯里案(United States v. Kelly)3就是明证。
具体到我国,该诱惑侦查之特权适用对象也应该明确化,应限于腐败案件。因为腐败是对法治国家和民主社会的公然挑战,它直接击中了人权的要害。所以,我们完全有理由把反腐败斗争看成是一个群众性的关注话题,并把这场斗争首先看成是一种“政策武器”,4特殊的诱惑侦查权就是该斗争的具体武器。结合当下我国具体情形,腐败案件主要集中于政府官员、司法官员的渎职犯罪为妥。
(三)诱惑侦查的法律控制
关于诱惑侦查的法律控制体系,结合我国具体司法现状,笔者认为,事先以侦查机关内部或由检察机关进行非司法监督、事后由法院进行司法监督的机制比较妥当。前者主要是严格控制诱惑侦查的主体与案件的适用范围。后者主要是建立程序性裁判,法官审查侦查人员诱惑侦查行为的合法性,若有违法之处,就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1、事先的非司法控制
(1)严格控制诱惑侦查的主体
诱惑侦查实施者只能由法律授权的侦查主体以及他们事先的委托人,排除一般公民。对“衍生圈套”1以及大陆法系陷害教唆的情形,应作为共同犯罪来处理,以防止侦查权泛滥。2
(2)明确案件的适用范围
考虑到我国具体情形——警察权还十分庞大,普通民众相对处于弱势地位,警察权的滥用随时有可能发生。3所以,具体制度设计方面,要更多地限制警察权力。还需注意,在引入诱惑侦查时,诱惑侦查的犯罪种类应该明确范围,而不能撒大网式的4,应限于直接故意犯罪,过失犯罪排除在外,因为缺乏蓄意性的过失犯一般没有隐蔽性,立法缺乏必要性。5再具体些,仅限于日趋隐蔽化的金融犯罪、智能化的计算机犯罪、反侦查能力强的有组织犯罪,以及社会危害性严重的无具体被害人犯罪或被害人同意的犯罪(毒品犯罪与走私犯罪)。
2、事后的法院监督
法院对诱惑侦查的监督,主要应表现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对侦查行为合法性进行专门裁判,由于我国刑事诉讼制度设计对此还没有足够关注,有必要构建不需关涉法律实体独立的程序性裁判;若存在非法侦查情形,不仅对侦查人员进行惩戒,同时还要赋予被告人法律救济权,比如减免刑罚的辩护权。
(1)构建专门审理程序性行为的裁判机制
陈瑞华教授曾谈到,中国自古以来从没缺乏过实体性裁判(即对案件被告人的实体裁决),但对案件当事者诉讼行为合法性问题的程序性裁判(主要是对侦控官员的侦查、控诉行为合法性的司法审查)至今没有建立。要真正还程序于公正,程序性裁判必须确立。首先要有观念上的转变:刑事诉讼中,法官要对两个被告人——传统中的案件被告人与侦控官员——依法平等裁决。1在涉及诱惑侦查的案件中,法官审查侦控官员诉讼行为的合法性尤为重要,2这集中表现于程序性后果的具体落实:追究侦控方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以及排除非法侦查获取的证据。
a追究侦控方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主要是侦查人员的法律责任。在英国,也允许警察设置陷阱进行犯罪侦查,他们讨论的问题焦点之一是,那些实施引诱行为的司法官员在多大程度可以无须为他的行为承担责任?一般认为,为了诱捕罪犯,仅仅为实施犯罪提供机会或者诱因是合法的,犹如加入一个已经安排好的,并将必定要实施的犯罪一样。这种案例的特点是,警察诱捕行为并没有影响到犯罪实施的时间及其它情节。这时,司法官员对诱捕行为不承担法律责任,这是一种合法侦查方法;否则,将可能与犯罪人构成共谋罪。笔者不同意后者的观点。对警察过于激情的执法,适用内部惩戒比较妥善,毕竟这与共同犯罪有着质上的区别。
