而在美国,认为一般的并入条款所指向的是租约的所有内容,当然也包括仲裁条款。所以,租约中的仲裁条款可以依赖提单中的一般并入条款而被并入提单。
由于对于仲裁条款本身的要求严格,若仲裁条款说明其“适用于船东与租方产生的纠纷”,哪怕只是在指定仲裁员的规定中提到,“由船东与租船人分别指定一名仲裁员”,法庭也将认为这样的仲裁条款只能适用于租约的当事方,不能适用于
提单当事人。所以租约中这样的仲裁条款是无法并入提单的。
(2) “适当变通(manipulation)”
若仲裁条款本身已经确定了适用于提单下的相关争议,一般的并入条款可以将其并入提单,而不存在仲裁条款措辞适当变通的问题;若是以特别并入条款将仲裁条款并入提单,由于仲裁条款本身的规定是仅解决航次租船合同项下的有关争议而不解决提单所证明的合同的有关争议,所以并入的条款如不加以“适当变通”,仍不能适用于提单持有人和承运人之间。
英国法对在后一种情况下对于租约中的仲裁条款的要求比较宽松,即使仲裁条款说明其“适用船东与租方产生的纠纷”,法院也会作出相应的调整,使其能适用于提单当事人。
在美国,虽然其对仲裁条款本身的要求很严格,但是美国对并入条款的解释更具有灵活性,以至于在对并入条款的解释上,法官认为应该以根据个案判断为一般原则。在Otto案的总结部分法庭提到:当提单没有特别指明仲裁条款的并入,租约仲裁条款自身的适用局限于船东和租船人,则非租约当事方的提单持有人不受仲裁条款的约束。可见,如果提单中有特别并入条款,美国法也是可以将规定适用于“船东与租船人之间的争议”的租约仲裁条款适用于非租约当事方的提单当事人的。这与英国法中在特别并入条款下,可以对租约仲裁条款的适用范围做语言调整的做法是一致的。
综上所述,在英美国家中,对于租约并入提单有效性的分析均是从租约中仲裁条款和提单中并入条款的措辞加以分析的。两国做法有一个共同点,即均需要有一个明确限定或特别指定,才可以明确地证明当事人的请求将租约中仲裁条款并入提单的意思表示。在此原则下,两国均积极促成仲裁条款的并入,表现在对仲裁条款措辞的“适当优先”。不同之处在于对这一明确限定或特别指定的要求不同。由于在英国,一般并入条款含义的涵盖范围较窄,所以在提单的并入条款中加以限定的并入条款可以直接并入提单。而在一般并入条款的情况下,由于没有在并入条款中限定,所以就必须要求在租约的仲裁条款中加以特别指定;而在美国,由于一般并入条款含义的涵盖范围较宽,所以对于租约仲裁条款的要求比较高,特别指定就被要求在租约的仲裁条款中体现。
第 [1] [2] [3] [4] 页 共[5]页
|