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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越二元论:“犯罪治理”作为刑事诉讼目的的若干思考

  李斯特曾指出,刑事司法与刑罚执行的固定的有机联系,是所有刑事政策富有成效的不可缺少的前提条件。③诉讼程序中贯彻犯罪治理的思想则深化了李氏的理论命题:诉讼程序与犯罪治理之间也应建立有机的联系,这是当今世界对犯罪控制必备的程序战略。
  四、结语:名分并不重要
  本文从刑事政策的视角分析了我国刑事诉讼目的“二元论”结构的缺陷,但并主张在原有诉讼目的之上如同数字加减法一样地附上“犯罪治理”的目标,这可能使问题变得更为复杂。笔者更愿意倡导在惩罚犯罪、保障人权的张力结构中,注入一种新的司法理念,在某些诉讼程序中应该超越惩罚犯罪、保障人权的二元论,以恢复社会和谐为旨归的犯罪治理思想为指针,进一步整合诉讼目标,使诉讼目的更加合理化,进而增强诉讼程序在保障法和平性方面的功能。但这种整合的名分并不重要,④重要的是该理念是否有所体现,申言之,犯罪治理作为一种理念是否现实地灌输于某些诉讼程序之中。我国司法实践中自发生成的暂缓起诉、暂缓判决制度表明,这种对刑事诉讼目的“二元论”的超越与整合已经“粮草先行”。
  当然,犯罪治理的理念注入诉讼程序并非只有前述的现实意义、制度价值与理论创新,“福兮,祸之所伏”,我们对其所带来的可能的制度性隐患应有所警醒。实体方面的风险在于,它不仅可能违背罪责相称原则,而且可能降低刑罚的威慑功能,纵容机会主义者,尤其是用补偿代替刑罚。有论者指出,只要仅仅用损害赔偿替代刑罚,可能每一个人均会感受到去实施犯罪行为的鼓励,因为他唯一的危险性在于,其犯罪行为被发现的情况下,只须将其非法获得的利益再交还出去即可。⑤程序方面的风险在于,尤其是刑事制裁权分散到侦查机关与检察机关,可能出现以“犯罪治理”的名义滥用程序权力的现象。
  这都需要建立不可或缺的底线。比如,针对可能的实体风险,罪责原则不可放弃,刑罚必须以罪责为先决条件,因为刑法不能随随便便地等同于社会帮助法。①不仅如此,如果失去责任原则,法官也将迷失作为社会伦理非难的刑罚的方向。②其次,刑事制裁要与罪责相适应,这要求罪责抵偿方面遵循“相称原则”。这可以从德国刑诉法典第153条a的规定中获得启示与灵感:检察官提出的要求必须适合消除追究责任的公共利益,并且责任程度与此相称为限。③针对可能的程序风险,无论怎样的替代性措施都要坚持无罪推定原则,因为这是现代刑事诉讼的基石;其次对案件的适用范围予以限制,法院对此也要承担必要的审查义务,如此可以降低程序风险。
  由于诉讼目的本身的复杂性,相关的讨论有时会自陷僵局,④个中原因或许在于,论者对诉讼目的的功用存在不恰当的期待。因袭成文法的传统,我国学界比较看重刑事诉讼目的的设定,认为它不仅直接影响到程序制度的设计,而且从根本上决定着诉讼的宏观方向。其实,该思路有一个隐含的前提——设计出目的然后以此为指针规划程序,这种“家长制”的作法难免遭遇实践的反弹。在成文法国家,实然的诉讼进程往往不断修正既定的诉讼目的,所以,单纯依靠法典来规定目的并不能起到真正的作用,引入必要的判例制度也许是一个必要的弥补。另外,合理的刑事诉讼目的体系应当保持适当的张力。相应地,在讨论刑事诉讼目的的应然状态时应考虑更广泛的因素,比如,法律程序是否真是对付日益严重的犯罪问题的正确手段?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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