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诱惑侦查之法律分析——刑事法治视域下的评析与构建

  2谢尔曼案(Sherman v. U.S.)
  在1958年谢尔曼案(Sherman v. U.S.)中,4最高法院再次考虑了诱惑侦查的辩护理论并且明确表达了支持索里尔斯案多数派观点。主审法官Warren代表法院指出,在断定诱惑侦查辩护事由成立与否时,必须在坠入“圈套”轻率的无辜者(unwary innocent )与轻率的犯罪者(unwary criminal)之间划一界线。5这在判定诱惑侦查之辩护事由成立标准方面又前进了一步,更加明确化。但本案中,有法官不同意上述观点,如法官Frankfurter相信索里尔斯案中法官Roberts的论述更可取,因为它可能更易形成判定辩护成立与否的标准,他进而提出了“通常的引诱标准”(ordinary temptation test),可归结为:以警察行为在特殊案件中是否超出了政府权力恰当行使的界限为标准。6
  3拉塞尔案(U.S. v. Russell)
   1973年拉塞尔案(U.S. v. Russell)中,警察为了破获制造毒品的犯罪组织,向拉塞尔等人提供制毒原料及器材,待其制造出毒品后将其逮捕。关于本案美国联邦地方法院陪审团认为,虽然联邦麻药侦查官员提供制造毒品的原料,但Russell与其伙伴有犯罪意图,因此不适用诱惑侦查之辩护事由,不得不作出了有罪判决。Russell针对该判决,强调政府以提供制造毒品原料而设下陷阱的不法性,因此提起上诉。美国第九巡回区上诉法庭认为,针对刑事指控的辩护,作为法律事物,可以建立在政府参与犯罪已达到无法容忍的程度之上,也即,政府参与犯罪计划的程度已超过被容许限度就可成立诱惑侦查之辩护事由。法庭裁决,本案中,政府代理人为受控物品的制造提供稀缺原料的行为构成了合法辩护。这一辩护有如下互为补充的理论基础作为支撑:一是,政府无论什么时候提供给被指控者违禁品,法庭都可以不考虑被控诉者犯罪意图之有无,就可以裁决合法辩护成立;二是,政府调查人员过于积极地参与到犯罪活动中,以致于对被控诉者起诉不能和美国刑事司法体系相兼容。这两个理论构成了相同的辩护,它们之间的区别不过是标签性质的。他们都以正当程序的基本观念为基础,并且表明了司法不愿意支持政府过于激情的执法。因此,撤销了有罪判决。1
  联邦政府不服上诉法院的判决而向联邦最高法院提起上诉。最高法院认为,虽然联邦侦查官员对正在进行的犯罪事业提供制造毒品的原料,但执行机关的行为尚没有违反宪法第五修正案体现基本公正观念的正当程序条款。诱惑侦查之辩护事由主要要素是被告人不具有犯罪意图且抗辩不是宪法层次的问题,被告在政府侦查官员介入之前及退出之后,均是积极地参加犯罪事业,难以认定政府活动是违反正当程序的侦查活动,并且,陪审团、被告等也承认具有事前意图,因此本案不得认为构成诱惑侦查之辩护事由。2
  4汉普顿案(Hampton v. U.S.)
