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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越二元论:“犯罪治理”作为刑事诉讼目的的若干思考

  虽然立法比较明确地限定案件范围,但实践中往往会扩大适用,比如德国的附条件不起诉中,为了防止检察官滥用权力,检察官不起诉的范围限于如下案件:被告人的罪过是轻微的,并且公共利益并不要求审判与刑事制裁。虽然法律规定限于轻微犯罪,但实践中却不断扩大适用范围,尤其是经济犯罪案件。在被告人辩护人的建议下,当被告人支付了大量金钱给慈善组织或国家之后,检察官就撤销了涉及十万马克的白领犯罪。③
  其次,充分考察了被追诉人犯罪后积极悔过的主观态度,比如是否有自首情形、是否努力与被害人进行和解等等。比如,英国的警察警告制度中,警方不可随意作出警告以代替移送起诉,它必须满足如下前提:警方有足够的控诉证据;犯罪嫌疑人必须承认犯罪;犯罪嫌疑人(或未成年人的父母)在被告知该警告在未来的犯罪中可能被法庭提起的情况下,仍接受警察警告。④在日本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中,检察官根据犯人的性格、年龄及处遇、犯罪的轻重及情节和犯罪后的情况,没有必要追诉时,可以不提起公诉。 检察官侦查的目的之一就是查明嫌疑人有无以上因素存在。
  对积极悔过作出比较宽泛解释的当数俄罗斯。俄罗斯刑法典第75条规定的因积极悔过而免除刑事责任,积极悔过的方式多种多样,大体分为三类:一是主动自首。主动自首作为免除刑事责任情节的意义在于,自首人按照本人的意志,而非因为受强迫坦白了权力机关尚不知悉的罪行,将自己交给此前尚不知悉何人犯罪的权力机关发落。二是违法本人协助揭露所实施的犯罪(类似我国的立功)。三是表现为自愿赔偿所造成的损失。其方式比如用金钱或足以弥补受害人所受损失的其他形式补偿物质损害;还可以用自己的劳动排除物质的毁损(修理损害的财产,提供等价物代替被毁物品等等),弥补精神损害(对侮辱进行道歉,澄清侮蔑他人的谎言等),协助治疗受害人等等。⑤
  第三,以“民事损害赔偿、公益劳动”等非刑罚处罚为交换条件,个体被害人(如果存在的话)因此在诉讼过程中享有实质性的参与权。以刑事和解程序为例,德国刑法第46条a(犯罪人——被害人和解,损害赔偿)规定,行为人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法院可依第49条第1款减轻其刑罚,或者,如果可能科处的刑罚不超过1年自由刑或360单位日金额之附加刑的,免除其刑罚:(1)努力与被害人达成和解(犯罪人——被害人和解),其行为全部或大部得到补偿,或努力致力于对其行为进行补偿的,或者(2)被害人的补偿要求全部或大部得到实现的。①由此可见,如果侵害人与被害人在法院作出最终判决之前,就犯罪行为的赔偿或补充达成和解,法官根据情况或者免罪处理或者减免被告人的刑罚。还比如德国保留刑罚的警告制度。根据其刑法典第59条的规定,在考验期间,法院可以指示被警告人,(1)努力与被害人达成和解,或对由其行为造成的损害予以补偿;(2)履行赔偿义务;(3)向公益机构或国库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4)主动参加非住院的治疗或戒除瘾癖的治疗,或(5)参加交通课程的学习。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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