b非法的诱惑侦查所获取的证据是非法证据,应直接被排除,不能作为定案根据。
(2)赋予被告人应有的法律救济
对原本清白、无辜的人,可以赋予其减免刑事责任的诱惑侦查之辩护事由,不再重复。此处重点涉及的是,司法对正当诱惑侦查中的落入陷阱者如何体现公正?笔者认为,量刑时减轻刑罚是必要的。同时,这也有实体法原理上的根据,大致有如下事由:事实认识错误、诱使行为人放弃犯罪中止的补偿以及期待可能性减损。
作为对诱使行为人放弃犯罪中止的补偿而减轻刑罚,前文已经详述,不再重复。在此主要讨论被诱惑者的事实认识错误及期待可能性减损问题。
刑法上的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在行为时对自己行为在法律上的意义或者构成要件事实上的不正确认识。它只存在于故意犯罪之中。3传统观点认为,认识错误分为法律上的认识错误与事实上的认识错误。一般而言,诱惑侦查中,被诱惑者由于受警方虚假信息的引诱,以为犯罪有利可图,而实质上注定是“无功而返”的。由此,有诱惑侦查的案件中,只会涉及事实认识错误,并且往往是目标认识错误与犯罪手段的认识错误。4比如,警方探员提供给某甲假毒品让其去卖,甲不可能构成贩卖毒品罪,对甲而言乃目标错误;警方提供给涉嫌犯罪的组织一个银行帐户,引诱其“洗钱”,最后抓获该犯罪组织。对该组织而言是手段错误——他根本不可能把钱洗成。这些认识错误导致的结果都是不能犯未遂,比能犯未遂的社会危害性要轻,由此,在刑罚上要有所区别。
其次,稍稍谈一下“期待可能性中的期待减损”问题。期待可能性是指在行为当时的具体情况下,期待行为人作出合法行为的可能性。法律不强制行为人作出绝对不可能的事情,只有当一个人具有期待可能性时,才有可能对行为人作出谴责。1一般认为,期待可能性是一种归责要素,它是就一个人的意志而言的,意志是人选择自己行为的能力,这种选择只有在有期待可能性的情况下,才能体现行为人的违法意志。而在诱惑侦查的情形下,犯罪嫌疑人的自由意志受到一定程度的减损,也就是说,期待行为人为合法行为的要求方面应作具体调整才符合公正。具体说,可以体现为刑罚的适当减轻。
五、诱惑侦查问题所引发的深入思考
——对中国刑事侦查制度的初步检讨
诱惑侦查只是刑事侦查制度中很小一部分内容,但由此却“牵一发而动全身”地窥视到我国整个侦查制度症结所在,其中,不仅关乎制度构建,更重要的是侦查观念之革新,要达到侦查法治的理想状态,还需要作更多理论检讨与切实的司法改革。对此,笔者意欲另外撰文详细论述,本文只是宏观地提出所隐含问题并只是提供一种解决思路。
(一)中国刑事侦查制度之宏观检讨
以诱惑侦查为切入点,我国刑事侦查制度有如下问题需要检讨:
1、需要改变特殊侦查措施“无法而治”的局面
特殊侦查措施包括诱惑侦查、电子监听、警犬识别、排队认定(lineup)、测谎仪之使用、利用DNA进行身份识别、血液与体液、毛发等的提取等等,它们在学理上基本上属于强制侦查措施(相对于任意侦查措施)和主动型侦查措施(相对于传统的回应型侦查措施),往往涉及到犯罪嫌疑人权利之限制与剥夺,但我们立法没有提及它们的具体适用程序规则、理论上也没有经过仔细论证,实践就开始大量运用,形成特殊侦查措施“无法律依据下的任意治理”。其中最重要的问题在于,犯罪嫌疑人正当权利遭受侵害时没有任何救济途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