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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经批准的行政行为

  四、经批准的行政行为的法律救济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制度的规定,公民对经批准的行政行为不服,适用不同的法律救济渠道。其中,对属于抽象行政行为范畴的这类行政行为有异议,可以依照《立法法》、《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等规定,申请有关国家机关进行备案审查。由于备案审查机制尚不完善,抽象行政行为的备案审查制度作用并不明显。借鉴国外的一些做法,还需要对备案审查机制进行司法化的改造,以提供法律救济的起码力度和效果。
  如果经批准的行政行为属于具体行政行为,无疑可以通过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途径寻求法律救济。
  (一)行政复议
  1990年国务院制定的《行政复议条例》对经批准的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问题有专门的条款予以述及。该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对法律、法规规定需要上级批准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最终批准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但是,这一条款存在一个不够清晰的地方,即经批准的具体行政行为,由谁作为行政复议的被申请人,从条文表述本身无从判断。
  由于某种原因,1999年制定的《行政复议法》对经批准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问题,包括由谁作为被申请人以及由谁作为行政复议机关,一概略去不提。然而,由于行政复议范围不断呈现扩大趋势,我们不能由此得出经批准的具体行政行为不能复议的结论,而只能说有关问题在立法中被有意无意的回避了。当然,粗线条的行政复议法实在过于简略,所回避的问题不胜枚举,删去此前《行政复议条例》中一个本来颇有争议的条文,恐怕还算不上它最大的硬伤,然而这个立法空白给行政复议实务带来的困难是显而易见的。不得已的情况下,国务院法制办公室于2003年出台了一个批复,它赞同这样一种意见:“为体现行政复议的公正性和层级监督的意义,如当事人直接向审批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该上一级机关可以受理”。我们可以看到,尽管这个解释也同样回避了谁是被申请人的问题,但它在行政复议机关上是极其明确的,即经批准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是批准机关的上一级机关而不是批准机关自己。由此推断,这个解释的理论基础在于:其一,批准行为实际上是一种决定行为,如果将行政复议审查权交给批准机关,将会出现自己决定、自己监督的局面,从而悖离行政复议的救济制度本质,因此必须由其上一级行政机关进行行政复议。其二,从《行政复议法》总体上奉行的“下管一级”的行政复议管辖原则来看,既然批准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充当了行政复议机关,被申请人就极有可能是批准机关,而不是(至少不仅仅是)拟定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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