  1976年的汉普顿案(Hampton v. U.S.)中,汉普顿在不知毒品供方和买方均为警察的情况下,从供方获取毒品后转卖给买方而被捕。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有罪,上诉法院认为,Russell案件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是要我们相信,不允许考虑犯罪意图以外的任何理论,因此,本案中仍应判定被告人Hampton有罪。Hampton对上诉法院维持原判的判决不服而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诉。最高法院的Rehnquist、Burger、White等三位法官认为,在判断是否构成诱惑侦查之辩护事由时应采用“确认犯罪嫌疑人犯罪意图的Sorrells、Sherman原则”,对已经确认犯罪嫌疑人有犯罪意图的案件而言,应排除指摘政府不适当的行为构成诱惑侦查之辩护事由的主张。Rehnquist还指出了本案与Russell案的区别仅仅是“程度上的”,而不是本质上的。他认为,被告人承认有犯罪意图,那么,他将不享有合法辩护权。而宪法第五修正案正当程序条款的限制,仅仅当政府有争议的行为侵犯了被告人受保护的权利时才能发挥作用。本案中,警察作为政府线人和被告人只是相互合作而已。3
  Brennan、Stewart、Marshall等三位法官反对法庭作出有罪判决,他们认为,法院拒绝对被施以陷阱侦查的被告作出有罪判决,乃是因为纵然认为被告是有罪的情况下,也不得承认政府罗织被告人入罪的诱惑侦查方法的合法性。就供给禁止品及被告犯罪活动内容而言,在Russell案件中,不论政府方面参与之前或参与之后,被告均独自为犯罪活动及独自供给毒品,然而在本案中,被告犯罪行为与政府参与行为是属于同一轨道,因此本案中警察活动已经超过被容许的界限,即使被告具有犯罪意图,也无法将制造犯罪的政府活动正当化,所以应适用诱惑侦查之辩护。4
  法官Brennan还认为,本案中政府角色已经超过了公众忍耐的极限,政府所作的不过是通过一个中介人买卖自己的违禁品,然后再把这个中介人投入监狱而已。鼓励这样的行为,几乎没有任何执法利益(law enforcement interest)。而且,这样的行为是故意引诱别人犯罪,而被指控有犯罪意图的人也无法证明政府行为是故意引诱犯罪。因此,对这种由政府提供违禁品的非法交易,应该取消犯罪指控。
  5特维格案(United States v. Twigg)
  本案中,毒品管制委员会(Drug Enforcement Administration)的调查人员要求一名被判有罪的重罪犯Kubica与当局合作,并允诺以减轻惩罚作为合作的回报。Kubica在当局的要求下联系上了老友Neville,并向后者建议建立一家工厂生产毒品。Neville表示很感兴趣,又向Kubica介绍了Twigg,而Twigg为了偿还对Neville的债务同意参与此事。当局向Kubica提供了制造毒品用的器皿和一种极难找到的而又不可缺少的制毒原料,还安排了一些化学原料供应处以便他们便利地购买到其他原料。并且,当局还提供了一处偏僻的农场房子作为建立加工厂的地点。在整个生产过程中,Kubica负责了所有生产技术并主导了全局,而不具有化学知识的两被告在制造过程中,仅依Kubica的指示而居于帮助的角色,不久持有毒品的Neville 和Twigg因Kubica的通报被侦查官员逮捕。被告不服地方法院的有罪判决而向联邦上诉法院提起上诉,上诉法院认为,在本案的犯罪活动中,官方参与的行为达到了“明显不合理的程度”,按照正当程序无法对被告人进行起诉,最终撤销了有罪判决。1
  从中我们可以得出如下结论:
  (1)上述判例基本上描绘出了诱惑侦查在美国的发展脉络。从中还可以发现,最高院法官们在确认诱惑侦查合法化的路程上非常谨小慎微,2这主要表现为诱惑侦查辩护理由扎实的成型过程。大体上说,在美国,诱惑侦查是否合法的判定标准主要有两个:犯罪嫌疑人是否事先有犯罪意图以及政府官员行为是否超出了法律、伦理等所容忍的限度。虽然争议充斥其间,但主线是明显的,即如何更加完善地保护被告人——掉入陷阱者的正当权益,如何警惕性地看管好国家权力。
