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批准的行政行为是经过最终批准机关批准才能生效的行政行为。与此对比,经会商的行政行为是作出机关征求相关机关意见后即可作出的行政行为。相关机关对作出机关虽可提出意见,但是其意见并不具有决定性,决定权仍然属于作出机关。 此外,经会商的行政行为,有关法律文书不必载明已会商机关的名称和意见内容,而经批准的行政行为必须载明批准机关的名称以及其意思表示。
(七)经批准的行政行为与行政许可行为
经批准的行政行为与行政许可都可以概括为批准活动,但是,经批准的行政行为,其批准行为属于一种内部行为,是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的批准,行政许可则是属于外部行为,是行政机关对行政相对人的批准。
三、经批准的行政行为的作出程序
(一)经批准的抽象行政行为的作出程序
相对而言,经批准的抽象行政行为的作出程序规定较为详尽具体,如国务院《
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暂行条例》(已为《
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取代)、《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行政法规解释权限和程序问题的通知》等,都对这类程序有所规定。按照《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行政法规解释权限和程序问题的通知》的规定,有关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范性文件的解释程序为:“一、凡属于行政法规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者作补充规定的问题,由国务院作出解释。这类立法性的解释,由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按照行政法规草案审查程序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同意后,根据不同情况,由国务院发布或者由国务院授权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发布。二、凡属于行政工作中具体应用行政法规的问题,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职权范围内能够解释的,由其负责解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解释有困难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其作出的解释有不同意见,要求国务院解释的,由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承办,作出解释,其中涉及重大问题的,由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同意后作出解释,答复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同时抄送其他有关部门。三、凡属于国务院、国务院办公厅有关贯彻实施法律、行政法规的规范性文件的解释问题,由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承办,作出解释,其中涉及重大问题的,由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同意后作出解释。” 上述规定中,有关行政法规和其他行政规范的解释性文件的作出程序,确定了国务院批准、有关部门发布解释的模式,而其法律效力则属于国务院的抽象行政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