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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经批准的行政行为

  (二)行政诉讼
  对经批准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诉讼问题,也是通过有关机关的解释而不是立法本身加以规定的。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8号)第十九条作了这样的规定:“当事人不服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的具体行政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在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上署名的机关为被告。”
  显然,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经批准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当作拟定机关的行为,批准的事实、效力和意义被完全忽视了。这在法理上还带来了一个问题,即经批准的具体行政行为,实际上反映了批准机关的意志,体现着批准机关的权力,但是却以具体经办的下级行政机关为问责对象,似乎营造了一个权责脱节的构架,容易引起学者的质疑。无论如何,笔者已经无从查考司法解释作出上述规定的真实意图,或许只是为了降低行政诉讼的审级而做的无奈之举吧(将经过批准的具体行政行为解释为低层级的拟定机关的行为,即可不必将批准机关列为被告,这样受理法院的层级很可能相应降低,这似乎就避免了特定行政案件的影响,也可能减少了批准机关对司法审判的抵触甚至干预)。但是,在实践当中,较低层级的法院审理较高层级行政机关批准过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真的可以无视批准机关批准的事实和效力,恐怕很成问题。更为严重的是,由于法律法规将某些具体行政行为经过特定批准机关的批准作为这些行为生效的前提要件,如果抽去了这些具体行政行为经过批准的事实,那么法院凭什么可以判定这些具体行政行为是合法有效的?
  还需要提及的是,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具有法律救济制度的共同品质。既然司法机关可以按照其司法解释将经批准的具体行政行为解释为拟定机关的行为,就有理由也要求行政复议中也采用同样的标准。但是,如果行政复议真的采取了司法解释的标准,那么必将普遍出现经批准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自我行政复议(决定机关与行政复议机关重合),甚至下级行政机关对上级行政机关批准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复议审查的现象。在笔者看来,这样的行政复议管辖不仅是无效的,还必然会引起行政法律关系的混乱。
  五、经批准的行政行为立法规范的完善
  经批准的行政行为在实践中存在,许多立法还对这类行政行为作了确认,其原因何在?经核对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对现实中的经批准的行政行为进行分析,不难看到,这类行为的存在主要取决于以下条件:一是,某一行政事项涉及重大权益,需要由较高层级行政机关决定,但是该行政事项又牵涉大量的具体事务,必须由较低层次行政机关事先准备有关基础材料并负责该行为经批准后的执行。二是,批准机关或者由于层级过高带来的不便,或者由于行政习惯因素,先将其实质上的行政决定行为直接表现为对下级行政机关的内部批准,再经由下级行政机关的发布和送达法律文书告知行政相对人,完成经批准的行政行为的外部表达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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