  (2)这些判例还勾勒出了美国对诱惑侦查进行法律控制的框架——司法与非司法的法律控制体系。虽然诱惑侦查涉及到合宪性刑事诉讼(constitutional criminal procedure)所关注的基本问题——国家权威与公民个体公正处遇的关系,但是,它的出现却不是来源于宪法规定,美国宪法(包括修正案)与权利法案(Bill of Rights)都没有涉及到该主题。索里尔斯案与谢尔曼案即可证明诱惑侦查之辩护事由是通过最高院判例确立的,它表达了法院对那些不道德、假借维护国家安全与维持社会治安之名、可憎的警察行为的强烈司法谴责。3这些法官们凭借对宪法第五、十四修正案“正当法律程序”之精神的解释,对警察刑事侦查进行司法审查。但这仅仅是事后通过法庭审理的审查,诱惑侦查并不适用事前“司法令状”原则,事先法律控制由专门机关(1978年FBI成立的秘密侦查审查委员会)来实施,这是非司法性的。司法与非司法控制并行机制也反映了法官在监督过于秘密的警察行为方面的无能为力。
  (3)上述判例不约而同表明了确定犯罪嫌疑人事先有无犯罪意图最为关键。它基本上决定了诱惑侦查运作合法与否以及被告人是否享有合法辩护权。在确定犯罪意图之有无方面,美国法不断细化认定规则以增强其司法可操作性。但笔者看来,截至现今也没有形成令人满意的标准——过于模糊与弹性的软规则让人如坠云雾之中。况且,在认定诱惑侦查合法与否、合法辩护权何时产生一直存在不同的判定标准,如索里尔斯案与谢尔曼案多数派采纳主观说,而少数派却持客观说。又鉴于诱惑侦查问题不是宪法性问题(它只是最高院法律解释的结果),所以各州无论采纳什么认定标准都不存在违宪问题以致出现各行其是的局面也就不足为奇了。
  通过上述粗略的梳理,再次证明了“愿望与现实总有距离”这一司法规律:美国法官们在对诱惑侦查进行法律控制方面竭尽其能事,但现实的差强人意让人或多或少有点惋惜。美国“花样繁多”的判例一方面揭示了没有统一、刚性的适用规则与压倒多数的理论是其主要症结,同时也说明了诱惑侦查问题的天然复杂性。我们在构建自己的制度时不可忽视这些问题。
  (二)诱惑侦查合法化问题
   我们可以从不同的角度解析社会。从利益角度看,整个社会可谓是由利益编织而成。任何一个社会制度可以说都是利益间相互妥协的产物(细心的公众都会发现,社会角角落落充满着妥协,社会的形成本来就是利益妥协的结果。),特别是法律制度的确认,更是法益间相互妥协以期共存的结果。而这妥协的过程,就是不同利益代表进行“利益阵地争夺的过程”,也就必然充满着指责和非难,特别是诱惑侦查这一本身就岐见纷呈的方法纳入合法侦查措施体系更是难避争论。目前,美国学界对此有代表性的观点主要有肯定说、否定说及折衷说,在此予以评介:
  1肯定说
  该说认为,许多不道德的罪行(vice crimes),如卖淫、贩卖毒品、贿赂、赌博等,运用常规手段难以破获,因为这些或者是无被害人犯罪(victimless crime)或是被害人同意(willing victim)的犯罪,警方难以获取有效的指控证据。传统的反应型(reactive model)侦查逻辑是:侦查机关先获取犯罪线索,然后顺藤摸瓜——或者有人发现了犯罪结果,如发现了被害者的尸体而去侦查机关报案;或者受害者愤而控告以及侦查机关自己获得犯罪线索,如巡逻警察发现犯罪现场而获得线索。而上述犯罪,一般而言表面上平静如水,侦查机关不主动出击就难以获得蛛丝马迹。以毒品犯罪为例,这种犯罪并不是偶发、孤立的事件,往往披着合法外衣——拥有合法注册企业,拥有部分正当商业行为,而暗中却在进行着诸如制造、贩卖毒品等非法交易。传统侦查逻辑在此失灵,不用特殊侦查手段难以获取他们的犯罪指控证据。还需提及的是有组织犯罪(organized crime),他们作案往往经过精巧安排,并具有相当强的反侦查能力。因此,政府基于维护社会正常社会秩序、控制犯罪的职责需要,对某些犯罪使用特殊侦查手段是必需的。
  另外,从社会防卫的角度讲,如果对这类犯罪不采取特殊侦查措施,任其自我蔓延,最终受害的是社会公众,这同样不公正,国家同样是失职的。也就是说,国家宁可冒侵犯犯罪嫌疑人权益的风险,也要采取保护社会整体利益的措施,这也符合“追求最大多数人幸福”的功利思想。
  2否定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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